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律经济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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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律经济学
德、法司法制度考量
思考与启示
高度重视司法的统一和权威。
单一制法国把司法权归为中央事权,各级法院的法官、检察官由共和国总统统一任命,司法行政事务由国家司法部统一管理,地方不设司法行政机构,地方政府和部门不能染指司法部门人、财、物的管理。
法国还通过最高法院对案件实行法律审来确保下级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
联邦制德国的司法事务虽然呈现出联邦和州二元结构,但也作出了着眼于维护法制统一的体制和制度安排。
州以下的司法行政事务具有类似于法国的单一制特点,州各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由州长或州长授权的州司法部长统一任命,经费预算和其他司法行政事务由州司法部统一管理。
在联邦一级,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律审来保证联邦宪法和法律在整个国家的权威和统一。
各司法机关权责明晰、相互制约、运转高效。
法、德两国奉行的分权与制衡的宪政理念在两国司法权的具体配置方面得到充分体现。
总的看,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从事刑事调查工作,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官负责裁判,司法行政人员负责法律法规起草、审前羁押与罪犯改造、民事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和司法行政工作,他们彼此权责明确,但又相互制约。
具体来说,在德国,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属于检察事权,除重要案件由检察官自己完成调查之外,检察官一般委托、指挥警察进行刑事调查。
协助检察官调查是警察的法定职责,警察在进行刑事调查时,要经常向检察官汇报进展情况,重要的决定如侦查方向的确定等,必须由检察官作出。
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刑事调查时,若要采取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时,如审前羁押、监听电话、入室搜查、监视特定地点等须得到法官的批准。
在法国,警察须在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刑事调查工作。
一般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是:
警察接到报案后,应立即到达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并将情况报告检察官。
检察官确认构成犯罪后即决定是由自己还是交由警察开展刑事司法调查。
警察进行调查时,调查的对象、范围等重要事项必须报检察官批准。
警察若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超过24小时的羁押措施,必须报检察官或由检察官提请预审法官审查报专门负责审前羁押和假释的法官批准。
调查结束后,检察官向预审法官提交预诉状。
预审法官接到案卷后,委托警察进一步进行必要的调查;这期间,检察官起监督作用,可查看案卷了解进展情况,遇有相关联的数个案件时决定是否并案调查。
预审法官调查结束后,将案卷退给检察官,由检察官起草控诉状提起公诉,或由检察官提出无罪建议报法官确认。
案件判决后,刑罚适用法官和检察官全程参与或监督监狱部门对罪犯的改造工作。
在办理刑事案件流程的各环节,德法两国各司法部门权利义务非常明确,法律对各环节办案时效的规定非常严格,很少出现拖延、推诿扯皮等现象,保证了较高的办案效率。
两国在一般刑事办案程序之外,还采用灵活多样的简易处理程序,以提高办案效率。
在德国,检察部门对50%的轻微犯罪案件没有提起公诉,而是由检察官书面报经法官同意对罪犯处以罚金或1年以下且缓期执行的自由刑。
在法国,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警察可把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官面前,检察官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后,启动紧急开庭程序(法国一般刑事法院可24小时开庭),立即向法庭提出公诉,法庭当即审理并作出判决,无需再经过一般刑事案件所需要的复杂调查程序。
还有一些案件,如违反交通法规的案件,警察记录犯罪事实经当事人确认后,直接送达法官决定处罚措施,无需开庭审判。
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刑事案件,检察官提出处罚措施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后,报法官确认即可,也无需再开庭审判。
严格限制和规范司法权,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两国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当严格的实体条件和适用程序。
在德国,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最长不能超过采取临时羁押措施第二天的24点(即警察自行采取对犯罪嫌疑人的临时羁押最长只有48小时),若确需超过,警察必须在此之前报法官审查批准逮捕。
法官审查时要与警察、犯罪嫌疑人、律师见面,以便客观公正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现实危险性,是否需要继续羁押。
警察在调查中若须监听电话、入室搜查、监视特定地点等,也须得到法官的授权。
在法国,警察在调查时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24小时的临时羁押措施(但在调查贩毒案件时有3天的决定权,在调查恐怖案件时有5天的决定权);若超出24小时,必须报检察官批准,但检察官只有不超过48小时的批准权;若须更长时间,检察官应提请预审法官审查报专门负责审前羁押的法官决定是否采取审前羁押措施,法国法官决定采取的审前羁押最长可达2年。
从警方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第5个小时起,犯罪嫌疑人的家人和聘请的律师即可介入。
审判中,若被告人声称个人自由在刑事调查阶段没有得到保障,法庭调查属实则会导致整个程序无效。
注重高素质司法人才队伍建设。
德法两国强调的司法独立主要体现在法官的审判独立上。
因此,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和检察官队伍,是两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
德法两国均注意通过招录、选拔、培训、晋升、保障、惩戒等人事制度建设,保证法官、检察官的高素质。
两国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从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学专业毕业生中择优选拔。
严格的任职资历要求、逐级选拔的规定、中立权威的选拔机构、公正公开的选拔程序,保证了上级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必定是同行中名副其实的佼佼者,也使得上级法院的判决比下级法院具有更强的公信力。
每年一个星期左右的培训有利于法官、检察官及时更新知识和提高业务能力。
法官、检察官的岗位交流有利于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和合作。
比其他公务员更高的工资待遇和退休后优裕的生活保障有利于吸引高素质人才,也使得他们倍加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
法官、检察官犯罪,与普通公民犯罪一样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特权;不仅如此,他们在纪律方面受到的约束比其他公务员更为严厉,只要他们的行为影响了公民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就可能受到惩处。
两国法官、检察官任职前的高标准、任职中的严要求、任职后的优保障和严厉的惩戒措施,不仅保证了司法人员的高素质,而且有效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法官和检察官不需、不能、不敢也不愿腐败。
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运用。
诉讼程序具有周期长、成本高、非黑即白的判决结果不利于当事人保持合作关系等缺点。
德法两国充分认识到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性,开始大量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并逐步将其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诉讼机制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德国把发挥诉讼前的调解作用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方向。
初级法院和地区法院接到民事诉讼案件后,首先要求当事人双方书面交换各自的理由,也可以确定一个时间,要求双方到庭陈述理由,尽可能通过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妥协,解决纠纷。
调解未成才进入正式诉讼程序。
法国为了应对诉讼爆炸和减轻法院负担,2002年开始设立“社区法院”,由社区中志愿服务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和警察担任“社区法官”,充分发挥他们在专业知识和了解社情民意方面的优势,调解社区纠纷,使许多民事案件在进入正式诉讼程序之前就得到了解决。
为便于广大读者客观地了解德、法两国的司法情况,并科学合理地研究借鉴,本刊特组织《德、法司法制度考量》一文,从德、法两国的司法体制,到法官、检察官、警官的选拔、晋升、奖惩;从审级制度及审理方式到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体制;从司法鉴定制度到诉讼收费制度等,全面介绍了两国的司法体制及相关制度。
一、德、法两国的司法体制
(一)审判体制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法院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分。
若按管辖案件的类型来分,则有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税法院、劳工法院和保险法院6大系统。
宪法法院分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两级。
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过其他各类联邦法院,与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政府具有同等的宪政地位,有司法审查权、行政权限裁决权、弹劾案审判权,可以裁决联邦大选中的选举诉讼案,可以确定某政党是否违法。
州宪法法院只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
普通法院是最主要的法院系统,80%的法官在普通法院工作,分初级法院(683个)、地区法院(120个)、州高等法院(25个)和联邦最高法院(1个)四级,主要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
行政法院分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主要审理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
财税法院分州财税法院和联邦财税法院两级,审理纳税人对征税不服,状告国家财政税务部门的案件。
劳工法院分地方劳工法院、州劳工法院和联邦劳工法院三级,主要审理雇主与雇工的劳动纠纷以及雇主和工会之间的纠纷。
保险法院分地方保险法院、州保险法院和联邦保险法院三级,主要审理涉及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金的付款、疾病补贴、事故赔偿、退休金、儿童救济款等案件。
各级、各类法院彼此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
法国是单一制国家,所有法院都是国家直接设立的,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
普通法院分基层法院(183个)、上诉法院(33个)和最高法院(1个)三级,主要审理刑事、民事案件。
行政法院属行政系统,包括行政法庭、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主要审理行政争议案件。
两套法院系统的管辖权纠纷由专门设立的权限争议法庭负责解决。
普通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对地区各级法院没有领导关系,但上诉法院对基层法院有行政上的领导关系。
上诉法院院长受司法部长授权主要从事司法行政工作,很少亲自审案。
最高法院院长和各基层法院院长因管理的司法行政事务很少,他们经常性的工作是审理案件。
(二)检察体制
德国检察机关由两大部分构成。
一是联邦检察院。
它是德国最高检察机关,但不是州检察机关的领导机关,与各州检察机关之间只是诉讼程序上的关系。
联邦检察院受联邦司法部长领导。
二是州检察机关。
州检察机关分设州高等检察院和地区检察院两级,分别对应于州高等法院和地区法院,初级法院的检察事务由地区检察院负责。
州检察系统内存在领导和监督关系,州高等检察院检察长统一领导州的检察工作,下级必须服从上级。
州高等检察院检察长受州司法部长领导。
检察机关的职能一般有:
指导刑事侦查(少数情况下自行侦查);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法国没有设立与各级法院平行的检察机关,而是由司法部向各级法院派驻检察官,实行审检合署体制。
最高法院有总检察官1人、检察官若干人,他们受司法部长领导,就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发表法律意见,以增进最高法院判决的可预见性,没有公诉职能,也不负责制定刑事政策。
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对上诉法院和基层法院检察官没有领导关系。
在司法部长领导下,上诉法院总检察长领导上诉法院和基层法院全体检察官。
上诉法院和各基层法院检察官的职能是:
指导刑事侦查(少数情况下自行侦查);决定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提起上诉;监督判决的执行等。
(三)司法行政体制
德国司法行政机关分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两级。
联邦司法部主要负责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程序法、法官法、监狱法等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提请任命联邦法院法官和联邦检察院检察官;管理联邦法院、联邦检察院的经费(每年年初,联邦各法院及检察院提出经费预算送司法部,由司法部审查,商财政部综合平衡后,报请联邦议会批准);负责联邦法院的资产购置、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司法助理员和书记员的管理等行政事务,授权联邦法院管理一些简单行政事务,如工勤人员等一定层级以下人员的管理等;负责民事、行政判决的强制执行;领导联邦检察院。
州司法部主要负责法律职业培训和司法考试;任命或提请任命州和州以下法院、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任命司法助理员、执行员和公证人;领导州和州以下的检察院;管理监狱;管理法院经费和法院的其他行政事务,或者授权法院院长负责一定层级以下人员的管理等。
法国司法部负责刑法、刑诉法、民法、行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负责全国普通法院系统的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的招聘、任用、培训、调动;领导全部检察官;管理监狱(包括未决犯监狱);负责全国普通法院系统的经费预算编制和管理(各基层法院向上诉法院提出每年所需经费预算,上诉法院汇总后报司法部,司法部对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查,并商财政部综合平衡,最后报议会批准);授权上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共同管理上诉法院及其司法区内各基层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
此外,还负责违法青少年管教中心的管理工作。
(四)警察体制
德国有联邦警察和州警察之分,分别归联邦内务部和各州内务部领导,二者没有隶属关系。
联邦警察主要负责联邦铁路、航空港和边防的治安管理以及联邦政府各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州警察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对包括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在内的各类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法国国家警察全部归内政部管理,内政部下属的国家警察总局是其直接的领导机关。
国家警察的主要职责是发现和查明犯罪、查找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在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刑事侦查。
除国家警察之外,法国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还有三支力量:
一是宪兵,约10万人,归国防部管理;二是市政警察,最初职能是执行市长颁布的政令,现在主要是维护交通安全;三是保安公司。
二、法官、检察官、警官的选拔、晋升、奖惩等制度
(一)德国的情况
德国有28000名法官,1000名检察官。
联邦宪法法院的16名法官都必须从通过州司法部组织的两次国家司法考试(一次是大学法学院学生的毕业考试,另一次是经过两年的实践后才能参加的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的资深法律人中选拔,其中至少有6名法官来自联邦其他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一半由参议院选举,一半由众议院选举,总统任命。
法官当选时平均年龄55岁,任期12年,68岁退休,不能连选连任。
宪法法院的法官在德国非常受尊重。
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其他联邦法院法官一般由法官选拔委员会从州高等法院法官、律师、教授中选拔。
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由32人组成,其中16人是各州司法部长(因联邦劳工法院的主管部门是联邦劳工部,联邦财税法院的主管部门是联邦财政部,所以选拔此类联邦法院法官时,由各州相应的劳工部、财政部的部长而不是由各州司法部长任法官选拔委员会委员),另外16人由联邦议会议员推举(被推举者不一定是议员)。
联邦司法部长任选拔委员会主席,有提名权,没有投票权。
联邦司法部长和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委员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后,由联邦司法部长召集联邦法官选拔委员会会议,通过秘密投票确定最终人选,再由联邦司法部长报总统任命。
州法官的选拔没有统一的模式。
16个州中,8个州由州议员、法官、律师组成的州法官选拔委员会挑选,另8个州由州司法部挑选,州长或州长授权司法部长任命。
州高等法院法官缺额从地区法院、初级法院法官中挑选,地区法院、初级法院法官缺额一般从通过州司法部组织的两次司法考试的人中择优录取。
联邦检察院检察官缺额由联邦司法部长从州高等检察院检察官中提名,报联邦参议院审查,联邦总统任命。
州检察院检察官的选拔与州法官选拔相同。
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争议,由行政法院裁决。
普通警察由联邦内政部和州内政部从中学毕业生中考录,管理层警察文化程度要求较高,有的要求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有的要求通过司法考试。
法官和检察官经常交换工作岗位。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司法行政部门不能违背法官个人意愿将其调到其他法院。
法官和检察官报酬相同,略高于其他公务员,但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工资低于司法部长。
警察工资比其他公务员低。
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一般是65岁。
法官、检察官犯罪,和普通公民犯罪一样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但负责审理的法院稍有不同,违法违纪的联邦法官、检察官由联邦最高法院纪律惩戒法庭审判,违法违纪的州法官、检察官由州高等法院纪律惩戒法庭审判。
(二)法国的情况
法国共有7144名法官,1855名检察官。
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国家公务员,同属司法官职系,具有同样地位,两者经常进行岗位交流。
高等学校法学院学生要想成为法官、检察官,毕业时首先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司法部按照法官、检察官空缺岗位实际需要择优录取,每年大约录取250人左右。
被录取的学生还要接受司法官学校31个月的强化培训。
结业时再经过一次司法考试,通过后才能被任命为三级法官(法国法官分三级法官、二级法官、一级法官三个等次)。
工作7年后,由法官组成的考评委员会决定其是否可晋升为二级法官,只有晋升为二级法官才可被任命为初级法院院长或上诉法院法官。
在此基础上,在两个工作岗位任职满10年,经法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合格后,可晋升为一级法官,此时才有资格担任上诉法院院长、庭长和最高法院检察官、法官等重要职务。
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大审法院院长由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直接提名通过后,由司法部长报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提名,征得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意后,报总统任命。
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和上诉法院总检察长,由司法部长提名,征求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意见后,由总统在内阁会议上通过政令任命;其他检察官,司法部长提名征求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意见后由总统直接任命。
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担任,副主席是司法部长;另有12名委员,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各任命1人,其他由司法官选举产生。
法国警察属公务员,约有13万人,另有1.1万临时协警人员。
当警察从事司法调查工作时被称为司法警官,听命于检察官、预审法官。
警察分三个职系:
警长、警官、警员。
法国警长和警官的录用和晋升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条途径是从外部招录(占60%),另一条途径是从内部招考(占30%),另外10%凭资历和能力经过评选获得晋升。
警员基本上面向社会招录,也有从临时人员中招录。
参加警长招录考试的人员一般要有硕士学历,参加警官招录考试的人员要有大学本科学历,参加警员录用考试的人员一般只要求通过高中会考。
法官、检察官无论违纪还是违法都会受惩处。
对违纪法官、检察官的惩处可由司法部长提起或上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在权限范围内提起。
对法官违纪的惩处决定由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对检察官违纪的惩处决定由司法部长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作出。
对法官、检察官违纪惩处的方式主要有:
警告、记录在档、调离、降低工资级别、降低职务等级、解除职务、强迫退休、降低退休金甚至剥夺退休金等。
法官、检察官不服违纪惩戒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检察官犯罪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是审判主体不是法院而是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
追究检察官的刑事责任,由最高法院总检察官任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担任主席;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担任主席。
三、审级制度及审理方式
(一)德国的审级制度和审理方式
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
公民认为联邦宪法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求助其他法院无效后,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
法官、州政府、联邦众议员、州议员等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法律违宪诉讼。
联邦政府部门的权力冲突也可向联邦宪法法院申请裁决。
宪法法院审理违宪案件一般由8名法官共同主持,不开庭审理,过半数通过,一审终审,不需要律师参与。
违宪判决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无效的,原审法院必须重新审判,并且要体现出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不得作出与原判决相同的判决。
违宪法律或法律条文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无效的,议会也不得制订与无效法律或法律条文相同内容的法律。
联邦宪法法院16名法官每年处理违宪案件6000件左右。
州宪法法院主要审理违反州宪法的案件。
普通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
德国的审级不是统一的。
每年进入诉讼程序的100多万件刑事案件中,大部分属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其中50%左右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州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而是书面报经法官同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金或1年以下且缓期执行的自由刑。
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一审由初级法院的1名职业法官独任审判或1名职业法官与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地区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与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地区法院二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州高等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三审(也是终审,一般不能对州高等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终审向联邦最高法院抗诉或申请再审)。
对杀人、强奸、毒品等严重刑事犯罪,由地区法院的3名职业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对其判决不服可不经州高等法院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由5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由州高等法院一审,不服可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地区检察院、州检察院和刑事诉讼被告人均可就地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通过联邦检察院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联邦检察院审查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的,则转达上诉人的辩护人,可重新提出理由;联邦检察院如果认为判决是错误的,则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没有理由的,直接驳回上诉,这种情况占80%左右;最高法院审理法官一致认为下级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撤销其判决,发回另一法院或原审法院的另一刑事审判庭重审,此种情况占15%左右;还有5%的案件则由最高法院开庭审理。
最高法院只进行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
对于民事案件,标的额5000欧元以下的由初级法院一审,标的额5000欧元以上的由地区法院一审。
少数案件无论标的额多少都由初级法院一审,如房屋出租案。
对一审不服可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例外的是,对初级法院一审的家庭婚姻案直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而不是向地区法院上诉)。
无论二审法院是地区法院还是州高等法院,三审都由联邦最高法院进行。
向最高法院申请三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具有原则性的重要意义,如某州的判决与最高法院先前判决不一致;二是有利于促进法律发展,如社会发展导致出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有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
最高法院只负责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
(二)法国的审级制度和审理方式
法国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分基层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
其中,基层法院包括审理民事案件的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和审理刑事案件的违警罪法庭、轻罪法庭、重罪法庭。
民事案件根据其诉讼标的额大小或由大审法院一审或由小审法院一审。
刑事案件因罪行轻重不同由不同法庭一审,违警罪案件由违警罪法庭1名法官独审,轻罪案件由轻罪法庭法官独审或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罪案件由重罪法庭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人、被害人、检察官对任何基层法院一审不服的,均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二审。
因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能导致判决无效而对二审判决和生效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二审既进行法律审又进行事实审,最高法院只进行法律审。
四、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体制
德国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统一由初级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负责执行(法官不负责执行),司法行政人员由司法部任命。
具体执行程序是:
各法院法官作出生效判决后,将判决书副本报请本级法院院长转交初级法院的司法助理员或执行员执行。
初级法院的司法助理员或执行员必须根据胜诉方或债权人申请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有三种强制执行方式。
一种是部分扣押工资,另一种是查封或拍卖不动产。
这两种财产的强制执行都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还有一种是扣押动产(如汽车等),由州司法部长聘用并授权其行使一定公权力的执行员负责,执行员按法律规定收取执行费。
在民事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有异议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助理员和执行员疏于执行,当事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助理员和执行员在执行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国家将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国,绝大多数败诉方会自动执行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
如其不执行,胜诉方可申请执达员执行。
若败诉方仍不执行,执达员则向法官申请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败诉方工资、财产。
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申请执行方只能等到其有财产时才能执行到位(法国法律规定执行期可达30年)。
执达员同公证员类似,经过复杂考试和特殊培训,由司法部长签署政令任命,受司法部长授权行使一部分公权力。
执达员按法律规定收取执行费。
五、刑罚的执行和对有现实危险性的特殊人员的处置
(一)德、法两国对轻罪罪犯的处置
德国对轻罪罪犯,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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