接收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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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
接收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
接收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
生效日期:
2011年8月6日修订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我院接收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院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医院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医院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由计财部负责每年要在办公网或板报至少公示一次。
第七条医院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
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八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院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第九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由医院相关归口管理部门(货币资金由计财部,财产物资由国资办、药学部、总务部、设备部)协调捐赠人起草捐赠协议,由医院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计财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一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
CW—012:
接收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
生效日期:
2011年8月6日修订日期:
或证明。
第十二条医院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计财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
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
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
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院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医院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院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
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七条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他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八条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归口管理部门确定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
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院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院事业发展。
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院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
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院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医院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归口管理部门要及时对捐赠明细情况报计财部,由计财部负责定期公开,每年至少一次,接受全院职工和社会监督。
CW—012:
接收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
生效日期:
2011年8月6日修订日期:
第二十三条医院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由归口管理部门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
会计年度结束后,报计财部,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四条医院各科室、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未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院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计财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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