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市场不合法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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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市场不合法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非市场不合法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非市场竞争;不合法竞争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反不合法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11大类不合法竞争行为属于市场不妥竞争行为,其并未包括拖欠职工工资、延长工作时刻和超标排污等企业间接侵害市场竞争的轻忽社会责任行为。
在国外,社会已发觉到这些非市场行为其实属于不合法竞争行为,并希望通过诉讼予以纠正。
尽管仍有观点对此存有疑虑,但结合我国国情,应当把“非市场不合法竞争行为”明确列入到《反不合法竞争法》当中或通过适用现行《反不合法竞争法》的“一样原那么”条款予以规制。
这不但能够爱惜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还能构建竞争者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机制。
在自由市场中,提供同类商品或效劳的企业往往不只一家。
它们为了提高自身的营业额,一样通过价钱机制或采纳其他经营手腕参与竞争,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或采购商成为它们的顾客。
超级自然地,它们彼此之间便形成了竞争关系,在相互享有公平竞争权利之同时,也负有不实施不合法竞争行为之义务。
在我国,依照《反不合法竞争法》第二章,不合法竞争行为大致可分为侵犯注册商标、垄断经营、行政权利限制竞争、不合法回扣等11大类。
尽管我国《反不合法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一样的反不合法竞争行为之原那么(以下简称“一样原那么”):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志愿、平等、公平、老实信誉的原那么,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从行政执法来看,由于没有与第2条相对应的行政惩罚条款,因此行政监督机关一样无法认定新的不合法竞争行为。
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讲,不合法竞争行为主若是一种侵权行为,该法第二章没有规定的不合法行为,法院也能够予以认定,并追究民事责任,许多法院事实上已经如此做了。
[1]鉴于此,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抗“一样原那么”不妥行为,也可被追究民事责任。
企业轻忽社会责任与不合法竞争行为一样常常被视为一种不合法经营行为,[2]但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涵盖的范围甚广,企业轻忽社会责任应否被完全视为不合法竞争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仍有深切探讨之空间。
作进一步试探的话,假设其中有某些轻忽社会责任之行为能够被视为不合法竞争行为,但按传统的做法却不该被《反不合法竞争法》纳入调整范围,那么通过“扩张”适用《反不合法竞争法》的“一样原那么”予以规制又是不是适合?
对其是不是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通过扩张《反不合法竞争法》之适用范围予以规制又可带给社会什么样的正面效应?
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企业轻忽社会责任是不是是不合法竞争行为
在研究企业轻忽社会责任应否被视为不合法竞争行为之前,必需先了解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社会负有责任,申言之,企业负有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责任。
但是,企业社会责任并非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其应包括什么责任,会基于不同时刻、不同地址、人们不同的认知而有所不同。
[3]试图将每一个具体的企业社会责任一一列举,只会是事倍功半。
即便如此,企业社会责任一样都被以为是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供给商、客户等社会主体的责任。
同时,从法学的角度来讲,企业社会责任可被分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4]判定某行为是不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合法竞争行为,大体上应以其是不是违背法律义务为标准。
假设企业增强竞争力的行为仅仅违背道德义务而没有违背法律义务,那么该行为在一样情形下不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不合法竞争行为。
故能够推定,企业轻忽社会道德责任行为与法律意义上的不合法竞争行为之间在大部份情形下缺乏充分的关联性,一样不能够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合法竞争行为并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5]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企业轻忽社会法律责任与不合法竞争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由于现行反不合法竞争法规定的在市场交易进程中的不合法竞争行为本身确实是“企业轻忽社会责任”的表现,故对该部份企业轻忽社会责任的行为亦无在此深切探讨之必要。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企业轻忽《反不合法竞争法》规定之外的社会法律责任(以下简称为“非市场法律责任”),是不是应被视为不合法竞争行为,具体地说,企业违背其它法律所实施的如拖欠职工工资、非法延长工作时刻和超标排污等不直接侵害市场竞争的不妥经营行为是不是应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合法竞争行为。
笔者以为,解答那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违法行为是不是能够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企业轻忽“非市场法律责任”的一个目的确实是希望通过经营本钱外部化而将经营本钱转嫁到其他社会主体(尤其是弱势群体)上,由他们承担依照法律不该由他们承担的经营本钱,从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以企业克扣职工工资为例,企业克扣职工工资,在短时刻之内可降低经营本钱和扩大利润空间,从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这大致能够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实现:
第一,降低商品和效劳价钱,吸引本身属于其他经营者的顾客;第二,把原应发的工资款项进行再投资,如更新生产技术、改善效劳质量。
这些通过违法手腕降低经营本钱的行为,事实上会致使资源的无效配置,因为企业不是通过增加效率以降低经营本钱,而是在作本钱转移。
这无助于增加整体社会利益,反而会损害更具效率的经营者。
在我国,企业轻忽“非市场法律责任”间接损害竞争对手之行为并非少见。
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便在2005年《珠三角企业社会责任案例研究报告》中提出,“有些地址政府担忧在劳动、环保等方面严格执法会阻碍外商投资热情,在监管和执行时往往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形成‘执法疲劳’。
这不仅无益于改善投资环境,而且事实上造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留下的是低水平的简单加工企业,搬走的反而是较好的企业。
”[6]
其实,在国外,“公平竞争与公平劳工”(Faircompetitionandfairlabor)之间的关系早已被成文法所确立。
在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工业苏醒法》,其目的是希望企业能够通过制定行业的“公平竞争守那么”(Codesoffaircompetition),厘定市场价钱和职工工资,以爱惜消费者、竞争者和雇主的权益。
直至最近,仍有成文法承认“公平竞争与公平劳工”之间的关系。
2005年德国萨克森州《国家采购法》(Landesvergabegesetz)的序言便做出以下的规定: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排除通过在建设领域利用低工资工人和减少负担社会保障制度所造成的扭曲竞争现象[7]。
为了达到此目的,建造工程合约只可能会分包给这些同意支付集体工资的公司。
”但是,该法并未授予竞争对手对违背该义务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而且,在2020年4月欧盟法院已裁决该法违背了欧盟的相关规定,有歧视外国企业之嫌而。
[8]依照《国家采购法》序言及第8条的规定,取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建筑工程承包商必需确保其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行业集体工资标准,不然即可能被处以合同价值1%至10%的罚款。
但欧盟法院以为,该法不符合欧共体条约第49条关于效劳贸易自由的规定,其歧视了外国的企业进入德国采购市场进行竞争。
要求外国企业遵守集体工资标准,就等于设置了一道门坎,外国企业无法通过外国低廉劳工的优势与德国本地企业进行竞争,而且集体工资标准并非最低法定标准,与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无关,也已超越爱惜劳工之需要。
[9]只是,尽管欧盟法院做出的决定否定了该法的做法,但它其实已经间接确信,采纳最低法定工资标准以避免扭曲竞争具有必然的合法性。
与企业通过克扣工资转嫁本钱相同原理,经营者也能够通过超标排污、逃躲债务等轻忽社会法律责任的手腕转嫁经营本钱,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而且超标排污把环保本钱转嫁到企业的“外部”主体,其带给企业的负面阻碍比克扣工资还要低,转嫁成效却比克扣工资要显著。
在这种以不合法行为转嫁企业本钱的情形下,市场竞争机制被扭曲,合法企业难以与违法企业处于同一基础上进行竞争,这实在有失公平。
另外,此刻有许多行业经营者之间都签定了一些“企业社会责任宣言”或通过行业协会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希望同行业能够依高于一样法律要求而行事。
这种“企业社会责任宣言”和行业协会指引,一样都能够被称为“软”法律,因为其起到与法律相似的标准作用。
[10]因此在大部份情形下,通过违背“软”法律亦可降低经营本钱。
但是,有两点需要专门注意。
第一,与现行规定的大部份不合法竞争行为不同[11],违背“企业社会责任宣言”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第二,行业协会指引并非是法律,其合法性应以合法性为前提,例如,行业协会指引不该违背《反垄断法》的规定,限制行业竞争。
二、国外有关“非市场不合法竞争”的诉讼
正如前文所言,社会其实己发觉到企业轻忽“非市场法律责任”是属于不合法竞争行为,并己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故国外社会各界现已踊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纠正此类行为。
在德国,曾有两宗涉及“非市场不合法竞争”的诉讼。
第一宗发生在1992年。
[12]那时,德国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以为,经营者支付其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是能够让它通过减少工资支出取得比其他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故应认定该经营者已违背了不合法竞争法的规定。
[13]第二宗诉讼发生在8年以后。
[14]在2000年,德国最高法院同意,家具生产商违背德国环保法的行为,确能让它以更低的价钱销售其制成品。
[15]只是,尽管德国法院已承认,“非市场不合法竞争”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合法竞争行为,但那个观点并未被德国立法者高度重视。
2004年德国新的《反不合法竞争法》(GesetzgegendenunlauterenWettbewerb)开始实施。
尽管该法第4条至第7条列举了具体的不合法竞争行为,但其并未规定企业违背劳动法、环保法等其他法律以转嫁本钱的行为。
而第4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仅仅是指违背“标准市场行为的法律”的行为罢了。
但是,这些规定却并未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仍可依照“一样条款”[16]确认其他不合法竞争行为,以爱惜竞争者、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除德国之外,自Cal-TechCommunications,Inc.v.LosAngelesCellular.[17]一案以后,美国加州也已经有类似的诉讼在审应当中。
在2006年,劳务调派公司GlobalHorizons依据加州商业及职业法典第17200条[18](即加州不合法竞争法)起诉蓝莓种植公司MungerBrother和另外两家劳务调派公司,以为后者实施了不合法竞争行为。
GlobalHorizons原与MungerBrothers签定协议,同意向其调派劳务工,但后来由MungerBrothers提早解除合约。
GlobalHorizons发觉,MungerBrothers在与其解除合同以后通过其他劳务调派公司雇佣了一批非法移民工,[19]因此GlobalHorizons的主席以为“雇佣非法移民工的‘竞争者’正损害咱们(公司)的业务”。
[20]另外一个相关诉讼是由加州总检察长EdmundBrown在2007年末提起的PeopleoftheStateofCalifornia,exrel.EdmundJR.v.BrinasCorporationandDoesI案。
依照起诉状,Brown以为,由于BrinasCorporation未按规定支付最低工资和加班费和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应认定其已参与不合法竞争活动,并侵害了其他遵法承包商的利益。
[21]
总结以上诉讼,不难发觉社会各界正试图通过反不合法竞争法的“一样原那么”条款要求这些实施了“非市场不合法竞争”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已有成功案例。
可惜的是,到目前为止,涉及“非市场不合法竞争”的诉讼并非是很多,而且大部份都集中于劳工权益和环境爱惜方面。
“非市场不合法竞争”诉讼是不是只局限于侵害劳工和制造污染之行为,仍是应扩展至其他不直接侵害市场竞争的不合法经营行为,有待往后进一步的观看,但既然背后原理一致(通过“非市场不合法竞争”行为降低经营本钱),那笔者以为在实践中就应一概予以适用。
三、对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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