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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传统法律教育伦理化
论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
张中秋
所谓“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并不是指中国传统法律的全部内容就是伦理规范,或者说所有的伦理规范都是法,而只是说,儒家伦理的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具体内容渗透了儒家的伦理精神。
何谓“伦理”?
《说文解字》曰:
“伦,辈也,从人,仑声。
一曰:
道也。
”段玉裁注释说:
“伦,道也,理也。
”1可见,伦理就是道理,也即人的道理,简称为人道、人理、人义,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人伦道德。
2传统中国的人伦道德就是指儒家的礼教,或谓之传统伦理,它在古代中国被普遍地确认为天经地义般的人伦之道。
恰如子产所云:
“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
天地之经,而民实则之。
”(《左传·昭公二十五年》)
是故,本文所说的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实际上也就是关于儒家礼教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问题。
一、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过程简述
当社会在其早期发展阶段,由习惯、宗教信仰、禁忌、道德性的信条以及被看做具有强制性的惯例等不加区分的混合物调整的时候,作为在特定社会生活中人们接受或认可的实际行为准则,法律与道德二者有着共同的起源。
随着社会的进步,习惯与信条逐渐定形和分化,信条用于分辨善与恶或正确与错误,规则则成为强制性的,而不管人们认为其正确抑或错误。
3
应该指出,沃克先生对法律与道德在早期社会阶段的混合现象及其共同起源的认识,是比较正确的,但他关于习惯与信条的分离及其演变的解释,却是过于机械和简单化了。
验之中国法律发展的史实,我们发现,在我国古代的青铜时代,法律与宗教伦理并无严格的区别,到了春秋战国时期,法律与宗教伦理有了一定的分离。
但从西汉起,法律与伦理又开始接触融合,尔后,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日益规范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至隋唐而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这一情形延至清末而毫无变化。
中国青铜时代法律与宗教伦理的混合,突出表现为神权政治与宗法家族政治的融合,也即神权与王权和族权的合一。
不过中国历史上的神权政治和神权法及神权法思想有一个特点,即在全国范围内从未出现过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教会和教权。
青铜时代的神权法及神权法思想是从属并服务于奴隶制王权的,其目的在于使王权神圣化。
当时的神权观念主要源于对天命和鬼神的莫名恐惧与崇敬。
古籍中有不少此类记载。
“有夏服天命。
”(《尚书·召诰》)
“有殷服天命。
”(《尚书·召诰》)
“(夏禹)菲饮食而致孝乎鬼神。
”(《论语·泰伯》)
“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先罚而后赏,尊而不亲,其民之敞,荡而不静,胜而无耻。
”(《礼记·丧记》)
夏商神权法的实践是“天罚神判”,即假借天和神的意志而实施司法制裁。
上古的甲骨和金文中记有实例。
4到西周时期,神权政治尽管仍有很大的影响,5但已经有了动摇,神权法和天命思想逐渐消逝下去。
《尚书·君奭》记叙西周的情况是:
“天不可信,我道惟宁王德延,天不庸释于文王受命。
”与此同时,相应的“天罚神判”在西周也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新的“五听”制度。
6
法律与宗教伦理的真正分离,大致在春秋战国至汉初这一段历史时期。
这由两方面的原因所造成。
一是神权政治和神权法及神权法思想进一步崩溃,旧奴隶主贵族用以束缚人的精神枷锁“天命”观念也随着“礼崩乐坏”而趋倾倒,人的解放(对旧制度的挣脱)已成为时代的主潮流。
而人的地位的每一步提高,就是神的地位的进一步下降。
《左传》中这类记载很多。
如《左传》昭公六年,随国季梁谏其君曰:
“夫民,神之主也,是以圣王先成民而后致力乎神。
”《左传》昭公十八年,郑国发生大火,有人要求子产祭神禳火,说不这样做,还会发生火灾。
子产驳斥道:
“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何以知之?
”此类记载还可见之于《左传》庄公十四年、庄公三十二年等。
这些被广泛引证的史料向我们展示了神权法时代的结束。
7造成法律与宗教伦理分离的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法家思想和法家系统的法律制度完全占据了战国到汉初这一段时期的意识形态和上层建筑。
法家的特色是“严刑峻法”,轻视和排斥儒家及两周遗留下来的礼制,他们将本于人伦的道德训条“礼”从法制中剔除出去,以期达到“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政治效果。
这样,两周时期伦理(礼)和法律(刑)混合的局面被破坏了,法律有了独立的发展。
8
法律独立发展的运动在西汉政权建立后就渐渐地萎缩下去。
到汉武帝时,整个运动不仅完全停止了下来,而且改变了方向,转上了单纯伦理化的途径。
开始推动和实施这项工作最负盛名的当属西汉大儒董仲舒。
他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得到了汉武帝的首肯和支持。
此后,他以其独特的决狱风格和巨大的影响,大大推进了汉代“以礼入法”的进程。
这个进程亦即后世学者所谓的“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我们谓之“伦理化”,意即中国古代法律于此开始逐渐接受儒家礼教的影响和支配。
伦理化的过程,若按照目前学术界的普遍看法,从汉武帝起算而止于唐律的诞生,则前后耗时达七个半世纪。
其间可以粗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汉,包括汉武帝至东汉末年这段时期。
这是伦理化的初期阶段,礼教对法律的影响和改造只能通过“引经决狱”和研习律学解释法律这种侧面迂回的方式来实现。
所以,在汉代史籍中,我们经常能读到有关循吏引用儒家经书尤其是《春秋》来剖析疑案的记载。
《后汉书·应劭传》记:
“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
董仲舒已老病退休在家,堂堂的汉朝中央最高司法官有事还得经常亲至陋巷向他请教,实盖由董氏乃是“引经决狱”的高手和领袖人物。
由此也可想见当时“引经决狱”地位之高和影响之广大。
“引经决狱”造成了汉代经义解律的盛行,特别到东汉时,解释汉律的有马融、郑玄等几十家,每家都写有几十万字的著作,虽然观点颇为纷杂,但目标只有一个,使法家系统的法律伦理化。
9尽管这些工作声势很大,收效也很可观,但若以为汉律已为儒家礼教所完全改造。
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事实上,汉儒的工作仅仅是开了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的先河,对汉律只是施以了深刻的影响和零碎的修改,尚远未达到全面彻底改造的境界。
这项艰巨的事业是在第二阶级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被完成的。
促成这项事业成功的原因很多,但有一个最重要的方面是,在这段时期内,由于中央权威遭到了破坏,地方豪强并起,封建的庄园经济有了急速的发展,因而,集豪强和庄园主于一身的地方领袖士族实际上控制了政权。
10这些地方领袖多少都经受过儒家礼教的熏陶,豢养和重用了一大批饱读经书的儒生,他们共同参与立法,并借立法之机将儒家礼教直接而全面地贯彻、渗透到法律中去。
11通览这一时期的法典,从曹魏的“八议”入律,到《晋律》确立“准五服以制罚”的原则;从《北魏律》的“官当”法律化,到《北齐律》的“重罪十条”等,都十分清晰地显示出伦理化在连续不断地深入和扩大。
最后,在第三阶段,隋唐承前旧制,总汇大成。
在这一意义上说,《四库全书总目·唐律疏议提要》谓“唐律一准乎礼”,不仅一语中的,而且也表明了中国古代法之价值重建(伦理化)至唐已最终完成,同时也揭示了这一价值体系的实际蕴含,那就是把礼(教)奉为最高的价值评判标准,凡礼(教)所认可的,即是法所赞同的;反之,礼(教)之所去,亦是法之所禁。
12此可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13
《唐律》及其《疏议》是标准的伦理化的法典,经它所确定的原则、制度、篇目,甚至具体的律文、术语和概念,都为宋、元、明、清诸律所继承。
正为清代名儒纪昀所说:
“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
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
明洪武初,命儒宦四人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卷八二)
清代学者王友谅在《书唐律后》中也说:
“《唐律》具存,计篇二十,计卷三十,而国朝定制,参稽旧文,损益以归于大中,其所资者,亦以《唐律》为多。
”(《清纪世文编》卷九)
这里还必须说明一点,宋、元、明、清诸律在以《唐律》为蓝本的同时,还对《唐律》中的伦理化精神进行了与时俱进的弘扬与发挥,特别是在宋明理学取代汉唐儒学而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后,礼教的观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膨胀和扩大,法律的伦理化较《唐律》实有过之而无不及,有关家庭、婚姻、两性关系等领域的法律伦理化达到了十分极端的地步。
14至此,法律不是更加独立化了,而是更加伦理化了,以致终于成为封建伦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局面直到清末编制《新刑律》,引进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才得以打破。
从此以后,中国法律才有了现代意义上的自觉,从根本上逐渐摆脱伦理的支配和束缚,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
二、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表现述略
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表现极其广泛。
我们可以在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各个领域找到伦理化的证据,也可以在每一部法典甚至每一条律文中,体察到伦理精神和原则的渗透蔓延。
文章在前面已经说明,伦理化实际上就是礼教化。
一俟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了法律中,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那就等于实现了法律的伦理化。
《唐律疏议》首篇开宗明义所揭示的: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与孔子所推崇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5以及与董仲舒所一贯倡导的“德主刑辅”,16在思想精神上完全一致。
对照孔子、董仲舒之言论和《唐律疏议》之规定,可以确认《唐律疏议》是一部伦理化的法典。
由于《唐律疏议》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特殊地位,因此,下面我们以它为中心,兼及其余,对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表现作分项举要说明。
(一)国家政治领域。
礼在两周时期就确立了两大原则,一是“尊尊”,二是“亲亲”。
“尊尊”为“忠”,“亲亲”为“孝”。
17“忠”与“孝”在当时宗法社会中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忠”即是“孝”,“孝”即是“忠”,“忠”“孝”完全一体化了。
这种局面在两周宗法政治崩溃后发生了变化,到西汉时期,“忠”逐渐演变为封建礼教中“三纲五常”的“君为臣纲”;“孝”则扩大为“三纲”中的“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
并且,两者的职能有了大体的分工,“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成为调整封建婚姻、家庭关系的最高准则,而“君为臣纲”主要被广泛推行于封建国家的政治领域。
从汉律确定“不忠”为大逆不道,发展到魏晋的“重罪十条”,再演变为隋唐及宋元明清的“十恶”犯罪,尤其是前三恶的“谋反”、“谋大逆”及“谋叛”诸罪,集中体现了“君为臣纲”在封建法律中的逐步深入和地位的重要。
这意味着在法律上确认了君权的无限和至尊,这正是封建礼教的首要目的,也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主要成绩之一。
以《唐律疏议》而言,其中有关皇帝人身、财产、权位、尊严、荣誉、家族及与此相关的官僚体制的保护性条文,在整个法典中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
首先是这些条文基本上都置于法典的前三篇(“名例”、“卫禁”和“职制”)中,其用意是显而易见的。
“名例篇”自不待言。
它是全部律文的精神所系。
“卫禁”和“职制”两篇排列的意义,各篇篇首都有很明确的说明,即“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
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而“职制职者,……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
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18其次是这些条文在数量上也颇为可观。
据初步不完全统计,仅其尤著者大略有八十余条,约占总数的六分之一;19更应值得注意的是,对触犯这类律条的处罚比一般的同类犯罪要严厉得多。
为说明大意起见,现择几条,列表如下。
《唐律疏议》所定一般与君王的同类犯罪处罚差异对照表
对比
类别
一般性的犯罪
有关君王的犯罪
等差
谋杀(反)
“诸谋杀人者,徒二年。
”(《唐律疏议·贼盗》谋杀人条。
)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
”(《唐律疏议·贼盗》谋反大逆条。
)
四等
窃盗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罪止)加役流。
(流三千里),加苦役三年。
)”(《唐律疏议·贼盗》窃盗条。
)
“诸盗御宝者,绞。
”(《唐律疏议·贼盗》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条。
)
一等
诈伪
“诸诈伪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
”(《唐律疏议·贼盗》诈为官文书增减条。
)
“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
”(《唐律疏议·贼盗》诈为制书及增减条。
)
九等
合药有误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唐律疏议·贼盗》医合药不如方条。
)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提封有误者,医绞。
”(《唐律疏议·贼盗》合和御药有误条。
)
五等
射击
“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者,杖六十。
”(《唐律疏议·贼盗》向城官私宅射条。
)
“诸向宫殿内射,宫垣者,徒二年。
”(《唐律疏议·贼盗》向宫殿射条。
)
七等
备注
表中括号内的注释均为作者所加,《唐律疏议》“五刑”共二十等:
笞五等;杖五等;徒五等;流三等;死二等。
表中所谓等差,是指同类犯罪的轻重处罚之差。
中国封建社会从宋开始,中央集权呈现出日渐加强的趋势,明、清两朝达到了顶点。
在这种大的历史背景下,唐以后诸朝的封建法律在贯彻“君为臣纲”的伦理精神上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
宋朝的“编敕”和明清的“大诰”及“会审”制度的出现,表明封建的立法和司法权已完全为皇帝所控制。
《大明律》和《大清律》对冒犯君皇尊严和侵犯君上大权的各种犯罪的处罚,均要比唐律严厉得多,20这是伦理化在传统法律有关政治领域内日益强化的表现。
(二)社会家庭与家族领域。
中国传统法律在有关家庭与家族领域内所贯彻的儒家伦理或封建礼教,集中体现为一个“孝”字。
“孝”作为封建伦理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范畴,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和广泛的外延,家庭与家族领域内上下辈之间的各种关系都可以用一个“孝”字来概括。
子女因为孝而美名远扬,传颂于世,因为不孝而声名狼籍,不齿于人。
这类事例在中国的古典史籍和文学作品中有大量记载。
法律则凭借其特有的强制力对此加以褒贬,它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令权,违犯教令的子女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唐律疏议·斗讼》“子孙违犯教令”规定:
“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
”到宋代以后,父母对不孝之子甚至有了处死权。
21在封建法律中,“违反教令”的概念含混不清,涉及的方面十分广泛,包括不顺父母、赌博等。
明清律中对不顺父母的子女,除承认父母拥有自行责罚权外,还规定父母具有送惩权,即请求官府代为惩处,官府一般也予照办。
22
“教令权”仅仅是父权的一个方面,实际上传统法律赋予家长的权利是极其广泛的,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言:
“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的,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力都集中在他的手中,家族中所有人口——包括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都在他的权力之下,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在他的手里。
……同时,由于法律对其统治权的承认和支持,他的权力更不可撼摇了。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5—6页。
)
瞿先生在他的著作中对父权的范围和内容及其司法实践作了十分详细和精辟的分析。
23由其分析可见,“父为子纲”的封建礼教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已是何等的深刻!
夫权和族权是父权的扩大和延伸,在传统中国,无论是国法还是民间的宗族法,都给予这两项权利以特殊的保护。
例如,从汉代开始,中国的封建国法就明确规定,丈夫拥有单方面抛弃妻子的权利,这就是人们所熟悉的“七弃”。
虽有“三不去”的限制,实也是为伦理着想而设计的。
24丈夫对妻既可休之,遑论其他?
!
至于族长之权,除宗族法有具体规定外,封建国法也特别关注。
清律续纂条例有二十多条,从不同的方面授权族长,令其约束、监督本族成员。
皇帝还不断颁布上谕,鼓励族长行使权力,辅佐地方政府,维持治安。
25传统法律之所以如此优待父权、夫权和族权,是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封建社会的细胞家庭和家族的稳定。
这不仅与王朝的政治命运息息相关,而且也会对儒家伦理产生直接的根本性的影响。
这又是因为家庭和家族是儒家伦理赖以生长和存在的社会土壤,离开了家庭和家族的那种特殊的天然血缘关系,儒家伦理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不可能具有那种至今仍令人惊叹的渗透到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以至人的内心的神奇力量,更不可能在意识形态方面成功地维系一个广阔而庞大的文明古国。
所以,传统法律在调整家庭与家族领域内的各种关系上,一方面特别重视和细致,另一方面几乎完全以儒家伦理为标准。
有关这方面能举的例子和证据当然很多,不过没有必要一一罗列,在此,我们选择奸罪这项典型而又常见的罪名,通过列表的方式,进行对照比较说明。
奸罪包括强奸与和奸(通奸),是古代中国侵犯伦理的一大罪名。
封建的伦常礼教要求人们之间尊卑有序,长幼有别,父慈子孝妇贤,一切依礼而行,“非礼无以别男女、父子、兄弟以亲,婚姻疏数之教也。
”26故而人们之间的性禁忌特别严格,淫乱被认为是灭绝人伦的禽兽行为,为社会和法律所不允,处罚也格外严厉。
现将中国古代法中有关“凡人(一般身份的良民)犯奸”和“亲属(五服亲)犯奸”的情况,列成一览表,以供分析。
从表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四点结论:
(1)“凡人犯奸”中对有夫奸的处罚重于无夫奸。
这是因为中国封建社会以男子为中心,《礼仪·丧服》称:
“夫者妻之天。
”妇女一辈子没有独立的人格,只有义务,守贞操是最重要的义务。
有夫奸重于无夫奸,并不表明既嫁女比未嫁女在法律地位上本身有何变化,而是恰恰说明妇女是男子的附从物,其地位因夫而确立。
“夫为妻纲”中的夫权是绝对的,对有夫之妇犯奸,就是对夫权的侵犯,故而才有有夫奸重于无夫奸的法律规定。
(2)亲属犯奸重于凡人犯奸。
亲属之间犯奸在传统法律中称为“内乱”,列入“十恶”之中。
儒家伦理认为:
“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
若有禽兽其行,明淫其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27所以历朝诸律对亲属犯奸都以重刑论。
例如唐代凡人和奸徒一年半,强奸者徒二年(无夫)和二年半(有夫),而若有人奸父祖妾、伯叔姆、姑、姊妹、子孙之妇及兄弟之女者,一律处绞刑,比凡人要重五、六等。
(3)亲属之间犯奸,血缘越近处罚越重。
从表中可以看到,“凡人犯奸”以下四栏,每一栏中的亲属关系都比前一栏内的密切,处罚也就随之加重。
(4)通览全表,不管是“凡人犯奸”还是“亲属犯奸”,处刑都是渐趋加重。
唐代凡人犯奸处徒刑,元代以后处死刑,表中第四栏,唐代和奸流二千里,强奸者绞,同栏内明清律却规定,和奸各绞,强奸者斩。
凡人犯奸与亲属犯奸处罚差异一览表
朝代
罪行
汉
唐
宋
元
明
清
凡人犯奸。
和奸耐为鬼薪(徒三年);强奸者,诛。
(《汉书·功臣表》《汉书·济川王传》)
和奸者各徒一年半,强奸者徒二年(无夫)、二年半(有夫)。
(《唐律疏议·杂律》犯奸。
)
同唐(《宋刑统、杂律》诸色犯奸。
)
和奸杖七十七,有夫八十七;强奸有夫者死,无夫者杖一百七。
(《元史·刑法志》奸非。
)
和奸杖八十,有夫九十;强奸者绞。
(《大明律例·刑律》犯奸门。
)
同明(《大清律例·刑律》犯奸门。
)
奸同宗无服亲及无服宗之妻者。
与族兄弟之女奸,减(死)二等(徒三年杖一百七。
)
各杖一百。
同明
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
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
折伤者绞。
妾减一等。
同唐
诸与兄弟妻奸者,各杖一百七,奸夫远流,奸妇从夫所欲。
及强奸妻前夫之女,并杖一百七,妻离之。
各枚一百,徒三年。
强者绞。
同明
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等。
流二千里;强者绞。
同唐
诸强奸侄妇,未成者,杖一百七
各绞;强者斩。
同明
奸父祖妾、伯叔姆、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
代王坐与同产妹奸,废徙房陵,与邑百家。
(《汉书诸王表》)
绞
同唐
诸与兄弟之女,皆处死。
诸与从兄弟之女奸,减死一等。
各斩,妾减(妻)一等(流三千里)强者斩。
同明
资料来源
《唐律疏议、杂律》诸亲属相奸。
《宋刑统·条律》诸色犯奸。
《元史·刑法志》奸非。
《大明律例·刑律》亲属相奸
《大清律例·刑律》亲属相奸。
备注
(1)唐以前诸律散佚,仅以汉为始,并以案例补充说明,唐以后以律文为准;
(2)“凡人相奸”以下四栏的资料出处相同,统归于“资料来源”。
同样一种犯罪,因不同的人而有不同的处罚。
并且随着社会的文明发展,处罚反而加重,这种现象在世界法制史上是少见的,完全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和伦理化日趋深入的突出表现。
舍此,没有更合适的理由予以解释。
讨论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表现,实际上就等于分析整个传统中国法律的内容,故而其表现是难以一一详述的。
我们认为,除了上述两个重要的领域以外,主要的表现还有这几个方面:
(1)在经济财产方面,传统法律遵循礼的要求去利求义。
孔子在《论语·里仁》中说: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法律既由“君子”所定,也主要由“君主”所行,所以,“小人”和“利”就不可能在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
这不仅表现在传统法律设置种种苛刻的条款来抑制工商业的发展,28还突出体现在一般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要的问题是为了厚民俗,变民风,对于财产的保护是放在其次的。
这种做法实际把财产变成了道德问题,把人与物的关系变成了人与人的关系。
人们不能依法拥有或享有某物。
而在于大家都应该遵从围绕伦常建立起来的一套伦理道德秩序。
自然,这也就不会有什么“权利”,有的只是“义”了。
中国古代法的全部特殊性都在这里。
29在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面,传统法律依据儒家关于君子小人及贵贱上下的理论,极力维护等级特权制度。
法律不仅赋予贵族和官僚以“议”、“请”、“减”、“赎”和“官当”的特权,而且还承认贵贱之间在婚姻、饮食、衣饰、房舍、舆马、丧葬、祭祀等生活方式上的区别,并规定不得逾越,违者要受到刑罚制裁。
30(3)在司法狱政方面,传统法律遵照儒家“刚柔相济”的原则,推行严惩与宽恕相结合的方针。
就严惩而言,有残酷的法定刑讯逼供制度、株连制度、名籍制度,以及残忍的流放和死刑执行制度等;就宽恕而言,有怜老恤幼制度、大赦制度、越诉制度以及容隐制度和秋审与朝审制度等。
当然,就总体而言,伦理化的传统法律,在司法和狱政方面以严惩为主宽恕为辅,这是不言而喻的。
三、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成因
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一大难题是,人们所探索的对象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极其密切的复杂关系,而探索者是不可能把这种密切的复杂关系完全清晰以至原貌般地呈现在人们的面前的。
这不仅由于事物本身的复杂是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清楚的,在很大程度上还因为受到了人类文字表述的限制。
这种限制在探讨历史的因果关系中表现的更加突出。
因此,在对待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成因问题上,我们必须预先说明两点:
一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是极其复杂的各种因素(包括它自己在内)互为因果、共同作用的产物;二是我们既不能把每一项因素(成因)揭示出来,也不可能同时表述所揭示出的各项因素。
要揭示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成因,首先应该从它的起源说起。
中国古代法最早是随着部族之间的征战而逐渐成长起来的。
31这个过程实际上便是它不断地对同一血缘(同族)的认定和对不同血缘(异族)的否定的过程。
无论是在这个过程的开始之初还是进行之中,抑或是这个过程的完结之时,血缘关系始终是当时法律区分敌我、确定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这就意味着上古法律具有强烈的血缘性。
此外,由于中国原始部族在转变为国家组织时,它的氏族血缘纽带没有断裂,固有的血缘关系没有解体,而是直接转化为新的宗法血缘关系,宗法血缘关系在春秋战国以后又转化为新的宗(家)族血缘关系。
由此可以看到,古代中国的社会组织虽也经历了几次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血缘纽带一直未受到根本的触动,这也正是中国古代法律愈超伦理化的秘密所在。
如此,我们倘若将这一秘密和中国上古时期的社会组织与法的形成及其特性联系起来观察,便可发现中国古代法在其早期形成过程中所产生的那种强烈的与生俱来的血缘性,实在可以视为它日后走上伦理化道路的历史渊源。
历史的渊源仅仅意味着事物发展的可能去向,在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领域内,要把事物的可能去向转变为必然去向,必须凭借巨大的物质力量,这种物质力量依习惯应称之为物质基础。
那么,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物质基础是什么呢?
要清楚地回答这个问题,必然要涉及中国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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