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管理体系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汇总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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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管理体系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汇总表
涉及认证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汇总
附件1:
涉及CCC的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汇总
附件2:
涉及管理体系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汇总
附件3:
涉及食品农产品认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汇总
附件4:
涉及实验室的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汇总
附件1:
涉及CCC的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汇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强制性产品及活动的执法监管)
行为
执法依据
可适用罚则
1、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获证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3、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4、假冒、伪造认证标志
《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分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6、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7、未正确使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8、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9、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10、未按照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1、未按规定申请认证证书扩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2、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3、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谋取不当利益。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CCC口岸监管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行为适用罚则汇总表
进口类别
行为
执法依据
可适用罚则
一、凭CCC证书进口
1.擅自进口未获证或证书失效产品(包括产品冒用CCC证书已完成进口)。
⑴“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⑵“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⑴“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认可条例》六十七条)
⑵“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2.伪造、变造认证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3.获证产品未按规定加施CCC标志。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4.冒用认证标志。
对于未获证产品,可参照一、1。
参照一、1。
对于提供CCC证书,货证一致的,可参照一、3
参照一、3。
5.擅自变更或扩展
有应当变更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6.擅自销售、使用验证不合格进口商品。
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商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参照一、1
参照一、1
二、凭CCC目录外确认或声明进口
实为目录内产品,虚假资料或声明,取得检验检疫单证。
对于应获证而未获证产品,参照一、1⑴。
参照一、1⑴。
对于可获得免办审批的,可参照一、1
。
可参照一、1
。
三、凭免办审批或无需办理进口
“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
参照一、1⑴、
。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参照一、1⑴。
参照一、1
。
四、其他
1.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商品。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2.查验和检验中发现有产品未申请验证。
对于CCC目录外产品:
可依据“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对于需获得CCC认证的产品:
参照一、1
参照一、1
附件2:
涉及管理体系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汇总
类别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可适用罚则
一、认证机构违法行为及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3、认证机构活动违反公正性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
(一)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5)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
(二)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7、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二、认证咨询机构违法行为及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2、以欺骗等手段取得批准文件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3、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4、违反行为准则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
(二)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三)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
(四)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
(五)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
(六)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七)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
(八)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
(九)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5、拒绝监督检查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6、境外认证咨询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7、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认证咨询机构在聘用认证咨询人员时,应当选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一定专业知识和相关行业实践经验,并取得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8、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三、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及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2、未经批准擅自分包相关课程培训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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