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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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5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5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
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728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元要求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事故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360元、1,800元、1,200元;对无门诊病历的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全额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再按事故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沪***轿车行驶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20XX年3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元,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XX年10月15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
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系该车车主。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1982年随丈夫李***至本区惠南镇文体路落户,1984年至本区惠南镇西北新村48号601室居住,1997年至本区惠南镇桃花源新村23幢54号101室居住。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对被告***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定6,元;2、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五个月,确认为5,6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二个月,确认为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确认为360元;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各酌定80元、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其他损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3,000元。
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33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合计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9,元,应当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33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0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40元(其中律师费按本院确定金额全额赔偿)。
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负担128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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