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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概括承受
第一章
债的概括承受
一、问题的引出
二、问题的研究
(一)概述
(二)协议性的概括转让
(三)法定的概括转让
三、结论
四、知识链接
五、思考
一、问题的引出
甲拥有一辆“本田”汽车,2004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不在甲方)。
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代甲进行了维修招标,希望汽车修理厂中标。
在车辆修理期间,甲与外贸公司达成换车协议,双方约定甲将该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5万元转让给甲,差价款15万元由肇事者补偿给外贸公司,事故车修理事宜由外贸公司负责,甲应获的保险赔偿金则由外贸公司享有。
随后外贸公司交付甲“皇冠公爵王”汽车一辆,收取了甲车辆差价款15万元,并向希望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3万元,提走了事故车,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办理了保险索赔事宜。
希望汽车修理厂曾于200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外贸公司支付尚欠的修理费3万元,外贸公司辩称与己无关,希望汽车修理厂于2005年1月撤回起诉。
2005年3月,希望修理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支付3万元修理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甲认为,该车于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希望汽车修理厂中标并进行修理,具体修理事项是由希望汽车修理厂与外贸公司联系的,希望汽车修理厂与甲并未形成实质上的修理合同关系。
希望汽车修理厂收取了外贸公司的修理费,外贸公司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车辆,说明希望汽车修理厂对甲与外贸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已经认可。
希望汽车修理厂则认为,甲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协调送至希望汽车修理厂处维修,修理前期因无钱支付修理费请外贸公司帮忙垫付。
虽然后期被告与外贸公司达成换车协议,但仍应认为在修车时是甲而非外贸公司与之成立修车合同,甲转让车辆所有权不影响希望汽车修理厂向其索要修理费,故要求甲支付尚欠修车费。
请问:
1.该案中,甲与外贸公司的换车行为是债权让与还是债务承担,或者概括转让行为?
2.甲与外贸公司之间转让车辆的行为是否必须经过希望修理厂的同意?
为什么?
3.欠付的3万元修理费用应该由谁承担?
二、问题的研究
(一)概述
债的移转,除单纯的债权让与和单纯的债务承担外,还有债的当事人将债权债务概括地转移于第三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这种情形称为债的承受,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
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只是单纯地移转债权或者移转债务,从而使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由于债权的受让人与合同债务的承担人并非原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故与原债权人或原债务人的利益不可分离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并不转移于受让人或承担人。
而在债的概括移转的情形下,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因此,附随于原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全部移转于承受人。
债的概括承受,可为全部债权债务移转,也可为部分债权债务的移转。
部分权利义务的移转和承受,可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确定原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如无明确约定,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
债的概括承受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称为法定的概括承受。
例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法》第184条第4款也有相同规定。
债的概括承受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发生,称为意定的概括承受,例如企业兼并行为。
(二)协议性的概括转让
1.概念
协议性的概括转让,又称合同承受,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合同承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也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例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因此,当买卖租赁物时,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买受人除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外,还要承受租赁物原已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这并非源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称为法定的移转。
2.合同承受的生效要件
(1)有效的合同存在
合同承受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
可撤销合同,原则上可成立合同承受。
但合同承受时,原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视为已经放弃,承受人也不得因承受前的原因主张合同的撤销,否则将会给他方当事人带来不测的损害。
(2)承受的合同为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只能成立单纯的合同转让或合同债务承担,故不能成为合同承受的标的。
(3)须经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合意
关于合同承受合意,应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将影响合同承受的效力。
另外,合同承受的合意,原则上为不要式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合同承受也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4)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合同法》第8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因为合同承受不仅包括合同权利的移转,还包括合同义务的移转,所以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将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移时,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
在取得对方同意后,合同承受生效,从而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出让人则得以脱离合同关系。
其后,如果承受人不履行义务,原当事人也不承担责任。
3.合同承受的效力
合同承受的效力。
首先在于承受人取得原合同当事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一切义务,原合同当事人完全脱离合同关系。
嗣后合同的履行或不履行以及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一概与原合同当事人无关。
其次,因合同承受为无因行为,承受人得对抗原合同当事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对抗对方当事人。
《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债的概括转让实际上是权利和义务结合在一起转让,或者说是权利和义务分别转让的结合。
因此,分开来看,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分别转让,分别适用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所以,关于对合同转让的限制、从权利和从义务随之转让、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的抵销权以及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的规定,在合同承受时均应当适用。
(三)法定的概括转让
法定的概括转让,主要指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合同法》第9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企业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新设合并是原来的企业丧失法律人格而合并成另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新企业;吸收合并是原来的企业并入一个企业,被并入的企业丧失法律人格。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发生合并的,不论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由合并后的企业概括继受,即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的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
分立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
派生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在其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分出一部分财产,成立一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是企业本身不再存在而以其财产分割设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发生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企业合并、分立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法定移转,因而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而依通知或公告发生效力。
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单独通知,也可以是公告通知。
公告通知的,应当保证在一般情形下能为相对人所知悉。
通知到达相对人或公告期满时,原债权债务即移转至合并、分立的新企业,该企业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
三、结论
甲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进行了维修招标,该招标行为是代甲发出的维修要约邀请。
希望汽车修理厂中标后,在甲与希望修理厂之间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
在车辆修理期间,甲将该车转让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向修理厂支付了部分修理费,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已修理完毕的车辆。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甲在将车辆转让给外贸公司时,将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外贸公司且征得了希望汽车修理厂的同意。
希望修理厂在同意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便产生了修理厂与外贸公司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已经脱离债的关系,因此希望修理厂没有理由向甲请求支付尚欠的修理费用。
四、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8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89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9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五、思考
2003年4月5日,A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负责将甲公司的一套设备,由A市运往B市向阳区丙公司,合同价款5万元,设备运到经验收无损后3日内付款,并约定该套设备应在4月10日下午17:
00以前送到B市向阳区丙公司,违约金为每日300元。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积极准备车辆履行合同。
经过实地测量设备,乙公司才发现,甲公司的设备需要使用特种车辆运输,A市根本就没有此类车辆,于是向甲公司通报了情况。
4月7日,经询问,C市丁公司有此种车辆,于是乙公司派人前往商讨租车事宜,结果发现由于是特种车辆,车辆管理起来非常复杂,且需要办理专门的通行证,乙公司在此方面根本没有经验,于是决定将该笔业务直接转交丁公司,经过商谈,丁公司同意接受该笔业务,但要求提高运费,并表示不能低于5.5万元,乙公司表示需要同甲公司商议。
4月8日下午,甲公司再次催促乙公司尽快安排运输时,乙公司遂在电话里表示了转移该笔业务给丁公司的意思,并要求提高运费至5.8万元。
甲公司业务员在电话中表示“只要按期运到,其他问题好商量”。
于是,乙公司同丁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将该笔业务转由丁公司完成,同时约定因该笔业务产生的问题由丁公司负责处理,与乙公司不再发生关系。
4月10日,丁公司把设备按期运到了约定地点。
4月12日,甲公司请乙公司提供账号准备支付运费5万元,乙公司表示应当是5.8万元,甲公司表示只能按照合同付款,乙公司急忙联系甲公司的业务员,发现其已经被派驻国外,无法证明合同价款已经更改。
甲公司负责人得知情况后,对乙公司擅自转让业务的行为非常生气,指示财务停止付款。
4月18日,由于丁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运费,于是派人前往甲公司催要运费,甲公司表示乙公司转让该笔业务未经其同意,因此没有义务向丁公司付款。
丁公司找到乙公司后,乙公司称其已经将该笔业务转让给丁公司,其与该笔业务已经没有关系了,请丁公司直接找甲公司要。
5月16日,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运费5.5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表示其转让业务的行为已经经过甲公司同意,其与该笔业务已经没有关系,因此应当由甲公司来偿还。
请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乙公司转让该笔业务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成立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第二章
债务承担制度在实践中
的应用
一、问题的引出
二、问题的研究
(一)概述
(二)债务承担的类型
(三)债务承担的要件和效力
(四)承担人对债权人抗辩权的行使
(五)债务的承担方法
三、结论
四、知识链接
五、思考
一、问题的引出
1996年8月15日,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简称甲市工行)与甲市蓝天石材厂(以下简称蓝天石材厂)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市工行向蓝天石材厂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为4个月。
如蓝天石材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甲市建材厂作为一般保证人代为偿还。
期限届满后,蓝天石材厂未能按约还款,自1996年12月16日至2002年6月23日,甲市工行共向蓝天石材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份,其中在1996年12月1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第三人甲市环球公司盖章并确认:
“该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偿还”;1997年1月16日,甲市工行以蓝天石材厂及环球公司为催告对象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环球公司和建材厂均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自1997年7月3日至2002年2月21日,甲市工行还向保证人建材厂发出了催款通知书8份。
2002年2月24日,甲市工行邮寄给蓝天石材厂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退回,原因是查无此人,虽经多次打听,也无从得知蓝天石材厂的确切地址,法定代表人也无踪影。
2002年10月28日,甲市工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市环球公司和甲市建材厂各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债务具有相对性,作为第三人自己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建材厂则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
法院调查得知,蓝天石材厂已经于2002年1月24日清算完毕并注销。
请根据债务承担理论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以下问题:
1.何为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2.债务承担是否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原告与第一被告甲市环球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的类型是什么?
本案中的债务如何履行?
4.本案中的保证人建材厂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问题的研究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移转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由新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债务的法律事实。
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都是债的主体的改变,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者是债权人的变更,而后者是债务人的变更。
由于债务承担严重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各国立法中,债务承担一般受到严格的限制。
罗马法不承认债务承担制度,当事人之间只能通过债的更新来实现债务的移转。
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德国法和瑞士法明确规定了债务承担制度,而英国法和法国法原则上并不承认债务承担制度,而是通过债的更新、代为履行来实现债务的移转。
我国则明确承认了债务承担制度。
(一)概述
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移转,是指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由第三人和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行为,其中第三人被称为承担人。
“就已成立之债之关系,以第三人为债务人者,谓之债务之承担(Assumptionofdebt)。
”简单说,债务承担就是由第三人承担部分或全部既存债务的行为。
“债务承担者,不变更债之同一性,而以转移债务为标的之合意。
于此情形,债务承担合意一经生效,债不变更其同一性,即由第三人承受该债务或加入债之关系而成为债务人。
其承受债务之人,称之为债务承担人。
”也就是不改变既存的债务关系的内容,第三人有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意愿,且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并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即告成立。
有学者认为债务承担是一种以移转债务为目的准物权契约,“债务承担契约一经成立,则债务即行转移,无须另有移转行为。
易言之,债务承担契约并非仅发生将来承担债务之债务,乃现实的为债务之移转,与物权契约相类似,故为准物权契约。
”显然郑先生认为债务承担实际上发生了物权行为的效果。
“债务之承担,指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人之债务关系而言。
前者曰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曰并存的债务承担。
”该定义实际已经表明了债务承担的两种类型,即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债务人完全退出债务关系,后者债务人和承担人共同承担原有债务。
“债务承担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前者是指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其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此也即狭义上的债务承担。
后者是由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负其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将债务承担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两种,广义的包括免责和并存的债务承担,而狭义的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指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王泽鉴先生把债务承担定义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虽可以涵盖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同时也包含了债务的履行承担,而后者与前两者是有区别的,这个问题在后面将有所论及,在此不再详细论述。
从以上诸种论述中,可以窥见债务承担的性质。
债务承担属于债的变更中的主体变更,它改变的仅仅是债务的承担主体,债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是第三人对特定债务的承受,是既存的债务从债务人部分或全部转移至另一个人,并不消灭原有的债务。
从债务承担的发生原因角度分析,债务承担一定有其原因,因为第三人不会无缘无故替债务人承担责任,但债务承担一旦成立,第三人不得以原因关系而对抗债权人。
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债务承担是一种无因行为。
由于债具有相对性,债的发生同债务人的人身属性有密切的关系,如果任由债务人自由转让债务,势必会使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债务承担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
罗马法最初并不承认债务承担,认为“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与主体分离。
故债的当事人不可更改,债权不能让与他人,债务也不得由他人承担。
”在罗马法中,债的移转一般只限于积极的移转,即只能是债权的移转,因为罗马法中的债具有很强的人身性。
随着社会发展,债的人身依附性已经严重影响了交易需求,于是罗马法渐渐认可了债的更新制度,以债之更新来达到债务移转的目的。
另外,罗马法债的担保中的债务承保与债务承担也极为相似:
或者第三人承担债务,从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免除性承保或叫第三人介入);或者第三人同主要债务人一起负债(合并性承保)。
《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债务承担制度,同罗马法一样,也是利用债的更新制度来达到债务承担的目的。
《法国民法典》第1271条第2款规定:
“由新债务人取代旧债务人,债权人由此解除旧债务人之债务。
”
《德国民法典》是第一部对债务承担进行具体立法的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414条规定:
债务可以通过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承担,这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债权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为立法所承认。
《德国民法典》第415条规定:
债务承担也可通过原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契约的方式产生,债务承担契约经债权人同意方可生效。
《德国民法典》的债务承担制度,对各国的债务承担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瑞士债法典》对债务承担做出了规定,第175条规定:
“承诺承担债务人债务的人,负有通过清偿债权或者经债权人同意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解除原债务人债务的义务。
”同时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依照债务承担协议应当承担的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强迫其履行债务。
原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不能解除其债务时,有权要求提供担保。
”《日本民法典》则仅仅规定了债权让与,对债务承担制度没有规定,但日本判例及学说对债务承担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
《意大利民法典》只规定了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承担债务契约,还通过委任债务人、代位清偿来达到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比较有特色的。
英、美法原则上认为债务不得转移,其法理依据是“每个人都有不得干预他人合同的义务。
”英国普通法认为,非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是不能够移转的,而且只能通过债务主体变更来实现,债的内容不能发生变化,否则便是产生新的债务。
美国对债务承担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虽然原则上也不允许债务的转移,但为了适应交易的需要,在某些情况下允许代行债务,即允许他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原债务人并不能解除自己的履行责任,这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有所体现。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对债务承担作了具体规定。
该法典第300条规定: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该法典第301条规定: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这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台湾地区《民法典》还对债务承担进行了划分,将债务承担划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305条的概括承受与第306条的营业合并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同时涉及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转让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又被称为债的概括转让。
《合同法》第79条、第84条、第88条则是对《民法通则》第91条的细化,把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分开规定,使债务承担与债权让与、合同的概括承受之间的区别更加具体、明确。
(二)债务承担的类型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债务承担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据债务承担发生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承担和约定承担。
法定承担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进行的债务移转,如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此处的清偿义务就是一种法定的债务承担,只要继承人开始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除非继承人明确放弃对遗产的继承。
约定承担是指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进行的债务移转,依协议主体的不同,约定承担又分为承担人与债权人间的债务承担、承担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承担。
此处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一般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2.依据承担人承担债务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全部承担和部分承担。
全部承担是指承担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部分承担是承担人只承担原债务人的部分债务。
我国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担就包括了这两种情形。
3.依据债务移转后原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不同,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即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不再对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也称债务加入,是指承担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与承担人为连带债务人。
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此分类法。
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于债的更新。
债的更新在形式上也导致债务人的变更,客观上也能达到债务移转的效果。
但是,债的更新意味着原有债务关系消灭,新债务关系的内容与原债务的内容并不一定完全相同,承担人履行债务是以新的债务关系为依据的,也就是说新的债务与原有债务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
并存的债务承担不同于债务保证。
首先,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内容完全一致;但在债务保证中,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内容则不一定完全一致。
其次,在债务保证中,保证人可以约定债务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不管当事人协议如何,承担人均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4.以承担人承担债务时是否一并接受出让人的债权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和单纯的债务承担。
概括承受是指承担人在承受出让人的债务时,一并接受了出让人的债权。
(三)债务承担的要件和效力
债务承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能生效。
债务承担的有效条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债务承担成立的实质要件
(1)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是合法的债务。
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承担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对不存在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非法的债务,不能发生债务承担,至于将来履行的债务、诉讼中的债务均可以发生债务承担,前者需要在该债务成立时,才能发生移转的效果;对于后者,原债务人在诉讼中所受的判决对免责的债务承担人有效,对并存的债务人则没有效力。
(2)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
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成为债务承担合意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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