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环与本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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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环与本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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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环与本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概要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股份公司)涉嫌侵害其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03年向其发送警告函并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
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的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嗣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双环股份公司在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行政决定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被维持后,以本田株式会社连续发送侵权警告信,致使双环股份公司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并且重新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改造,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4月26日在其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
本田株式会社对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在专利权恢复有效后,本田株式会社提高侵权赔偿数额,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
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至该院,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立案进行了审理。
双环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以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散布不良舆论,导致其经营权、名誉权受损为由,增加索赔数额,请求赔偿36574万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
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驳回双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环股份公司和本田株式会社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改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中涉及管辖权异议、侵害专利权关联诉讼、涉案专利权确权诉讼等纠纷,导致审理长达十二年。
本案判决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纷与损害赔偿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就确认不侵权和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上均已进行了审理,并在程序上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变更了本案的案由,明确为确认不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判决明确,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
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准。
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
本案判决从发送侵权警告函的合法性、与公平竞争的关系以及市场交易者的商业风险等多角度进行阐述,对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行为究竟是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何审理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和明确的判断,构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侵权警告维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为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裁判参照,对于统一该领域的裁判尺度具有标杆意义。
最高法院:
双环股份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
法定代表人:
刘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苑祥,该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
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
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
岩村哲夫,该公司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
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股份公司)因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双环股份公司、本田株式会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环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苑祥、刘英昆,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雷鹏、张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双环股份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8日、20日、22日、24日和29日收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署名韩登营、张守志的数份“警告信”及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上述信函指称双环股份公司生产和销售的“LAIBAOS-RV”汽车(以下简称涉案汽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要求双环股份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认侵权事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并向本田株式会社致歉等。
由于本田株式会社所称侵权车型系双环股份公司正在设计过程中的非定型产品,未开展生产制造、也未上市销售,不存在侵权事实。
故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将此情况告知本田株式会社,并出于对本田株式会社的尊重,同意产品定型后征求本田株式会社意见。
2003年10月15日,双环股份公司将定型产品资料电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该所于同日回函认为仍然侵权。
双环股份公司认为,涉案汽车系双环股份公司的系列产品之一,正式定型产品无论是内部设计还是外观设计都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给双环股份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
因此,双环股份公司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2003年11月10日,双环股份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确认其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01302609.7号以及01302610.0号(汽车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环股份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以及汽车保险杠专利权。
因该案与本案均涉及本田株式会社01319523.9号、01302609.7号和01302610.0号外观设计专利,均需要分别对是否存在相关的侵权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01319523.9号专利的诉讼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01302609.7号、01302610.0号专利的诉讼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同时指出,如涉及级别管辖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2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冀立民函字第43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侵害专利权纠纷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并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
2005年2月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冀立民函字第5号通知,决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侵害专利权案件和确认不侵权案件一并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移送。
2003年12月24日,双环股份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正在进行,遂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字第00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以及侵害专利权纠纷。
2006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无效。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8105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判令维持第8105号无效决定。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本田株式会社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影响案件提级管辖的情况已不存在为由,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冀民三初字第1号函,将案件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8年4月26日,双环股份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称,因本田株式会社早在2003年9月18日开始连续数次向双环股份公司发送警告信,责令双环股份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汽车的生产销售并销毁产品、图纸、专用设备等,致使双环股份公司停止生产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达30天,并且重新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了改造。
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了第8105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权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
因此,本田株式会社由此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依据双环股份公司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导致双环股份公司推迟产品上市造成的损失就达人民币1949万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
2008年11月7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并由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78.989万元。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因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行监字第43-1号行政裁定,对涉案专利权的行政纠纷案件进行了提审。
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及侵害专利权诉讼。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无效决定。
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第8105号无效决定被撤销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以及侵害专利权纠纷重审期间,本田株式会社于2011年6月22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撤诉申请,该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石民五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本田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嗣后,本田株式会社将侵害专利权纠纷中的赔偿数额由人民币8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34857.04万元,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
2011年9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双环股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该纠纷应依法指定或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与该院受理的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交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至该院,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冀立民函字第1号移送管辖通知,要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卷宗。
因两案的当事人有所不同,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进行立案,交由同一合议庭一并予以审理。
2013年4月1日,双环股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称:
1.本田株式会社自2003年9月18日起,连续八次向双环股份公司发警告信、指控函及备忘录,无合法依据指控双环股份公司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恐吓巨额索赔;同时,在双环股份公司涉案汽车销售快速上升时期,分别向双环股份公司各地经销商发警告信,对双环股份公司产品进行封杀,散布双环股份公司已经侵害其专利权,责令各地经销商立即停止双环股份公司产品的销售,恐吓经销商将追究其侵权的法律责任。
通过其关联公司向相关中国政府部门发函件,指控双环股份公司侵权,要挟政府机关制止双环股份公司的生产销售活动。
更为恶劣的是,还通过诸多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众广为散布双环股份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向双环股份公司提出巨额索赔等不良舆论。
2.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均是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想象实施的,其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并且,该行为是在其合资同类产品CR-V汽车上市前和上市初,对中国同行、同类产品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打压封杀对手,提升自己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增加产品销售量,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了重大恶劣影响,使其产品销售严重受阻,销量急剧下降,最终被迫提前停产,损失巨大。
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日本国未授予专利权,本田株式会社利用中国对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获取涉案专利权,进而以涉案专利与东风汽车公司合资,谋取巨额利益,以涉案专利对双环股份公司等中国民族车企进行侵权指控、恐吓、打压、封杀,进行不正当竞争,这更进一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的恶意。
4.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其同类CR-V汽车自上市以来在中国汽车市场销量急速增长,名列全国销量前列;另一方面双环股份公司被冠以侵权恶名的汽车销量急速下降,丧失了经销商的经销和公众市场,最终仅3年多就被迫停产,给双环股份公司的生产销售经营和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失。
排除所有假设可能影响销量的其他一切因素后,仅就本田株式会社恶意行为所导致涉案汽车最低销量损失就达17252台,利润损失人民币36574万元。
综上,请求法院认定本田株式会社侵害双环股份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和名誉权,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损失人民币3657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双环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汽车的外观视图(产品宣传册)及本田株式会社的《民事起诉状》;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3、涉案汽车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差异对比表;4、第65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5、第65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告声明;6、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附第8105号无效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监字第35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7、本田株式会社行政再审申请书;8、本田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书》;9、本田株式会社2003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对双环股份公司发送的八封警告信;10、本田株式会社负责人久慈直登指控双环股份公司侵权的《备忘录》;11、本田株式会社对涉案汽车经销商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恒兴公司)、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汽车公司)、新疆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等发送的《警告信》;12、本田株式会社在中国生产销售CR-V汽车合资方东风汽车公司致河北省人民政府指控双环股份公司等八家企业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要求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函;13、本田株式会社对韩登营、张守志、易咏梅的《授权委托书》;14、本田株式会社就涉案专利在日本国申请专利权未获批准的查询文件;15、本田株式会社于2004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文件;16、本田株式会社通过《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京华时报》《燕赵晚报》《参考消息》等众多报刊媒体向社会公众散布涉案汽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报道;17、(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315号《公证书》(有关新浪等网络媒体的报道);18、(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316号《公证书》(有关同类SUV汽车的销售周期);19、涉案汽车2004年至2007年生产月销售量数据、图表及相关时间示意图;20、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2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2、国内SUV汽车市场自2003年呈“井喷”状高速增长的文章;23、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13)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24、双环股份公司委托代理合同;25、评估业务约定书;26、诉讼费收据;27、有关涉及香港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的询征函。
本田株式会社答辩称:
(一)涉案汽车的外观设计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
(二)双环股份公司在多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相互矛盾。
双环股份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汽车在2007年已经停止生产,2008年4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只提了推迟1个月上市的损失,至2013年4月份已过5年,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双环股份公司关于损失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田株式会社向双环股份公司及销售商发送警告信不存在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本田株式会社向双环股份公司及销售商发送警告信是依法行使权利。
在发送时具有合法专利权,而且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涉案专利权也得到了确定。
2、第137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涉案专利及双环股份公司赵志刚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认定赵志刚的外观设计与本田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近似,并宣告赵志刚的专利权无效。
该决定应优于维持赵志刚专利权有效的第65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本田株式会社依法维护自身的专利权,并不需要事先经过法院的审理确定。
本田株式会社在警告信中关于双环股份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等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
没有法律规定在发送警告信之前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
至于本田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申请专利未获授权,与本案无关。
本田株式会社在进行实审制的美国,涉案专利得到了授权。
本田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修改后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权,与本案无关。
(四)双环股份公司依据其办公会的会议纪要主张推迟涉案汽车上市达1个月,后来其又撤回了该纪要。
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9月19日下午才快递发送警告信,双环股份公司不可能是当天作出纪要,该纪要是虚假的,其推迟1个月上市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环股份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和损失数额均不应予以采信。
本田株式会社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本田株式会社诉双环股份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8号)中的基本相同,主要为以下证据:
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公报;2、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3、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11496号《公证书》(有关网页的公证);4、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12464号、12471号、12476号《公证书》(有关发送双环股份公司的警告信);5、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的回函、10月15日的传真件;6、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13393号、16526号《公证书》(有关购买涉案汽车);7、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8、各类媒体报道;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746号、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等;10、中国法学会专家出具的《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专家论证意见》;11、购车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票据;12、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本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产品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予本田株式会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
2003年9月18日至10月8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八次向双环股份公司或其销售商发送警告信,要求双环股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
要求双环股份公司:
以书面形式承认侵权事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向本田株式会社出具誓约书,切实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涉案汽车;立即销毁制造侵权车型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等,并将证明已销毁上述物品的照片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该事实的文件提交本田株式会社;立即停止散发或使用有关产品介绍、广告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并销毁相关印刷版,回收已流通到市场上的上述资料,并将证明已销毁上述物品的照片以及法人代表签署的证明该事实的文件提交本田株式会社;在全国及行业报刊上发表承认侵权事实的声明并向本田株式会社致歉。
同年10月11日,双方经会谈并签署了会谈备忘录。
双环股份公司在备忘录中称,该公司现在北京市场上调研的汽车不会进行经营性生产和销售,为了表示对本田株式会社的尊重,双环股份公司的定型产品资料于同年10月17日前通报本田株式会社,以征求对此产品的意见。
随后,双环股份公司于10月15日将其公司生产的涉案汽车的定型设计方案传至本田株式会社。
本田株式会社传真函告双环股份公司称,该定型方案仍然侵害涉案专利权。
2003年9月18日及9月22日,本田株式会社两次对双环股份公司涉案汽车经销商莱克汽车公司发送警告信,称涉案汽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莱克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立即停止销售。
2003年9月20日及9月24日,本田株式会社两次对双环股份公司涉案汽车经销商旭阳恒兴公司发送警告信,称涉案汽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旭阳恒兴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立即停止销售。
2003年9月12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对双环股份公司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内容涉及《双环来宝S-RV全面介绍》《在线参观双环汽车新车新貌》,北京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公证后,出具了(2003)京证经字第11496号《公证书》。
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11月1日在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丰台区旭阳恒兴公司双环专卖店购买了两台涉案汽车。
北京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分别出具了(2003)京证经字第16526号《公证书》、(2003)京证经字第13393号《公证书》。
2004年1月9日,本田株式会社分别对双环股份公司涉案汽车经销商新疆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强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双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省菱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劲豹贸易有限公司、昆明晶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省机电汽车联合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兴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送警告信,称涉案汽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上述公司的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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