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停车场管理规定.docx
- 文档编号:10206216
- 上传时间:2023-02-09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3.29KB
中山停车场管理规定.docx
《中山停车场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山停车场管理规定.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山停车场管理规定
中山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法规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改善交通环境,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客运、货运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本规定所称停车场,又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与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单体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又称路内停车位)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上述三类停车场所之外,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为专用停车场。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原则】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有效利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单体停车场为辅助、临时停车场与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五条【管理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和管理的统一领导。
停车场实行市、镇二级管理。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停车场建设资金来源和新技术推广】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各类公共停车场。
鼓励停车场建设相关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主管工作,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配建停车场和单体停车场的经营备案;
(二)临时停车场设置的审批;
(三)安排符合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四)对停车场泊位的巡查管控与交通技术监控;
(五)对违规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协调各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规范停车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城乡规划部门的职责】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停车系统规划的编制和各镇区停车系统规划的指导,相关专项规划的技术审查、修编、落实及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工作。
第九条【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实施中心城区停车场建设规划,系统推进市财政投资部分单体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项目的建设,并将市财政投资部分的单体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项目建设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十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的职责】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投资项目审批,协助国家专项债券申报,推进停车装备产业发展等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和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指导属地政府开展停车场用地储备工作。
第12条【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投入、鼓励性政策的落实工作,指导各级政府财政投资的各类停车场经营权拍卖工作,按有关要求收缴经营权拍卖的非税收入进市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活动中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其他部门职责】人防、消防、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各镇职责】各镇人民政府在相应行政区域内,依职权或授权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停车场管理联系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停车场管理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组织、协调各执法部门进行有关停车场管理的综合执法;
(二)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中的相关重大事项;
(三)停车场管理中需要协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八条【规划原则】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九条【规划程序】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编制停车系统规划和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配建停车场的建设】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特定场所配建、补建停车场的特别规定】下列特定场所应当配建停车场,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旅游景点(含公园等)、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五)其他应予以补建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配建停车场的“同时”原则】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的配套设施建设】配建停车场与单体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信息化、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按相关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
第二十四条【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单体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规划、建设、用地等手续。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单体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储备和财政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单体停车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四章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五条【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场所】产权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以下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人防工程;
(二)储备土地、闲置土地、自用土地;
(三)闲置建筑、公共广场、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到人行通道之间的空地;
(四)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
(五)其他闲置场地。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车场的设置要求和设置程序】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绿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产权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不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临时停车场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前,应征求住建部门和规划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占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或其他严控设施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与审批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临时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情形】 下列场所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国道,省道;
(二)人行横道;
(三)消防通道、绿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因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变更已经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规划程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规划局编制的中山市停车系统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计划应当包括拟设置路段、范围、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计划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下列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
(二)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三)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路外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
(五)其他可以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区域
第三十二条 【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下列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国道,省道;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绿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五)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特定情形下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泊位经营者不得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经营期内被撤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补偿或者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经营方式规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其经营权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其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单位经营。
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入,按照投资级次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经营方式规定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经营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申请登记】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商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等手续,并申报税务登记。
列入定价目录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证明等材料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标准核定手续。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配建和单体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送资料齐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交前款第
(二)、(四)、(五)、(六)所列资料。
停车场变更备案或审批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或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的条件】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收费标价牌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计时、计费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实施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应当兼容中山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
(四)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六)安装车轮定位器(临时停车场除外);
(七)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除外);
(八)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九)建设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实时发布停车泊位信息等信息化管理设施。
(十)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配备安全、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配建和单体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
(三)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位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六)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七)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应当予以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的义务】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停车场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停车场开放时间、管理人、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并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防刮碰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六)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七)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如实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十一)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改变临时停车场的用途;
(十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收费的定价机制】机动车停放收费应根据停车场的性质、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交通管理政策,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区域、停车时段、停车场类别和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凭本人残疾人证免收停车费。
为提高停车场的使用与周转效率,鼓励推行停车限时免费制度。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发票义务】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停车计时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停放者(驾驶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关闭车辆发动机;
(三)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停车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停放者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标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政府授权的有关道路泊位经营企业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划设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其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五条【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五)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六)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其他有关妨碍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违法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禁止性规定】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管理模式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含治安卡口功能),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管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
通过网络、电子显示屏等信息发布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位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服务。
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
镇(区、开发区)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逐步实施路内停车电子收费。
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将车辆停放欠费等信息纳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系统,并与相关管理要求相衔接。
鼓励停车场经营单位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四十九条【倡导停车场的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条【倡导错时停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停车。
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停车需要者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停车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合作错时停车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与机动车驾驶人过错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市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获得规划许可证后不予配建或建设达不到配建标准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第五十三条【不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和价格核定等手续的法律责任】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不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和价格核定等手续的,工商、税务、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审批或者变更、注销手续的法律责任】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逾期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审批或者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公民处以五百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并处以每个泊位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划定临时停车场与道路停车泊位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擅自在禁止场所设置、划定临时停车场与道路停车泊位的,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发展和改革、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山 停车场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