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保险法对投保方利益的强化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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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保险法对投保方利益的强化保护
论新保险法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强化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这次是对原《保险法》的系统性修订,吸收了我国保险行业改革发展过程中积累的宝贵经验,对保险合同、行业规范及监管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订,无疑将极大推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其中新法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措施,尤其引人注目。
对此类新规的报道,也出现于各类媒体。
多数媒体在宣传保险新规方面起着积极地作用,个别报道却有有误导之嫌,这不利于和谐保险关系的形成。
本文拟对相关加强投保方利益保护的新规加以解读、梳理,以正视听,方便新法之适用。
一、明确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有利于界定合同成立的时间。
(13t)
以订立合同是否需要具备特定形式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
具备特定的形式,方能成立的合同,称为要式合同,特定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公证及登记等;不要求特定形式的合同,则为非要式合同。
是否形式对非要式合同无关紧要,合同双方意思达成一致,非要式合同即告成立。
对要式合同而言,特定形式则是至关重要,它关系着合同能否成立。
合同是否成立则直接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
换言之,合同成立前,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如果产生责任,就不是合同责任,只可能寻求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
反之,合同成立后,一般合同成立即生效。
如此,则可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对方不履行,则可能产生违约责任。
因此,保险合同是否为非要式合同,对保险投保方而言,极为关键。
如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合意达成后,未签订书面协议或未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赔付保险金的争议。
将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为非要式合同,则能厘定合同成立的边界,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修订前的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合同形式问题上含糊其辞,以语义解释的方法,易使人得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的结论。
如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13条第1款表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但并未明确此协议为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
这样,即可作扩大解释也可作限缩解释。
从单纯语义来看,口头协议当然也是协议,当然可以把保险合同解释为非要式合同了。
可见,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并不明确。
但看到13条第2款我们就又会觉得保险合同是要式。
13条第2款规定: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第2款我们推得:
第1款协议应为书面协议,且须以书面协议“订立”保险合同。
由此,又可以得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的结论。
因此,原法13条两条款款在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上有前后不一致的嫌疑。
新修保险法第13条删除了原法第13条第1款中“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规定,并将第二款中“订立”改为“载明”合同内容。
新法第13条第1款第2款具体如下: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这样,就规定保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不需具备特定形式,明确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二、限制或排除保险人解除权。
(16t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特定情况下)
1.重大过失,方有解除权。
投保方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有如实告知义务,这种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先契约义务,违反先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
原保险法规定,投保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是这种缔约过失责任得表现。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构成上要求主观上有过错。
民事上的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又有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之分。
过失的不同,显示出行为的可归责的程度。
新法第16条将原保险法中过失限定为重大过失,规定只有在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投保人一般过失、轻微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这样,可以明确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避免发生保险人动辄以投保人的轻微过失解除合同的情况。
2.因重大过失,解除合同,“应当”退还保险费。
以前是‘可以’退还。
原法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可以退还保险费。
这一规定是不符合合同解除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果就是恢复合同未缔结时的状态。
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保险法将保险人解除合同时是否退还保险费规定为一种权利,于合同法不合。
新法以强行性的规范规定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既保持了法制的统一,又体现对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强化保护。
3.为解除权设置除斥期间:
a.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
b.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
民商法上权利的行使,均受有实质上的或时间上的限制。
前者如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后者如权力行使的时效或除斥期间。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法理上也应受到限制。
否则,投保方的合同权利将因不可预期的解除权而陷入不安定状态。
原法在此问题上未作规定,令人遗憾。
新法弥补此缺失,规定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即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不行使,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
通过对保险人解除权的时间限制,新法规范了保险人的解除合同行为,有利于保护投保方的合理预期。
4.排除解除权(又称允诺禁反言制度)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已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如实告知义务旨在令保险人充分了解相关信息,正确评估风险,确定保险费率等条件。
若保险人对相关事实已经知晓,则不得以投保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实践中有些公司人员明知投保方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为了收取保费,增加业绩,仍然订立合同,然后又以为履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导致投保方合理信赖得不到有效保护。
此项规定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允诺禁反言制度,真正地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贯彻开来,实值称道。
三、严格规范格式条款,(17t醒示、醒意义务;19t特定格式条款无效;30t不利解释原则)
1、第17条醒示、醒意义务
a.明确格式条款的载体,包括投保单。
b.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重了保险人的醒示、醒意义务。
c.未履行醒示或醒意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力。
实务中保险人往往将投保单先于保险单提供给投保人,作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却存在于保险单上,投保单上并无格式条款,易误导投保人。
针对这种情况,新法第17条规定,投保单也应当附格式条款,并须说明合同的内容。
不仅如此,新法17条第2款还明确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醒示、醒意义务。
为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须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如果,保险人没有作出上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生效力。
2、借鉴合同法,规范不利免责条款,使之无效(19t)
涉及格式条款,新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条款提供方有醒示和醒意的义务,而且还对格式条款内容加以规范,以确保该类条款的公平、合理,实现合同正义。
新法吸收了合同法第40条有关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立法精神,其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对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这一规定,有着坚实的现实依据。
实践中,由于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晦涩难懂,内容缺乏合理性乃至干脆违反法律法规,以致深受诟病,影响整个行业形象。
若因此等条款而引发诉争,保险人往往辩称该类条款内容具体,当事人已明确确认,司法不应干预合同自由。
新法增加本条规定,无疑为类似条款效力提供了判定标准,对规范保险经营,提高行业形象必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对投保方出险时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进行明确限定。
(21t)
旧法仅规定投保方在出险时有及时通知义务,而未规定违反此义务的法律效果。
正因为如此,实践中保险人多以此为借口拒赔。
这一做法,未区分投保方违约的状态,和违反义务与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常常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通知义务本为附随义务,违反之,通常不应导致主对待义务的履行抗辩。
若仅因为投保方微小过失而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赋予保险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权,将对投保方极为不利。
鉴于此,新法区分投保方的主观过错,规定投保方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人抗辩的前提。
对于一般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不能主张免责。
同时,又根据未及时通知义务与确定损失核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保险人不承担的保险责任仅限于因为履行义务难于确定的部分。
五、化解理赔难,简化理赔程序(22、23、24T)
1.补充资料应当一次性通知。
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方在索赔时提供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一次性通知其补充提供。
此条是对原法第23条的完善,增加了一次性补充的限定,可以防止保险人以资料不全为借口,多次要求投保方补充资料,借此拖延时间。
这一规定有利于提高理赔效率,保护被保险人一方的权利,对于解决理赔难的问题将产生积极的效果。
2.明确核定理赔期限(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及时,复杂的,30日内作出核定,属于事故的,及时赔付。
未及时核定,赔偿损失。
新法第23条对原法第24条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核定期限。
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可见,无特约时,30日是保险人责任核定的最高时限。
这样,在保险责任核定这一关键环节,新法作了更为严格的时间限制,进一步完善了理赔程序,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
3.同时,新法第24条规定,责任核定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3日内发拒赔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并且须说明理由,有利于投保方积极行使抗辩权或寻求司法救济,进一步保障了投保方的程序性权利。
4.先于支付保险金的变化(25T)最低数额——可以确定的数额。
原法规定,在收到理赔请求后60日内,对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现有证据给付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
新法去掉“最低”的限制。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往往需要资金消除事故影响,在也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的应有之义。
因此,新法对原法中的保险先于支付规定进行了完善,删掉了“最低”的限制,既然核定为保险责任,可以确定的赔偿数额,自然不应予以限制。
由此,可以看出,新法从开始索赔到理赔核定及保险给付,再到拒赔以及最后的保险给付等程序,都加强了对投保方的保护,使保险理赔程序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对解决我国现存的理赔难的问题将发挥积极作用。
六、财险危险增加对通知义务的限定(52)
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随时间而变化。
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则是以既定的风险发生的概率为依据,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
若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超出合理预期,这时仍要求保险人依约给付赔偿,则显示公平。
保险合同本为类型合同一种,此时应依合同法原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唯标的常在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下,其风险变化,也易为被保险人所确知。
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法律规定对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况,被保险人有依约通知的义务。
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瞬息万变,程度有不同,表现不一。
若因一般人不易觉察的危险增加,即令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无疑是对其强加以不可能完成的负担,实属苛刻。
修订前的保险法未区分危险增加程度及可察觉性而一刀切式地增加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略显粗放,不甚科学。
为此,新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依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这一规定对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即在标的危险增加达到显著的程度时,被保险人才有通知义务。
若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不明显、增加幅度小、以通常理性人的标准无法觉察,则被保险人无此通知义务。
因此,保险标的因微小、不易觉察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纵使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可见,新法在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时,采用更加科学、谨慎的态度。
七、规定转让推定承继制度(49条)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关系是否随之而直接转移?
原法对此采否定态度。
原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上述立法根据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标的转让后,受让人不能直接加入到保险合同。
只有经重新订立保险合同,才能形成新的保险关系。
这样就造成了保险合同效力在保险标的转让期间的不确定状态,保险标的的安全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不利于发挥保险的风险防范及预防功能。
为此,新法第49条第1款推定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已履行主给付义务,保险人是否履行对待给付,尚未可知,尚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换言之,在保险标的上尚存在一个潜在的保险人对待给付的债权,那么,在交易时,受让方在决定购买并支付买卖合同的价款时也会考虑到保险标的上所附的保险,并对产生某种期待。
此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受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当然不能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来弥补损失;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转让人对标的物已无保险利益,无法履行保险债权的请求权。
这样,原法极大地限制了保险标的的流转,影响保险功能的发挥。
保险的功能本在于风险防范,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取决于其自身的性质、用途等状况,与所有人是谁并不成必然关联。
况且,对于保险人来说,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也理应给付对待给付的。
新法规定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债的概括承受。
于此,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都转移于受让人,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抗辩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新法第49条第1条的规定,将有助于保险标的的流转和保险补充功能的发挥。
同时,为避免受让人法定承继保险关系对保险人产生不利影响,新法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以确保保险人有机会评估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的影响。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这样,就从法律上兼顾了各方的利益,使保险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八、人身保险合同的新规定。
(方便劳动者保险保障(31)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免责(43)自杀不担责设定例外。
(44))
首先,在人身保险方面,新保险法便利了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认定用工单位对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同时,新法对企业为劳动者保险的受益人进行了限定,即仅限于劳动者的亲属,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原法对此无规定,企业为劳动者投保人身险,需要每位劳动者的同意,影响了劳动保险的进行效率。
为此,新法增加了相关规定。
其次,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免责。
原《保险法》第65条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而新《保险法》第43条则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据此,受益人故意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责任。
原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不合法理,新法予以修订,体现了合同的公平性。
最后,原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负有退还现金价值的义务。
新法则明确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与原法不作区分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比,凸显了新法的科学性和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另外,新保险法还明确超额保险、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人的返还义务(55T3K)(56T3K)以及保险金的请求权时限为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26),更进一步划分权利的行使期间,有利于定分止争。
总之,本次新《保险法》的修订,完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则,体现了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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