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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知识讲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知识讲义
一、概论
(一)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背景、意义
这是1949年后,中国首部专门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也是1978年推行家庭承包经营后,首次以立法推进农民的经济互助与合作。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特点
1、是一部新的市场主体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原有的法律不能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特殊的市场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从设立条件、内部机构设置、民主决策方式、责任承担形式、盈余分配机制等方面创设了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空白。
2、是一部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法。
这部法律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成员地位平等,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
这些规定充分保障了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
3、是一部产业促进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组织起来的,涉及农业的各个产业。
(是不是也有局限)
4、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
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和服务要求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的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根据该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
所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以自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是经济组织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重要标志。
经济组织因其投资主体及责任承担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是一种经济组织,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以自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具有不同于公司等其他经济组织的特点。
首先,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和有关国家及地区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是合作社是社员人股并由社员控制和社员收益的经济组织;二是合作社是经济实体,有可供支配的独立财产;三是合作社不是企业法人,而是一种独立的合作社法人,在内部决策上不实行投资额多少决定表决权大小的办法,而是实行所有成员一人一票制。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单纯的资本的联合,而主要是农民的劳动联合。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属于经济组织,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
所以服务成员,即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服务,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属性,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开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三是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要不是为了通过参加合作社来牟取利润,而是为了获得合作社提供的帮助和服务。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
(2)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成员自愿联合,实行民主管理。
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的重要基本原则,体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上,就是合作社的设立由成员自愿决定,他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但是否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什么样的合作社,以及什么人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由成员自愿决定。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愿为原则,由成员自愿联合。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与公司等企业法人不同,不是单纯的资本联合,而主要是农民之间的一种劳动联合,他们之间的地位平等。
在合作社事务的管理上,实行民主管理,具体表现为对合作社事务的决策,实行所有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充分体现成员之间的地位平等。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
农民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通常表现为具有农村户口的居民。
在我国,根据农业法的规定,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设立的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
所谓“专业”,就是指合作社的成员从事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接受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表现为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合作社等形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有着明显的不同】一是成立目的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企业法人是营利性经济组织。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而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对出资人的身份做特别规定。
三是服务对象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
而一般的企业没有所谓的内部服务。
四是财产关系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要按份量化到个人,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而一般的企业法人,股东的出资构成法人的财产,不将法人的财产按份量化在股东名下。
五是退出机制对法人资产的影响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自己加入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
而企业法人的股东一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减资有特别规定,如企业法人要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种退出一般并不带来企业法人资产的减少。
六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而一般的企业法人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决策机制的基础。
七是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退还,实行“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还盈余”。
需要强调两点: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是农民出于经济利益而进行的自主、自愿的联合;二是它是经济组织,这种经济组织不改变现有的农村基本社会经济制度,如土地承包制、农村基层政权制度等。
【合作社和公司的区别】第一:
合作社是农民之间互相帮助的一种经济组织,公司主要的是一种投资行为。
第二:
合作社和公司之间,在决策机制上是不一样的,合作社后边我们还会讲到,它是以每个成员一人一票为基础进行决策的,而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它是以股权为基础进行决策的。
第三:
不一样是盈利的分配方式不一样,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它是以交易量额为基础进行的,公司的利润分配它是以股权为基础进行的。
第四:
合作社的成员和公司的股东,在组织里边的财产权利是不一样的。
在退社的时候合作社的成员他可以带走他的财产,但是公司的股东只能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这是不一样的地方。
另外,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比按照公司法办公司门槛要低得多,比如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合作社的出资问题就有非常宽松的规定。
农民入合作社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但是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金,有三万元的要求。
2、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要求
为了进一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体现其特点,本条第二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作了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
(1)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要开展经营活动。
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又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不同于公司等其他企业,所以必须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所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主要围绕合作社成员的需求进行,交易对象主要限于本合作社成员。
如以棉农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以加入本合作社的棉农为主要交易对象,而不能以附近工矿区的居民为主要交易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围绕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必须围绕成员的特定需求开展经营活动,即满足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需求。
总的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具体来讲,不同的专业合作社,应当只提供本专业方面的服务,如以对虾养殖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围绕对虾养殖过程中的虾苗、饲料、产品加工等开展经营活动,而不应当开展与对虾养殖无关的经营活动如商品房开发、销售等、业务。
【重点理解】
1、“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家庭仍保留着独立的经营实体和经营自主权
2、合作社是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经济联合体。
入社农户“生产在家、服务在社、经营*社“。
【难点一】什么是以产品和服务为纽带的专业经营组织呢?
举个例子来说,养*的农民和种菜的农民,养*是一种专业活动,种菜也是一种专业活动,种菜的和种菜的农民联合起来办,那么的话,种菜的农民他们有共同的经济需求,同时他也有共同生产上的一些需求,
比如说技术上的、生产资料上的,这样的话,他们联合到一块儿,利益是一致的,这个组织就能够办得好。
养*也一样,养*的利益也是一样的,如果养*的和种菜的农民一块儿办合作社,那可能就有问题了,养*的说我现在需要钱买饲料,可是种菜的农民现在也需要钱要买什么呢?
要买种子,那样的话合作社只有这么多钱,他们的利益就不一致了,就产生矛盾,他们的合作可能就有问题,所以我们的法律是一部专业合作社法,那样的话强调还是要以同类的农产品为纽带,把农民联系起来组成一个合作社。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的是以产品或者服务为纽带,所以它的发展就不受地域的限制,比如说有一个京东板栗合作社,它的成员就遍布了黔西、遵化、兴隆等三个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定要记住这一点,我的社员可以遍布大江南北、祖国各地,当然也得考虑合作社发展的规模。
【难点二】实际登记中如何认定“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工商部门要不要把关,如何把关?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
(一)关于合作社的登记管辖
根据《条例》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县(旗)、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州、盟)、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特殊情况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规定。
【缺陷】《条例》没有赋予地级以上市(如我省的广州、深圳属于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登记管辖权。
改意见我们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提出,但送审稿未更改。
(二)关于成员资格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1、关于个人成员资格
所谓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难点】登记实际中如何操作
(2)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难点】登记实际中如何把握,也涉及到资格的继承问题。
2、关于组织成员资格
(1)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
(2)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某项社会职能,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
如学校、医院、各种科学研究机构等。
(3)社会团体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组织。
【难点一】“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何认定,工商部门要不要把关?
如何把关?
(该问题同前合作社性质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P55解释:
所谓“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与合作社的业务是直接相关的。
如以培育良种为主的科研单位,与以良种购销为主要业务的合作社,双方之间存在业务上的直接相关性。
(人为理解因素太强,实践仍然难以把握)
【难点二】外国投资者以及外资企业等能否成为合作社组织成员?
(有待明确)
【难点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如何认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P55解释:
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单位,如承担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检测等职能的单位。
(仍然难以把握,有待明确)
3、关于成为合作社成员的条件
关于成员人数和结构的规定。
为了保障农民在合作社中的地位和权利,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同时规定,“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两者必须同时满足。
如既有组织成员,又有非农民的自然人成员,两者相加不能超过20%。
【难点一】什么是农民?
如何界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P12解释:
目前农民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通常表现为具有农村户口的居民。
在登记中,工商部门要把关,获得救济的途径是:
《条例》(送审稿)第十六条:
成员名册应当载明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居民身份证号或单位登记证书注册号、自然人成员的现住所或单位成员的法定地址,其中农民成员应予以注明。
【难点二】“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直接有关“和“能够利用……服务”如何认定,实际中工商部门如何把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P56解释:
合作社不以盈利为目的。
加入合作社,在性质上不是一种投资行为,不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而是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仍然难以把握,有待明确)
4、提请注意:
要“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后,才能正式成为合作社成员。
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不得成为合作社成员。
(三)关于合作社名称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农经发[2007]1号)提及:
过去有一些合作社,已经办了很多年了,它过去的时候可能是叫协会,也可能是叫中心,经营得很好,这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后,如果它按照法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登记的时候,是不是一定要把它原来的名字改掉呢?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要求,那就是说也可以保持原来的名称,我还叫协会,还叫中心。
因为我以前在多年的经营当中,已经积累起了一笔无形的财富,比如说信誉,比如说我的字号的价值,如果法律规定,让农民改名字的话,可能会对农民的这笔资产造成一些损失,使农民受到影响,所以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要求。
【下一步工作安排】针对原来名称问题以及原来登记的合作社的规范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关于住所
《条例》(送审稿)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使用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农经发[2007]1号)提及:
确定法人组织的住所,既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也是确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发生地的重要依据,如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往往以住所地作为生效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住所。
但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特征、交易特点出发,不必苛求其要有一个专属于自身的法定场所,所以,法律规定,要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即意味着某个成员的家庭住址也可以登记为其住所地。
(是否这样理解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
(五)关于成员出资
《条例》第八条,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知识产权包括:
工业产权(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非专利技术。
【问题】《条例》(送审稿)相比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土地承包使用权”作价出资,与《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有关规定有出入,当然,以土地承包使用权出资极有可能带来将土地搞债务性抵押、融资、房地产开发、损坏耕地等后果。
但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来说,该问题有待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农经发[2007]1号)提及:
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
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是由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
从各国各地区的合作社立法实例来看,在出资问题上法律也都为农民加入合作社设置了较低的门槛,仅要求象征性出资,甚至不设置任何门槛。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均由章程规定,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
(六)关于业务范围
《条例》(送审稿)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可以包括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业务范围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业务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根据《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以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等涉农的行业为基础,并涉及涉农产品的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等行业。
登记机关核定业务范围时,应当体现宜粗不宜细、宜宽不宜严的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批准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条例》(送审搞)规定的内容核定,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大类或者中类核定。
按照《法》及其《条例》的有关规定,不涉及农业生产经营及服务的行业,不应当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项目。
(七)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因此,对于合作社的重要事项,都应当由成员协商后规定在章程之中。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由全体设立人制定并一致通过,所有加入该合作社的成员都必须承认并遵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运行等一些基本要求,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都必须遵守。
但同时,法律没有规定的,诸如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住所地的确定、是否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和亏损处理的具体办法、是否聘任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等等,都需要由合作社的全体成员自己决定并载入章程。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根据该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常可以有以下机构: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经理等。
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不同、经营内容不同,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并不完全相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某些机构的设置不是强制性规定,而要由合作社自己根据需要决定。
1、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按法律规定必须设立。
其主要职权是: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如果合作社的组织规模较大,成员人数较多(超过150人),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对于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产生办法、职权范围等,法律上没有硬性规定,而应当以本社的章程规定为依据。
通常情况下,代表大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也可以是全部职权。
(1)成员大会的议事规则
《法》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
一是出席人数必须为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低于者不能召开;二是三分之二是最低标准,可以是等于,也可以是高于,但是不能低于,比如某合作社成员90人,召开大会时可以是60人,也可以是61人或者更高,但是不能是59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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