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业登记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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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业登记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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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业登记详解
第310章详题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的法例。
(由1985年第12号第29
(1)条修订)
[1959年2月6日]
(本为1959年第6号)
第310章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业登记条例》。
第310章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效分行登记证”(validbranchregistrationcertificate)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分行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有效商业登记证”(validbusinessregistrationcertificate)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经已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商业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局长”(Commissioner)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委任的税务局局长;
“订明文件费”(prescribeddocumentfee)指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件的费用;(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代替)
“订明的分行登记费”(prescribedbranchregistrationfee)指附表2第2项所订明的费用;(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prescribedbusinessregistrationfee)指附表1第1项所订明的费用;(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ofWagesonInsolvencyFund)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6条当作设立及继续存在的基金;(由1985年第12号第29
(1)条增补)
“核证”(certification)指局长根据第19条所作的核证;(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商业”、“业务”(business)指为了图利而从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同时亦指一所会社;(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登记册”(register)指局长备存的商业登记册;
“会社”(club)指任何法团或一人以上的组织,其组成目的是为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并且─
(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为了图利);及
(b)拥有其会员有权专用的会社处所;(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增补)“复本”(duplicate)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复本”(duplicate)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征费”(levy)指附表2第3项所订明的款额;(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营业地点”(placeofbusiness)─
(a)就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言,包括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及
(b)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据该部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姓名作注册用途的人的地址。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1A)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公司如─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者;及
(b)除本款规定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则尽管有任何根据第8
(2)条提供的结束业务通知,该公司仍须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修订)
(1B)本条例适用于─
(a)根据第(1A)款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公司;
(b)根据第3(4)条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c)根据第3(4AA)条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的人,一如本条例适用于经营业务的人或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增补)
(2)根据本条例而施加予局长的职责及授予局长的权力,可由经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税务局人员,在不抵触局长的指示下予以执行及行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RegulationOrdinance1952”之译名。
第310章第3条须负责履行所有规定作为的人
(1)在本条例中,“经营业务的人”(personcarryingonbusiness)─
(a)就个人或法人团体而言,指该人或该法人团体;
(b)就由合伙经营的业务而言,指所有合伙人;及
(c)就任何由其他一人以上的团体经营的业务而言,指该团体的主要高级人员∶但任何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条而言被当作为担任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人,不得仅因此理由而就本条例而言被当作经营业务。
(2)(a)如经营业务的人无行为能力或缺席,则本条例所规定或根据本条例须由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须当作为规定由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托人或该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
(b)就本款而言,凡局长已将挂号函件寄往某人的营业地点,而该人没有在该函件寄出7天内,于日常办公时间在该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则该人须当作缺席。
(3)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经营业务的人是一间公司,该公司的秘书、经理或任何董事须负责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4)凡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其并无经营业务,否则须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修订)
(4AA)如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他并非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否则该人须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3条增补)
(4A)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包括述明送达通知书的理由的说明,而凡该人未能如该款所订定般令局长信纳,该人可以第17条所订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增补。
由1999年第3号第3条修订)
(5)就本条而言─
“代理人”(agent)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a)该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破产管理人或经理人;及
(b)该人透过他收取产生自或得自业务的利润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由1984年第56号第3条修订)“受托人”(trustee)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保佐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人监督、控制或管理财产的人,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无行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第310章第4条公事保密
(1)除非是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或本条例执行其职责,否则任何税务局人员对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可能获悉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及协助保密,并且不得将任何该等事宜传达予任何人,除非是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该人或其遗嘱执行人的获授权代表,亦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接触局长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2)每名税务局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事前,均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以订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并加以签署。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3)除非因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或本条例的条文所需,否则税务局人员无须向任何法院透露或传达其本人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所获悉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且除根据本条例须由局长备存的文件外,亦无须向任何法院交出有关上述事宜或事物的任何文件。
(4)根据第3(4)或8(4)条向局长提供的资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为针对提供该等资料的人的证据,但在就第15
(1)(i)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则属例外。
(5)尽管本条已有规定,税务局人员为施行本条例而接获的资料,仍可连同为施行本条例而采用的报表、帐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并向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传达。
(6)即使本条载有任何其他规定,局长仍可准许审计署署长或获审计署署长就此妥为授权代为执行职责的任何核数署人员,接触为执行官方职责而需要接触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就第
(2)款而言,审计署署长或任何获如此授权的人员须当作为税务局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尽管本条载有任何其他规定,局长仍可为识别业务起见,提供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业务的索引,该索引的形式及所载详情按他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1999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第310章第5条申请登记
(1)任何经营并未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登记的业务的人,或开始经营业务或经营本条例适用的业务的人,均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向局长申请将有关业务登记。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1A)任何根据第
(1)款申请登记的人可就其经营的某个业务登记─
(a)一个中文名称;
(b)一个英文名称;或
(c)一个中文名称及一个英文名称。
(由1999年第3号第5条增补)(1B)就本条例而言,根据第
(1)款就第(1A)款所提述的名称以外的名称(不论是中文或英文名称)提出的申请,须当作为该业务的不同分行的名称,而本条例适用于该等分行,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在某业务的某分行经营的业务。
(由1999年第3号第5条增补)
(2)根据第
(1)款提出的申请,须于本条例实施或有关业务开始经营或本条例开始适用于某项业务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56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上述期限延长。
(3)所有在第
(1)款适用的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均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向局长申请将该分行登记,但如该分行在第6(1A)条未经《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1992年第79号)修订前已根据该条登记,则属例外。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4)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须于分行开始经营业务或《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1992年第79号)实施时(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5)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第(4)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长。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RegulationOrdinance1952”之译名。
+“《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乃“BusinessRegist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2”之译名。
第310章第6条商业登记及商业登记证的发出
(1)在接获根据第5
(1)条提出的申请后,局长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将每项业务登记。
(1A)在接获根据第5(3)条提出的申请后,局长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将每间分行登记。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登记的业务须当作已根据本条登记。
(3)局长在有人根据第7条或根据裁判官根据第15条作出的命令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后,或局长在根据第9条批给豁免后,须就每项业务发出商业登记证。
(3A)局长在有人根据第7条或根据裁判官根据第15条作出的命令缴付订明的分行登记费及征费后,须就有关分行发出分行登记证。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4)凡提出的登记申请属以下情况,局长无须将任何业务或业务分行登记,亦无须发出任何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
(a)申请登记的业务或分行属于非法;
(b)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或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但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或(由1999年第3号第6条代替)
(c)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有关系,但该关系却并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代替)(4A)凡局长因第(4)(b)或(c)款所指明的理由,决定不将某项业务登记时,须以书面将其决定及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而申请人则须在该通知书发出的1个月内,向局长重新申请将业务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登记。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增补)
(4B)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局长以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已决定该业务或分行属于非法为理由而决定该业务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应获登记,则─
(a)局长须将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及
(b)局长须在删除记项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删除记项的公告,而在刊登该公告后,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当作为从来未获登记。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4C)任何人如因局长根据第(4B)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该款(b)段中所提述的刊登删除记项的公告起计的28天内,针对该项删除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可就上诉作出其认为公平的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D)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局长认为该业务或分行因第(4)(b)或(c)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应获登记,则局长须向经营该业务或分行的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他在该通知书发出起计的3个月内向局长重新申请将该业务或该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而该名称并不违反第(4)(b)或(c)款所施加的禁制)登记。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E)局长根据第(4D)款发出的通知书须包括发出通知书的理由的陈述书,而获发出该通知书的人可按照第17条所规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F)凡未有按照第(4D)款的规定重新申请将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登记,或未有根据第(4E)款提出上诉或根据第(4E)款提出的上诉的裁定对上诉人不利,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当作已于第(4D)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时或在紧接该项上诉已如此裁定之后(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束经营,而局长须据此将该项结束记录在登记册上。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G)凡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根据第(4F)款当作为结束经营,局长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结束业务通知已获送达第(4D)款所指的通知书的人,并在宪报刊登有关名称、商业登记号码、业务地址及结束的日期。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5)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的有效期至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为止,并且除非载有表明以下意思的注明,否则属于无效─(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修订)
(a)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征费已予缴付;或(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b)如属商业登记证,则注明无须缴费。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代替)(5A)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
(a)在该证是适用商业登记证且就该证而言已有根据第(5C)款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为自该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之日;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自该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之日。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5B)(a)就某项业务的分行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
(i)在有任何有关商业登记证的情况下,与该有关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相同;或
(ii)在无任何有关商业登记证的情况下,则为局长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合理决定的日期。
(b)在本款中,“有关商业登记证”(relevantbusinessregistrationcertificate),就任何就某项业务的分行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而言,指就该项业务发出的商业登记证,而─
(i)该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与该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相同;或
(ii)该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早于该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但该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并非早于该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5C)经营业务的人─
(a)在已有任何有效商业登记证就该项业务发出的情况下,可在该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前1个月或之前,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或
(b)在根据第5
(1)条登记该项业务的申请于自该项业务开始经营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情况下,可在该申请内作出说明,藉以作出选择,表示如在其后任何时间就该项业务有任何适用商业登记证发出,他选择该等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均为自其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之日。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5D)(a)凡任何人已根据第(5C)款就某项业务作出选择─
(i)就已在或可在选择作出后就该项业务发出的首张适用商业登记证而言,该项选择不得撤回;
(ii)除第(i)节另有规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业登记证按照该项选择而注明届满日期,该人可在该日期前1个月或之前,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藉以撤回该项选择。
(b)凡某项选择已根据(a)(ii)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后发出的任何商业登记证而言,该项选择须视为不曾作出。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5E)在本条中,凡提述适用商业登记证─
(a)就按照第(5C)(a)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选择而言,指注明符合以下规定的生效日期的商业登记证─
(i)该生效日期是在该款所提述的有效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之后;及
(ii)该生效日期并非是在《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44号)的生效日期之前;(b)就按照第(5C)(b)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选择而言,指注明一个并非是在《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44号)的生效日期之前的生效日期的商业登记证。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6)就任何业务发出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不得当作隐含以下意思∶有关该业务或经营该业务的人或受雇于该业务的雇员的任何法律规定已获遵从。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7)凡某法人团体根据第5
(1)条申请登记而该法人团体并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局长须在登记册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法人团体的成立为法团的地方记录在其名称之后。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RegulationOrdinance1952”之译名。
第310章第7条缴费
(1)局长可藉发出通知书,要求─
(a)任何其业务属以下情况的经营业务的人─
(i)该人并无就其所经营的业务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而附表1第1项所订明须缴付的费用及征费并未缴付;或(由1999年第3号第7条修订)
(ii)该人就其所经营的业务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有效期即将届满,而局长并未接获任何根据第8
(2)条就该项业务发出的结束业务通知,或该人是公司而该公司根据第2(1A)条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由1999年第3号第7条代替)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缴付附表1第1项所订明的费用及缴付征费;或(由1994年第33号第3条修订)(b)任何在分行所经营的业务属以下情况的经营业务的人─
(i)该人并无就有关分行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而附表2第2项所订明的费用及征费并未缴付;或(由1999年第3号第7条修订)
(ii)该人就其所经营的业务的有效分行登记证有效期即将届满,而局长并未接获任何根据第8
(2)条就该分行发出的结束业务通知,(由1999年第3号第7条代替)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缴付附表2第2项所订明的费用及缴付征费,(由1994年第33号第3条修订)但如属根据(a)(ii)或(b)(ii)段发出的通知书,该如此指明的日期不得较有关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的届满日期的翌日为早。
(2)凡在以下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时─
(a)就某项业务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或
(b)就在某分行经营的某项业务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仍未接获根据第
(1)(a)(ii)或(b)(ii)款发出的通知书,经营该项业务的每一个人,均须在有关登记证有效期届满起计1个月内,将未接获通知书一事通知局长。
(3)局长可藉发出通知书,要求曾在紧接通知书发出前6年内的任何时间,在并无就某项业务而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记证的情况下(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该项业务或在该分行经营业务的任何人,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缴付假若该人遵从本条例的条文即应已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征费。
(4)获发第
(1)或(3)款所指通知书的每一个人,均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
(5)即使某项业务或某项业务的分行经已结束─
(a)任何须就该项业务或该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或任何征费,仍须缴付;
(b)任何已就该项业务或该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或任何征费,不得退回。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7条增补)
(由1992年第79号第4条代替)
第310章第8条须予提供的资料
(1)凡申请登记表格(不论该表格是根据本条例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呈交)内所列业务详情有任何变更时,任何经营有关业务的人须于该变更发生时起计1个月内,以书面将该变更通知局长。
(2)凡某项业务经已结束,任何在结束前经营该项业务的人须于该项业务结束时起计1个月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局长。
(2A)凡某人在按照《税务条例》(第112章)所呈交的任何报表或其他文件内,就根据第
(1)或
(2)款规定须作出通知的任何事宜,向局长作出通知,该通知须视为该人为遵从第
(1)或
(2)款而作出者。
(由1992年第79号第5条增补)
(3)(由1992年第79号第5条废除)
(4)为取得充分资料以施行本条例,局长可向任何其觉得能提供资料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
(a)提供局长认为需要的详情;或
(b)在局长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以就该等资料接受讯问。
(5)在本条中,凡提述任何业务,亦包括提述该业务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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