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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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六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引导案例】20XX年5月,来自保定的陈某在北京某商场购买了一双由天津某皮鞋厂生产的皮鞋,价值人民币300元。
购鞋的同时,陈某还领取了此商场发的“包修、包换、包退”的三包质量卡。
陈某回保定后,穿上了这双新购得的皮鞋。
仅穿十天,此鞋鞋底即告断裂。
陈某为此专程前往北京,找到店家要求退货。
该商场承认皮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调换,但同时还表示,目前商场无现货可换,商场将与生产厂家进行联系,请陈某暂回保定等候该商场与生产厂家联系的结果。
此后,陈某三次电话查询此事,商场方面总以生产厂家没有回音为由要求陈某继续等待。
20XX年3月,陈某再次赴北京找商场要求解决问题,商场仍给陈某以同样的答复。
陈某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该商场退回购鞋款300元,并要求赔偿交通、误工费等人民币500元。
请问:
法院应怎样判决?
请说明理由
分析提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陈某和商场约定了“三包”责任,但其无故拖延,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违反了法律规定,给陈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次该商场应当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和赔偿由此而产生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商场应退回陈某的购鞋款并赔偿由此而产生合理费用。
一、消费者的概念、特点及范围
1、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我国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
2、消费者的特征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对此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赠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责任;同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消法》规定的诸如安全保障、质量保证、支付赔偿等法定义务,免费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
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
(3)消费者获取消费品的目的是生活消费,而不是生产消费。
3、单位是否是消费者
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其原因在于: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
如果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
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
第四、将单位列为消费者容易滋生腐败。
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
4、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1)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
首先,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
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其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
就知假买假的行为而言,如何才能证明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
如何确定其是明知?
这是任何人都难以证明的问题,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
即使其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
所以,对“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
(2)是否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由于《消法》对何谓生活消费亦未列举,因此,这里涉及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车床、大型吊车等只能是用于生产。
但对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汽车也可以作为生活消费。
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综上所述,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应当完全考虑其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
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
②是否与经营者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地实际地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
③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
凡不以转售他人为目的而购买的人,都是消费者;
④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
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知情,都应当予以双倍返还价款。
5、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1)国家保护原则
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法侵害,却没有足够的力量充分保护自己,以国家为核心的公权力站在消费者一边,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去规范和控制不法经营者的行为,达到经济协调、社会稳定的目标。
(2)全社会保护原则
全社会保护原则的实质,就是在国家保护的基础上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扩大到全社会范围,动用一切社会力量,对经营者及其他可能或实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预防、控制、规范和监督。
(3)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各国在不同时期,由于物质经济条件的局限,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法律原则的贯彻并非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对于正当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坚决予以保护;对于因各种原因受损的消费者,适度保护;对于为了谋求不当利益而故意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消费者,不予保护或仅给予有限保护。
二、消费者的权利
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有九大权利,即:
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批评监督权。
1、安全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消费领域的体现。
为了使这一权利真正得到体现,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如某些新开发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存在。
2、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
该项权利表明: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有关情况。
3、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简称为自主选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简称公平交易权。
根据《消法》的规定,这项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2)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①经营者作出的“打折商品概不退还”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打折商品”是时下经营者的价格促销手段。
但经营者降价的原因与产品应具备的质量、功能无关,所以经营者不能因此影响消费者获得质量有保障的商品的权利。
经营者作出的“打折商品概不退还”的规定是无效的。
②酒店、餐馆作出的“禁带酒水”和“最低的酒水消费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是否自带酒水进酒楼、饭店消费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不得进行限制。
这些酒楼、饭店自主约定禁带酒水,其实也就使得前来这里消费的消费者选择消费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而且这也是一种附加且带强制性的服务方式。
是对消费者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剥夺。
另外,一些档次较高的酒店里规定最低的酒水消费金额,如果消费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仍然按规定额计算,这显然也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
这些规定是无效的
5、赔偿请求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简称为求偿权。
享有求偿权的主体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商品的购买者;
(2)商品的使用者;(3)服务的接受者;(4)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除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者服务的接受者之外的,因为偶然原因而在事故现场受到损害的其它人。
为了保障消费者获得赔偿权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在不同情况下,消费者应向谁要求赔偿做了具体规定:
①商业先行赔偿的原则: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②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原则:
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③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
④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⑤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⑥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⑦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6、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简称为结社权。
7、获得有关知识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简称为获得有关知识权。
这一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获得有关消费方面的知识,比如有关消费观的知识,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二是获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保护机构和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的知识。
8、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人格尊严是消费者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消费者最起码的权利之一。
在实践中,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大量表现为侮辱消费者,即侵犯消费者名誉权的行为,此外还有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甚至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行为。
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9、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简称监督权。
这一权利可具体表现为: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三、经营者的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10项义务:
1、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义务。
这是对经营者的经营者义务的一般性、概括性规定。
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接受消费者批评、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
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对此20XX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负有真实说明、不得侵犯消费者获取相关知识的权利。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5、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出具凭据和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品质担保义务。
经营者的质量义务以消费者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前提,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适用性,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8、包修、包换、包退等善后服务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经营者不当免责禁止的义务。
凡属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者片面减轻、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格式条款、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都是无效的,对消费者没有任何约束力。
10、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的义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予以尊重,并且不得以任何借口、用任何形式对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加以侵犯。
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且不能利用一般合同条款予以免责。
四、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主要表现为:
行政部门在对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履行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吸收消费者协会参加,共同进行。
消费者协会也可以依据本法主动要求参加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规定消费者协会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这里所说的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包括:
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等情况;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具体事件的处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等等。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消费者直接向消费者协会进行的投诉;二是消费者向有关单位进行投诉;三是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请求消费者协会协助处理的投诉。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只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都可以进行投诉。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鉴定部门对消费者协会提请鉴定的事项,应及时予以鉴定,并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如实告知消费者协会。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消费者协会对受害消费者提起诉讼予以支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其一是给消费者以道义上及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支持,支持受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其二是作为消费者的委托代理人直接参加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协会针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公开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予以登载、播放,进行曝光、批评,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强化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能,同时增强社会免疫力,促使经营者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惩罚性赔偿:
《消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采取欺骗的手段,造成消费者认识上的错误的行为。
认定在买卖关系或者服务中的欺诈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2个方面的要素:
(1)经营者对重要事实做虚假陈述。
所谓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数量等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
(2)经营者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其所做的虚假陈述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相信,从而得到推销商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是其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重要前提。
六、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的解决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课外知识:
3、15节日的来源
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这是基于美国前总统约翰逊·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在美国国会发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谘文》,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
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
肯尼迪提出的这四项权利,以后逐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所公认,并作为最基本的工作目標。
选择这一天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是为了扩大宣传,促进国际范围內保护消费者的活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源于欧洲,与起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二战后,各消者者组织便应运而生,并迅速扩展到发展中国家。
1960年,成立了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简称CI)。
现在,全世界共有90多个国家的300多个消费者组织加入了CI。
同时,世界性的保护消费者活动也受到了联合国组织的重视。
国际消联的代表已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工业发展组织、粮食组织和发展会议等机构中的顾问和联络员,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参加有关会议和政策的制定工作。
1985年4月9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保护消护者准则》。
大大促进了世界各国制定并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作,使全球消费者保护运动进入了一个更加蓬勃发展的阶段。
课后案例:
居民甲在某商场购得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种功能,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答复:
“该产品说明书未就其性能作明确说明,这是厂家的责任,所以顾客应向厂家索赔,商场概不负责。
”请问:
1、该产品存在什么问题?
2、谁应对该产品负责?
3、居民甲有什么权利?
案例分析:
1、该产品存在什么问题?
该产品存在产品名称与实际性能不符的问题,即名为“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但实际上只有一种功能,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完全不符合产品名称表明的质量状况。
该产品的出卖系经营者隐瞒产品真实信息作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甲误解并购买的欺诈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甲依法享有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2、谁应对该产品负责?
商场、生产厂家都应对该产品负责,应由商场先行按照消费者甲的要求给予退货,然后商场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损失。
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1款规定:
“消费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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