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P2P技术下的版权侵权问题及应对策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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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P2P技术下的版权侵权问题及应对策略
试论P2P技术下的版权侵权问题及应对策略
摘 要:
上个世纪末以来,以Napster为代表的P2P软件的迅速兴盛,在导致P2P技术迅猛发展并打破了传统的以服务器为中心的互联网格局的同时,在版权领域也引发了一场又一场侵权与反侵权的较量。
本文首先详细解读P2P技术及其引起的版权问题,紧接着介绍了国外应对P2P技术下版权侵权的主要措施,最后针对我国目前应对P2P技术侵权的现状,对如何完善其应对机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关键词:
P2P技术,网络版权,侵权,应对机制
2011年1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了《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突破4.5亿大关,达到4.57亿,较2009年底增加733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4.3%,较2009年提高5.4个百分点。
[1]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已经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生产,被誉为继报纸、广播和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成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最主要传播方式之一。
基于P2P技术,信息的交流采用非集中化管理模式,实现了用户之间的计算机资源和服务的共享,使用户获得网络资源的方式更加便捷,极大的满足了用户对文件共享的需求,在信息传播模式和范围上带来了革命性的突破。
但是,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P2P技术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技术,可能导致网络用户信息交流失控,使网络中的版权管理变得更加困难。
[2]
1、P2P技术对版权的威胁
(1)P2P技术的概述
1.P2P技术的内涵及特征
P2P是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中文一般翻译为点对点技术”或“互联网对等技术”。
目前学界对于P2P没有统一的定义,中国技术科学院的学者罗杰文将其定义为:
“网络的参与者共享他们所拥有的一部分硬件资源(处理能力、存储能力、网络连接能力、打印机等),这些共享资源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和内容,能被其它对等节点(Peer)直接访问而无需经过中间实体。
在此网络中的参与者既是资源(服务和内容)提供者(Server),又是资源(服务和内容)获取者(Client)。
”美国学者Dana.Moore和John.Hebeler的定义是:
“对等式,即为了达到既定目标而进行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直接信息和服务双向交换行为。
”虽然上述定义在外延上有所差异,但究其本质应该是相同的,即P2P技术指的是一种不依赖于中央服务器的终端用户之间直接互联、互通、互传的技术。
通过P2P技术,终端用户获取、交流信息完全摆脱了传统的Client/Server(终端/服务器)模式,突破了依赖服务器的桎梏,信息的交流和传输不再是双向的而是多向的,每个终端用户既是信息的获取者,同时也是信息的提供者。
换句话说,在P2P技术所架构的平台上,没有一个中心服务器用来存储这个平台上所传输的数据,而是由用户提供数据,在用户与用户之间分享。
2.P2P技术的发展演进
在P2P技术研究领域,学者将P2P技术的发展区分为三代:
第一代中央控制网络体系结构的P2P,第二代分散分布网络体系结构的P2P,第三代混合网络体系结构的P2P。
第一代P2P技术以Napster软件为代表,采用了中央控制网络体系结构,也称为的“集中型”P2P技术。
其技术关键是建立一个大型的集中化索引,对网络上所有的可用资源进行追踪。
这种方法让使用者可以存取到庞大的资源。
但集中型P2P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全自主因素,这是因为在搜索机制上仍然需要中央服务器的协助,节点之间的数据传输仍然要依靠服务器牵线,中央服务器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第二代P2P技术采用了分散分布网络体系结构,其特点是数字文件的检索和传输可以由终端用户独立完成,文件共享完全摆脱了对中央服务器的依赖分散式服务,以国外的Gnutella为代表。
其运行模式发展为在PC机间发送搜索请求,一直到找到文件为止,然后再将信息传回搜索者的PC机。
这种技术一开始相当不便,特别是数以百万计的搜索要求在网络上的每一台PC机间来回发送时,在高峰时段往往造成网络堵塞。
后来通过随机方式选出品质较优的用户来作为节点服务器,用户可从节点服务器上获得peerlist,下载方法也越来越进步。
第三代的P2P技术则是以BT和emule(中文简称“电驴”,也是一种共享协议和软件)为代表。
它采用“分散式杂凑表”的方法,基本上是对网络上某一特定时刻的文件进行快照(snapshot),然后将这些信息分散到整个网络里。
为找到特定的文件,P2P文件的搜索先到达网络上的任何一台PC机,然后这台PC机就会再将它转到另一台有更多文件信息的PC机,第三台PC机可能就拥有文件本身,或者也可能再继续转到其他有正确信息的PC机。
整个过程有点像依照线索循序问路的方式而找到正确方向。
每个结点的相关信息,会随电脑及文件的加入而持续更新。
3.P2P技术的广泛应用
P2P技术所带来的不仅仅是用户之间的一种共享模式,它在网络中或是独立的或是与其它应用软件相结合,有着广泛的用途。
如文件交换、对等计算、协同工作、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等诸多方面。
随着P2P技术的广泛应用,各种P2P软件层出不穷。
我们经常使用BT、迅雷、eMule等文件共享类软件都是基于P2P技术研发的。
(2)P2P技术引起的版权问题
以数字技术为特征的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载体和表达形式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传统的文字作品、音乐制品、电影作品、摄影作品等通过数字化告别了纸质载体,转而通过计算机的二进制数字编码,不用依赖任何媒介就可以实现作品的复制,而且这种复制是“无损”的,且成本几乎为零。
[3]复制行为的简易化,使得Copyright这个由传统印刷行为发展出来的权利概念,在技术化浪潮的冲击下,内涵和外延都受到不断的侵蚀。
如果说数字技术导致的是复制行为的简易化,那么网络的普及导致的就是传播行为的便捷化,尤其随着P2P技术的产生,个人传播的便捷化更是被推上了顶峰,这个“自电子邮件和万维网产生以来互联网上发生的最大革命”几乎使每一个人都成为事实上的“出版者”,任何数字作品几乎以零成本进行无时间差异、无地域限制的传播。
于是技术发展、公众版权观念和版权人利益三者之间的矛盾逐渐被激化并凸显出来。
[4]
4.P2P技术对公众版权观念的影响
在万维网普及以前,公众对于正版与盗版完全能进行观念上的区分,同样一本书正版价格远比地摊上卖的盗版书高出好几倍价格,价格的差距为消费者建立了一个基本的版权概念。
但是,P2P技术的出现彻底打破了上述基本的版权观念。
互联网为公众提供了海量的免费信息,而P2P共享网络则使公众能够轻易地获取这些免费信息,一切变得“免费”的假象使原来通过价格差距建立的版权观念被逐渐瓦解。
同时,在P2P技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共享理念的冲击下,公众关注的焦点不再是共享的作品是否经过授权,而是共享软件的使用人是否在“索取”(即下载)的同时也履行了“奉献”(即上传)的义务。
换言之,在数字作品的共享过程中,人们已经开始忽略共享文件的版权问题,盗版的观念被逐渐淡化,而“免费”、“奉献”的观念被不断强化,甚至被提高到行为准则的地位。
[4]
针对P2P技术广泛使用对公众版权观念的影响这个问题,笔者进行了一次网络问卷调查,问卷回收统计的结果从实证的角度证明了上述观点。
参加问卷中60%是从网上下载“新专辑和大片”;当回答“就最近各大出版商机作家指控XX文库,您的看法”时,有80%保持中立,15%支持XX文库,仅有5%认为XX文库要严惩;同时针对“鉴于国家加强打击网络盗版侵权活动,您是否原意马上停止下载任何没有版权的互联网资源”这样的问题,40%表示不想受到法律的追究停止下载,20%的样本则表示由于法律不会追究个人用户仍然会下载,其余40%表示视情况而定,抓得严就收敛一下。
由此可见,P2P技术的发展使得公众的版权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正版和盗版的界限在公众的视野中变得日趋模糊。
5.P2P技术对版权人利益的巨大影响
在拨号网络时期,由于速度的限制,下载一个较大的文件(如一部电影)可能需要好几十个小时,付出各项成本较高,很少有用户愿意这样做,网络盗版根本无法对现实各产业构成威胁。
宽带接入网络后,通过P2P技术,用户只要输入几个简单的关键词(歌曲名称或电影名称),点击“搜索”,就会连接到存储该文件的其他用户的个人电脑,然后轻松下载,欣赏作品。
P2P共享资源大多都是在个人用户间免费传输,试问有“免费的午餐”,还有谁愿意花钱呢?
XX的作品在互联网传播,版权人却无法从中受益。
P2P技术最适宜大规模数据的传输,既方便又快捷,自其问世以来,深受广大P2P用户尤其是年轻人的青睐。
目前受P2P盗版影响最为严重的是唱片业。
据来自央视国际网站的数字显示,2003年全球唱片销售量27亿张,比2002年下降了6.6%;唱片销售额320亿元美元,比2002年下降了7.6%。
[5]美国唱片业协会认为,网络盗版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而网络盗版的主要方式就是P2P网络共享。
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P2P对唱片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20亿美元。
近5年来,我国音像消费市场稳定在每年500亿元以上,但音像制品销量以每年50%的速度下跌;在许多城市,音像店以每年30%的速度关闭,原因就在于网络盗版借助高科技,吞噬着正版音像市场。
据调查,随着视频网站的影响力越来越大,2008年全年中国P2P直播的市场规模为2.47亿元,是视频分享市场规模的1.29倍。
易观国际发布的《2008年第4季度中国网络视频市场季度监测》数据显示,2008年第4季度中国网络视频市场收入为1.307亿元,其中P2P占有50%。
CNNIC调查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中国网民人数已达4.57亿人,而国内网络视频用户规模2.84亿人,在网民中的渗透率约为62.1%。
与2009年12月底相比,网络视频用户人数年增长4354万人,年增长率18.1%,已经日趋成为基础型网络应用之一,并依然保持与中国互联网整体市场一致的快速增长势头。
[6]BT技术是网络视频下载技术中的主要利用手段,在网络视频的传播和下载行为中占据重要地位。
人们从原先光顾盗版光盘售卖转而反复点击一些知名的BT资源网站,BT下载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助长了盗版行为,侵犯了网络版权,甚至给整个产业链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一家专门跟踪互联网盗版的研究公司也作了初步估算,预计人们每天从互联网非法下载40万部到60万部电影拷贝,这一数字至少比2004年高出20%。
[7]
2、国外应对P2P技术下版权侵权的主要措施
P2P技术掀开了互联网技术革命崭新的一页,但同时也给著作权人造成极大的威胁。
一首新歌,一部新电影,一部新书,有可能在权利人还未来得及反应的时候,就已经传遍全国,甚至是整个世界。
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将影音、软件等产业的下滑归咎于P2P技术的致命冲击,在应对P2P技术侵权问题时采取了倾向保护著作权人的做法,如追究终端用户侵权责任、建立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强化著作权刑法保护。
(3)追究终端用户的侵权责任
终端用户两类最典型的行为就是下载与上传行为,对上传行为的争议不大,本文主要讨论下载行为。
就性质而言,“下载”导致下载者的硬盘上出现与原件完全相同的复制件,而且这一复制件是可以稳定存在,并被反复利用的“永久性复制件”。
制作这种复制件的行为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在宽带网络和P2P技术发展起来之前,个人复制能力有限,各国著作权法一般规定除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
但是,由P2P技术所引发的便捷、快速和高质量的个人复制,使各国开始重新审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基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各国一般倾向于趋向于:
6.限制为个人目的而进行复制的行为
尽管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复制在传统版权法上属于“复制权”的例外或“合理使用”范围,但随着复印机、计算机和互联网等现代高科技设备的广泛应用,便捷、快速和高质量的个人复制严重影响了版权人的利益。
许多国家对为个人目的进行复制也开
始加以限制。
如《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
对一本书或一本期刊,如果基本上进行全部复制,除非是用手抄,或者作品至少已经脱销两年以上,都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2-6条规定:
当作品为计算机软件时,不适用私人复制例外。
《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
如果在数字录制介质上对由声音或图像构成的作品进行私人复制,仍然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
[8]
7.合理使用制度标准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个人目的的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根据以下四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即作品是具有高度原创性还是包含大量公有领域的材料;(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即被使用的部分占原作的比例及重要程度;(4)对作品市场的潜在影响,即使用是否会影响原作的市场销路。
[9]依此标准,为节省购买正版电影或音乐的费用而下载整部电影或整首歌曲的P2P用户,在多数情况都可能成为侵权人。
如2003年,代表美国唱片公司的“美国唱片业协会”对使用P2P软件交换音乐作品的个人用户进行大规模的法律诉讼,先后起诉了近3000名个人用户,要求其支付2000到20000万美元的赔偿金以达成庭外和解。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被起诉者中包括单纯的下载者,如一名在一天之内下载了600多首歌曲的用户和一名12岁的女孩。
(4)建立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
虽然各国立法倾向于追究终端用户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网上取证过程烦琐以及终端用户的赔偿能力有限,且逐一寻找侵权用户的不切实际,起诉终端用户绝非明智之举。
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起诉网络服务商,以其未履行在网络传播中的辅助角色肩负起一定的责任与义务为由。
美国的Sony案,Napster案和Grokster案,使各国纷纷借鉴美国《版权法》的做法,引入间接侵权制度来论证网络服务商的侵权性质,追究P2P服务提供商和P2P软件提供者承担版权帮助或引诱侵权责任。
如德国1997年制定的《为信息和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欧盟2000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指令》以及日本2002年颁布的《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及向服务提供者请求提供传输信息的法律》等,都可以清晰的看出网络服务商间接责任的法定化已经成为全球一股不可逆转的趋势。
(5)强化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除了强化民事责任的追究,著作权人甚至将责任触角延伸到刑事领域,通过刑法来规制P2P网络服务商和P2P网络用户的行为,以增强其威慑力。
以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的“飞行网刑事案”为例,在该案中,滚石等多家唱片公司指控被告飞行网通过向用户提供P2P软件,并将享有著作权的CD转化为MP3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侵害了其音乐著作权。
值得注意的是,同时推上被告席的还有飞行网Kuro软件的终端用户(陈佳惠),而台北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财产权”的罪名均成立并分别科以刑责。
[10]这一判决震惊了海内外,之所以选取用户陈佳惠,完全是由于电脑随机抽取的IP地址,判例事实上宣布了每一个利用BT、电驴或者迅雷下载音乐和电影的用户在利用P2P软件使用任何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或影视作品都是在犯罪。
所有P2P技术的终端用户都是罪犯,这无论是在法理上或是在情理上,都令人难以接受。
此外,香港海关诉陈乃明BT侵权案、瑞典海盗湾BT侵权案等无疑都是著作权刑事责任泛化的最佳例证。
3、完善我国P2P技术下版权侵权的应对机制
(6)正确看待P2P技术与版权间的矛盾
在探讨我国对P2P技术侵权问题的应对策略前,首先必须厘清两个前提,从而正确看待P2P技术与版权间的矛盾:
8.关于著作权人的损失评估问题
不可否认,P2P软件的兴起对影视、唱片行业的销售的影响,但是事实上,这种损失是难以评估的。
虽然网上下载可能给唱片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但如果在线“试听”为公司带来的销售量收益可以超出这部分损失,那么从整体上来说,网络共享对音乐实际上是有益的。
9.对新技术的态度问题
P2P作为一种技术本来是中性的,正如当年的录音机和录像机一样,P2P技术本身并不侵权。
新技术的产生往往打破了鼓励创作与保证公众获取之间的平衡,我们所要做的不是“封杀”BT,或是一味地视P2P为洪水猛兽,而是积极应对,建立秩序加以约束,重寻这种平衡。
版权人和P2P之间的矛盾不是不能解决,只是目前的各种机制还缺乏对各方利益的平衡,要解决这个矛盾,就必须更好地平衡版权人、P2P服务提供者以及最终用户之间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应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持谨慎态度,决不能让自由文化成为这场版权斗争的替罪羔羊。
(7)完善我国对P2P技术版权侵权问题的应对机制
10.法律框架内的应对措施
(1)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根据这个条款,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属于合理使用。
但是,为了防止作品使用者滥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对“合理使用”条款又作了补充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条例》第21条实际上是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进一步缩小了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
即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的实质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恶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就不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
据此将侵权责任限制在最终用户的商业性使用范围内,这种商业性使用既包括直接营利行为,也包括间接营利行为。
而对于个体用户,则可暂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
如此看来,P2P用户的非商业营利性使用仍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
诚然,P2P软件打破了传统著作权语境下合理使用的利益平衡机制。
但依照我国目前的国情,像美国等发达国家一样,规定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是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如果在我国主张终端用户构成侵权,追究其侵权责任,不仅使公共政策陷于两难,而且也会使互联网上的自由精神沦为彻头彻尾的空言。
我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鉴于广大用户的实际承受能力以及其要产生的预期社会效应,暂时还无法制定实现对所有最终用户都追究侵权责任的严格法律。
但是如果仅仅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将所有的下载行为均视为合理使用,对著作权人又是不公平的,所以在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时,《条例》第21条就是很好的标准,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又不违背我国的实际国情,不能阻碍技术进步,能够达到兼顾著作权人、用户、网站三方利益的多赢结局。
(2)间接侵权责任在我国的适用
受美国著作权法以及美国几起轰动一时的案件影响,我国学者倾向于在我国引进著作权的间接侵权制度。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并无引进这一制度的必要。
首先,我国民法并没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之分,对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及责任范围大小的界定乃是根据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来判断的,而不是以是否发生直接作用力来区分。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第1款是“自己侵权责任”之认定,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第2款、第3款这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时的义务与责任承担情形,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属于对第三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义务和责任。
通过我国现行法律就可以解决P2P技术下的版权侵权问题。
其次,间接侵权规则的措辞宽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往往会致使技术开发者与投资者在技术开发与创新面前裹足不前、反复权衡,新的技术是否帮助或引诱了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再者,间接侵权制度的运用,往往阻断了对立双方握手言和的机会,失去了重寻一种共赢的商业模式的可能,这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量也是不尽合理的。
(3)著作权刑法保护在我国的适用
在我国P2P软件的终端用户的传输和复制行为,要构成刑事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且还要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复制发行著作权产品数量多。
因此台湾飞行网案的情况,在中国大陆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这一做法恰恰体现了《著作权法》尊重现阶段特定的社会现状,对过度保护的趋势持冷静态度。
我们应该让新技术的提供者在民事判决的指引下从容试错,逐步修正技术研发的方向,而不应该在法律专家都难以预见的情况下让他们承担严厉的刑事责罚。
11.法律框架外的应对措施
(1)商业运营模式的重构
P2P的文件共享技术与知识产权之所以能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归根结底就是利益之争。
跳出法律的框框,深入研究P2P技术背后隐藏的产业链,重辟一种商业运营模式,探寻出一条共赢之路。
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张平教授指出,对互联网传播有不同要求的版权人,可以在网站发布作品前,把自己对版权的要求轻松标示出来,就像超市里明码标价的商品一样。
草根作者可以选择免费传播自己的思想,名人作家也可以有更多的收益。
这样版权人的利益能得到个性化满足,网络用户不用背负道德的谴责,服务商的经营风险也会降低网络服务提供商。
互联网服务商可以将其网站的广告收入按一定比例与著作权人共享,其比例可由国家物价部门制定一个指导参考区间。
比如谷歌在美国曾拿出63%的盈利支付版权相关费用,根据中国国情和不同网站的规模,这一比例在20%至60%之间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
[11]
(2)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使用
我国台湾地区专门从事IT产业研究的资策会资讯市场情报中心(MIC)将DRM(即内容数字版权加密保护技术)定义为:
在数字化环境中,以加密、认证、取得管理者同意及设定存取权限等方式,确保版权信息的安全传布以及防止非法传递的内容权利管理系统。
[12]
虽然就技术而言,DRM系统可以提供良好的权利管理,日益成熟的数字水印等加密技术也有助于遏制内容被滥用,然而,由于DRM系统的身份认证制度,网络服务商对使用者隐私权的保护、对个人资料获取的合理界限又成为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权利人在借助DRM保障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必须兼顾消费者的期望与需求,在自由与限制的两端中找寻平衡点。
(3)网络监管系统的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P2P技术源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因此,建立互联网安全监测系统是这一系列问题的控制之本。
P2P技术的应用之所以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根源在于其难以监管。
为遏制不良影响的继续产生,首先应从计算机网络相关技术着手,加大实时监测力度。
如,引入水印技术,保护在BT中传播的文件免受非法播放和复制的困扰;改进负面信息过滤软件,采取必要的技术对用户搜索使用的一些敏感词、禁用词进行屏蔽,将不良信息拒之门外;相关机构信息共享、协调行动……[13]其次,可以借鉴英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监管模式,由网络中介服务商们自发地组织起一个互联网监视基金会(IWF),负责控制和监管网络非法信息,从而建立健全一个完善的网络监管系统。
(4)内容正版化的推进
正版昂贵的价格是导致盗版泛滥的主要原因。
即使封杀了“BT”也很难保证人们不会重新走上街头购买价格低廉的盗版光碟。
很多的专家和业内人士都提出了内容正版化的建议,即通过数字版权管理,由唱片公司、电影公司等版权组织和P2P网络运营商合作,共同创建合法资源,通过收费的方式授予P2P用户正版内容的使用权,以此鼓励正版产业每一个链条上的个体发挥出最大价值。
就目前而言,国内网络视频付费市场仍不景气。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1年1月发布的《2010年中国网民网络视频应用研究报告》显示,2010年下半年,仅有6%的网络视频用户使用过付费服务,另有72.9%的用户习惯了免费收看视频,明确表示不考虑付费。
鉴于内容正版化要向P2P用户伸手要钱,那么就必须保证在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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