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全文承揽合同定作人环境污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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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全文承揽合同定作人环境污染
篇一: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
20XX-04-13文章来源:
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
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
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
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
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
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
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
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
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
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
工作人员主体包括:
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
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
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
如个人之间、家庭(:
侵权责任法全文承揽合同定作人环境污染)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
(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
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
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
问。
(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
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
(1)超越职责行为;
(2)擅自委托行为。
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
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
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
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
(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
(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
(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
(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
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
三、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
(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
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双方根据各自
篇二: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真题试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79~82题)
甲物流公司负责乙食品厂食品的仓储与配送。
20XX年6月,甲物流公司员工肖某前往丙超市送货,途中因担心堵车来不及接小孩放学,便给自家保姆董某打电话,让董某代其接小孩,董某应允。
董某在去接肖某小孩的路上不小心撞伤许某,许某花费医药费1.5万元。
肖某按时将货送至丙超市,卸货之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将肖某头部砸伤,送至医院花费医药费若干。
后经查,当日该楼上住户大部分家中无人,有可能致害的只有两家且家中均有人,但这两家人都不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
3天后,顾客杨某在丙超市购买了一盒由乙食品厂生产的豆制品,全家人食用后发生了严重腹泻,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
经检验,该豆制品细菌严重超标。
后查明,该豆制品系甲物流公司在丁仓库仓储过程中,由于仓库停电导致冰柜不制冷,使豆制品腐败变质,但甲物流公司送往丙超市验货时尚难以分辨【真题试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79题)
1.董某与肖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
A.劳动关系
b.代理关系
c.劳务关系
D.承揽关系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法律关系的判断肖某与董某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肖某:
雇主,董:
保姆。
肖某:
接受劳务;董某:
提供劳务。
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必须有一方是单位,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代理关系,因为代理关系属于受人之托,替人办事,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法律行为;本案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物件,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
因此本题选c.【真题试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80题)
2.许某的医药费应由()承担。
A.甲物流公司
b.肖某
c.董某
D.肖某、董某根据过错程度分担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侵权责任的承担。
董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为过失撞伤许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8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应由肖某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木案选b.
【真题试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81题)
3.肖某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超过工伤保险限额的部分,其有权请求()。
A.甲物流公司承担
b.肖某自担
c.丙超市承担
D.当时楼上家中有人的两个住户给予补偿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案肖某被烟灰缸砸伤,有人的两家都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由这有人的两家给予补偿。
【真题试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82题)
4.杨某及其家人就其所受损失可向()请求赔偿。
A.甲物流公司
b.乙食品厂
c.丙超市
D.丁仓库
【真题解析】考点:
加害给付下的请求权竞合处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各种情形中,加害给付又是最常见、最经典的。
所谓加害给付,是指一方给付的产品存有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其他财产”)的情形。
这表明:
一方面,加害给付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故构成了瑕疵履行,为违约行为,引起违约责任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该产品的瑕疵,还引起了合同标的物侵权,造成人力损失与其他财产损失,这种特别侵权行为,构成了特殊侵权责任。
因此受到损害的合同当事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之诉;非合同当事人的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
此外,关于仓储者、运输者,依《民法通则意见》第l53条第2款,产品缺陷是由于仓储者或者运输者所引起的,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案处理);也可另案处理。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仓储者、运输者都不可能成为被告,只有在既非生产者又非销售者过错,而是由于仓储者、运输者原因所致,承担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可向仓储者、运输者追偿。
本题考点是产品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首先杨某及其家人可以找丙超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可以找乙食品厂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丙超市、生产者乙食品厂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找仓储者、运输者甲物流公司承担,甲物流公司承担终局责任。
据此选Abc.【真题试
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79~82题)
20XX年7月,张某从汽车销售商乙处购买了一辆由汽车生产商甲生产的××牌家用轿车。
20XX年8月1日,张某携家人外出度假,张某在高速公路以130公里/小时(超过了高速公路的限速,但该车设计的最高时速为240公里/小时)的速度驾驶该车,为避免一个意外情况,张某欲紧急刹车减速,结果刹车失灵,车失控撞到路边,张某及其家人受重伤,车严重损毁。
后经查明,该车刹车失灵系乙试车过程中造成的。
张某及其家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真题试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79题)
5.本案xx牌轿车的生产者甲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A.过错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c.补充责任原则
D.无过错责任原则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可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不以生产者有过错为必要,故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选项D正确。
【真题试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80题)
6.张某及其家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有()。
A.张某以侵权为由向甲索赔
b.张某以侵权为由向乙索赔
c.张某的家人以侵权为由向甲索赔
D.张某的家人以违约为由向乙索赔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权利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据此可知,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
有权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权利人,是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不以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限。
由此可知,选项Abc正确。
张某的家人因与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自然无权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故选项D错误。
【真题试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81题)
7.甲提出自己不应承担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中,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有()。
A.汽车的缺陷是由汽车配件厂商供应的不合格零部件造成的
b.事故是由张某超速造成的
c.汽车的缺陷是由没计者造成的
D.汽车的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所谓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
故甲不得以选项Ac中所述的事由予以抗辩。
另外,《侵权责任法》
第43条第1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据此可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甲不得以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为由而主张免责。
所以选项D错误。
如果甲能证明事故是由张某超速造成的,而与汽车本身的缺陷无关,则表明汽车的缺陷与张某及其家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甲可以免予承担产品责任。
因此选项b正确。
【真题试题】(20XX年案例分析第82题)
8.张某及其家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
A.财产损失
b.因身体损害导致的损失
c.惩罚性赔偿金
D.精神损害赔偿金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会。
”第19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20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据此可知,选项AbD正确。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本案中,因无证据
表明汽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汽车存在缺陷而仍然生产、销售,故选项c错误。
【真题试题】(20XX年多项选择第52题)
1.乙从甲处购买了一辆拼装的小汽车,且未投保任何机动车保险。
某日,乙驾驶该车撞到丙,致丙受伤,花去医药费5000元。
关于丙的医药费承担的说法,错误的有()。
A.应由甲、乙平均分摊责任
b.应根据甲、乙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c.应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D.应由乙独立承担责任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汽车驾驶人的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乙驾驶汽车侵权,由乙独立承担责任,因此A、b、c错误,当选。
【真题试题】(20XX年多项选择第53题)
2.通捷公司与某市市政部门签订了一份承建市内江桥工程合同。
之后,通捷公司与甲设计院签订了桥梁设计合同。
江桥建成后,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保质期限为70年,并由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10年后,该江桥一段突然坍塌,造成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
后经查明,此次坍塌系因通捷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
对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受害者有权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A.通捷公司
b.甲设计院
c.市政部门
D.路政管理部门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不动产倒塌的侵权责任。
(1)无过错责任。
(2)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因设计人等第三人过错间接导致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再向设计人等第三人追偿。
(4)因第三人直接导致的。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免责。
据此A、c正确。
【真题试题】(20XX年多项选择第55题)
3.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死者人格遭受侵害后,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有()。
A.配偶
篇三:
关于定作人责任的思考
关于定作人责任的思考
摘要:
在我国目前的侵权法体系中,并没有对定作人责任做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法学界对于这样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的探讨,很多人都把定作人责任跟加工承揽合同混在一起,笔者认为这样还是有很多不妥当之处,因为每一种责任类型有它自己的固有特征。
对于定作人责任应该怎么规定,又或者我们需不需要单独的规定定作人责任,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应该单独的规定一个定作人责任,具体理由将在文章中进行详细的描述。
关键字:
定作人;承揽人;劳务关系;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于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是只是过失责任,即当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己造成伤害的,原则上该责任应当是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定作人对此是可以免责的。
只有当承揽人存在指示过错的时候才应当对自己的指示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侵权行为法》关于定作人责任的一个浅薄的理解。
而笔者认为在该法的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责任的规定还是非常欠缺的,比如对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应当采取怎么样一个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这种责任的性质应该归结哪一类,也是很难说清楚的;再如,关于怎么样来定义和理解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这一行为,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是
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的。
因此,必然会导致一个结果就是,该条文很难应用到实际案例中去,按照法官个人的理解去定义这个词,双方当事人未免有不意愿的,毕竟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支撑。
如果按照一般的理解来定义这个词,又无法表达加工承揽合同的一些固有的特征,还是无法实现非常顺畅的实现法条的实际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根本没有发挥任何积极作用,反而会使得有时候在实践中收到本条的困扰。
笔者认为如果定作人有过错,也只是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合同违约责任,对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理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自己责任,而不是由定作人承担过错的补偿责任、者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因为该损害与定作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承揽人接受承揽业务,对于在完成加工承揽业务过程中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责任。
从劳动法的角度分析,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的特点是由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由定作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劳动关系是劳动提供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动,由用人者想起支付相应报酬。
接下来就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上来分析定作人是不是需要为承揽人在完成劳动成果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首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来承担责任不同。
事实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一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提供劳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自己独立的承
担责任。
如果在完成劳动成果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该损害与雇主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而在今天我们谈论的这个问题上,定做人与加工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很显然是属于这里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这一区别,很显然定做人是无需对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自己或者给他人造成的承担责任的。
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定做人需要承担的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
另外一个区别就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他们的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同时,还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员。
但是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预备支配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给予报酬,各自相互独立,地位平等。
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本质的区别。
而在定做人与加工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上述的劳务关系中的关系,承揽人完成定做人制定的工作成果,双方是彼此独立的个体,劳动者无需接受定作方的管理与支配,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也无需接受定作人的指引。
承揽人只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向定做人交付约定的劳动成果,定做人向其支付约定的报酬。
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对于定做人责任这一规定是有诸多欠妥当之处。
承揽人在完成双方约定的加工承揽工作的过程中,无论是自己受到伤害还是造成他人的损害,无论在怎么样一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都不应当要定做人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
或许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定作方和承揽方会存在一些纠纷,会有一些责任承担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就算是需要定作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只能
是承担一定的合同违约或者其他法律责任,而不能是很多学者所主张的承担的时侵权责任。
定作人的定做、指示或者选任行为对于承揽人来说他是有一定的决定权的。
如,对于定做人定做的事项本来就违法,或者要求加工的物品为高位物品,承揽人是有自己的选择权的,对于本身违法的事项,承揽人有权利也有能力拒绝接受这一违法的事项,但是就算承揽人接受了,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也是自己在完成加工承揽任务过程中的行为,在前文笔者已经谈到了,这个时候对于此行为对自己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是由承揽人自己承担的,而不应该要求定做人来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为该损失与定做人的定做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要求由定做人来承担于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于法于理都是非常不合理的,如果由于其定做的行为本身系违法行为,那他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该是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不应该是我们这里谈到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再如果定做人要求定做的事项属于高危险工作,对于承揽人来说,对于这样一项工作任务,其潜在的危险性、风险它都应该是有相应的专业理解与预测能力,在没有把握顺利完成任务的情况下自己可以选择拒绝接受该项加工承揽事项,由此避免自己为此承担的不必要的风险,对于这种高危险事项,在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的价款里面应当是包含了相应的风险成本的。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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