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宪法179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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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1791
1791年法国宪法
人权宣言
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的代表们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因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就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经常针对着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
因此,国民议会在主宰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
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第三条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
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第四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
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条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
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
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
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第七条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八条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第九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条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条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
第十二条人权的保障需要有武装的力量;因此,这种力量是为了全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此种力量的受任人的个人利益而设立功。
第十三条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护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第十四条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第十五条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第十六条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第十七条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宪法
国民议会为了要在其刚已承认的和宣布的原则之上制定法国宪法,所以坚定不移地废除损害自由和损害权利平等的那些制度。
今后不得再有贵族、爵位、世袭荣衔、等级差别、封建制度、世袭裁判权,也不得有从上述诸制度中所产生的任何头衔、称号和特权,不得有骑士团,不得有任何根据贵族凭证或出身门第的团体或勋章,除在职务上有官吏的上级之外,别无任何其他上级。
任何官职今后都不得买卖或世袭。
任何一部分国民或任何个人都不得再有任何特权,对全体法国人所当遵守的共同法律不得有例外。
今后不得再有行会监视人的职务,亦不得再有职业行会、技术行会和手艺行会。
法律不再承认宗教上的许愿,或其他违反自然权利或违反宪法的诺言。
第一篇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条款
宪法保障下列的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
一、一切公民,除德行上和才能上的差别外,都得无差别地担任各种职业和职务。
二、一切赋税都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三、同样的犯法处以同样的刑罚,不因人而有所差别。
宪法也同样保障下列的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
各人都有行、止和迁徙的自由,除非按照宪法所规定的手续,不得遭受逮捕或拘留;
各人都有言论、著述、出版和发表其思想的自由,在出版之前著述不受检阅或审查,同时,各人有行使其所吸依的宗教的自由;
在遵守治安法规的条件下,公民有安静而不带武器的集会自由;
有向法定机关呈递其经个人签字的请愿书的自由。
立法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来损害或妨碍本篇所载并为宪法所保障的那些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的行使;但是,自由既只是得为一切无害于他人权利和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法律得规定若干刑罚来惩处破坏公共安全或他人权利的、从而也是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宪法保障财产的不可侵犯,或者保障对财产的公平而预先的赔偿,如果依法认定为了公共的需要而须牺牲其财产的话。
供宗教支出及供一切公用事业之用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并永远由国家支配之。
宪法保障过去或今后按法律所规定的手续而转移财产的行为。
公民有选举或选择其宗教牧师的权利。
应行设立或组织一个公共救助的总机构,以便养育弃儿、援助贫苦的残废人,并对未能获得工作的壮健贫困人供给工作。
应行设立和组织为全体公民所共有的公共教育,一切人所必需的那部分教育应当是免费的,此类教育机构应按王国区划的配合渐次分布之。
应行规定国家节日,以便纪念法国大革命,保持公民间的友爱并使他们热爱宪法、祖国和法律。
应行制定一部为全王国所共同的民法典。
第二篇王国的区划及公民的资格
第一条王国是统一而不可分的;其领土划分为八十三个郡,郡再分为县,县再分为区。
第二条下列之人为法国公民:
凡出生于法国而其父亲为法国人者;
凡出生于法国且在王国内有一定的居所,而其父亲为外国人者;
凡出生于外国而其父亲为法国人,回来后定居于法国且已宣读公民誓言者;
最后,凡出生于外国,且系因宗教信仰关系而离开祖国的法国男子或女子的任何亲属的后裔,现在住在法国并已宣读公民誓言者。
第三条凡出生于王国之外而其父母均为外国人,但现在住在法国且在王国内连续居住五年以上,如其在法国置有不动产或娶法国女子为妻或经营农业或商业并且已经宣读公民誓言者,亦得成为法国公民。
第四条立法权得因重大事由而对外国人发给入籍证书,但该外国人必须在法国确定其住所并宣读公民誓言。
第五条公民誓言如下:
"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和忠于国王,并以我的一切能力来支持国民制宪议会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王国宪法。
"
第六条法国公民的资格因下列事由而丧失:
(一)因入外国国籍;
(二)因被判处带有褫夺公权的刑罚,当被判罪者尚未获得复权之时;
(三)因被缺席判决,当该判决尚未被废弃之时;
(四)因加入外国的各种骑士团,或因加入那些须凭贵族凭证、须根据出身门第或者需要宗教许愿的各种外国团体。
第七条法律认定婚姻只是民事的契约。
立法权应为全体居民毫无区别地规定出生、结婚和死亡的证明方式,并应指定公务人员接受和保存出生、结婚和死亡的文书。
第八条鉴于因城市中的结合和乡村某些地区中的结合而产生的那些地方性的关系,法国公民应组成市乡政区。
立法权得确定各个市乡政区的区域范围。
第九条组成各市乡政区的公民有权依据法定手续从他们中及时选举市乡政府官吏,负责管理各该市乡所特有的事务。
有关国家的公共利益方面的某些职务,亦得委任市乡政府官吏代行之。
第十条市乡政府官吏执行市乡官吏职务以及执行因公共利益而委任其代行的职务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篇国家权力
第一条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
任何一部分人民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
第二条一切权力只能来自国民,国民只得通过代表行使其权力。
法国的宪政是代议制;代表就是立法议会和国王。
第三条立法权委托给由人民自由选出的暂时性的代表们所组成的国民议会,由它协同国王的批准按照下面所定的方式行使之。
第四条政府是君主制;行政权委托给国王,在他的统辖之下由部长和其他负责官员按照下面所定的方式行使之。
第五条司法权委托给由人民按时选出的审判官行使之。
第一章国民立法议会
第一条构成立法议会的国民议会是常设的。
仅由一院组成。
第二条国民议会每两年由新的选举构成之。
每两年的期间构成一届立法议会的期间。
第三条前条规定不适用于下一届的立法议会,下届立法议会的权力应停止于l793年4月的最后一日。
第四条立法议会的改选是依法当然举行的。
第五条国王不得解散立法议会。
第一节代表的数额代表的基础
第一条立法议会的代表数额,除授予殖民地的代表数额外,按组成王国的八十三个郡定为七百四十五人。
第二条在八十三个郡之间,代表的分配按照地域、人口和直接税三种比例定之。
第三条七百四十五名代表中的二百四十七名是属于地域的。
除巴黎郡仅选出代表一人外,其余各郡每郡选出代表三人。
第四条二百四十九名代表是属于人口的。
王国中能动人口的总数分为二百四十九份,各郡按其所有的人口份数选出同样数额的代表。
第五条二百四十九名代表是属于直接税的。
王国中直接税的总数同样也分为二百四十九份,各郡按其所缴赋税的份数选出同样数额的代表。
第二节初级会议选举人的选任
第一条为了组成国民立法议会,能动公民们应每两年一次在城市和在区集合为初级会议。
如果法律所指定的官吏没有预先召开初级会议,则初级会议有权于3月第二个星期日自行集会。
第三条凡为能动公民,必须:
生为法国人或后来变为法国人;
已满二十五岁;
在城市或区内具有为法律所指定的一定时期的住所;
在王国内任何一个地方,至少已经缴纳了相当于三个工作日价值的直接税,并须提出纳税收据;
不处于奴仆的地位,亦即不处于被雇佣的奴役地位;
已登记在其住所地的市乡政府国民卫军花名册上;
已经宣读了公民誓言。
第三条立法议会应每六年确定一次工作日价值的最低额和最高额,郡的行政官应为各县定出当地价值。
第四条任何人不得在一个以上的地方行使能动公民的权利,亦不得由他人代行之。
第五条下列之人不得行使能动公民的权利:
被提起公诉者;
在经正式文件证明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后而未能提出债权人的全部清偿单据者。
第六条初级会议按照住在城市或区内能动公民人数的比例选出选举人。
出席会议的或末出席会议的能动公民,每一百人选出选举人一人。
一百五十一人至二百五十人者选出选举人二人,其余依此类推。
第七条任何人在作为能动公民所必须的条件之外,不兼有下述条件者。
不得被选为选举人:
在六千人口以上的城市中,必须为产业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其产业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当地的二百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或系住宅的承租人,该住宅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一百五十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
在六干人口以下的城市中,必须为产业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其产业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当地的一百五十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或系住宅的承租人,该住宅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一百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
在乡村中,必须为产业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其产业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有相当于当地的一百五十个工作日价值的收入者;或系产业的佃耕人或分成制佃户。
该产业在纳税册上已被估定为四百个工作日的价值者。
至于一方面是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同时,又是承租人,佃耕人或分成制佃户者,这些不同名义的资产得合并计算以便达到构成被选资格所必需的税额。
第三节选举会议代表的选任
第一条各郡所选出的选举人应行集会按照各郡所应选出的代表人数选举代表,同时并选出相当于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的候补代表。
如果法律所指定的官吏没有预先召开选举会议,选举会议有权于3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自行集会。
第二条代表和候补代表应以绝对多数票选出之,并且只得从在本郡的能动公民中选择之。
第三条所有的能动公民,不问其社会地位、职业或赋税如何,均得当选为国民代表。
第四条但是,他们应当抉择是否担任可以随意撤换的部长和行政权的其他官员、国库专员、直接税的收税官、管理间接税和国有产业的官员,以及那些属于王国的、无论何种名称的文武侍从官员。
他们同样也应当抉择是否担任郡行政官、县行政官、市府官吏及国民卫军的司令官。
第五条在同一届立法议会任期内,国民代表不得兼任司法职务。
审判官得由候补审判官代理之,国王得以委任状任命他人以代驻在法庭的专员。
第六条立法议会议员得当选为下届立法议会议员,但过此以后,须经过一届立法议会始得重新当选。
第七条各郡所选出的代表并不是各个个别郡的代表而是全国的代表,所以各郡不得交给他们以任何委任。
第四节初级会议和选举会议的举行及其制度
第一条初级会议和选举会议的职务仅限于选举;它们在选举完毕后即自行解散,除上述第二节第一条和第三节第一条规定外,只有在被召集时始得重新集会。
第二条任何能动公民,如携带武器,即不得进入会场,亦不得投票选举。
第三条非经会议的正式决议不得将武装力量引入会场,但遇有人发生暴行时则不在此限,在此场合下主席的命令即足以召来武装力量。
第四条各县每两年应按区编制一次能动公民的名单,各区的名单应在初级会议会期的二个月前公布并张贴。
因否认名单上所列的公民的资格或因本人认为自己被不当在名单上遗漏而发生的请求,均应提交法庭依简易程序判决之。
会议举行前所宣示的判决未将名单加以更改时,这一名单即应作为容许公民参加行将举行的初级会议的根据。
第五条选举会议有权审查出席该会议的人的资格和权限,选举会议的决定应暂时付诸执行,但立法议会审查代表权限时另作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国王或国王所任命的官员,在任何情况和任何借口下,均不得过问有关召集会议的合法性、会议的举行、选举的方式以及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等问题;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问题,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提交法庭处理,但以不损害国王所委派的专员的职权为限。
第五节代表会集为国民立法议会
第一条代表们应于5月的第一个星期一会集在上届立法议会的会议场所。
第二条代表们应在年长者担任主席之下组成临时会议,以便审查出席的代表们的资格。
第三条有三百七十三名代表已经审查以后,他们即当组成正式名义的国民立法议会:
议会应选任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及秘书若干人,并开始执行其职务。
第四条在5月份的整个时期内,如到会代表人数不足三百七十三人,则议会不得为任何立法行为。
议会得作出决定,命令缺席代表至迟于两星期以内到职,违者,如不能提出为议会所认为是正当的理由时,即科以三千锂的罚金。
第五条在5月的最后一天,无论到会代表的人数如何,他们即组成为国民立法议会。
第六条代表们应以法国人民的名义,全体一致宣读不自由毋宁死的誓词。
以后,他们应个别宣誓:
要以其一切权力来支持国民制宪议会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王国宪法;在立法议会的任期中决不提出也不同意
任何可能损害宪法的事件,并且要完全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和忠于国王。
第七条国民的代表是不可侵犯的:
他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因其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所说的、写的或做的而被诉追、控告或审判。
第八条对于刑事案件,他们得因为是现行犯或根据收押票而被扣留;但必须立即通知立法议会;而且只有在立法议会决定认为适于控告之后始得继续追究。
第二章王位、摄政和部长
第一节王位和国王
第一条王位是不可分的,且世袭传给在位者的后裔,依嫡长次序,男系相承,女系及其后裔永远不得继承王位。
(关于现今在位者的后裔的弃权效果问题,不预作决定。
)
第二条国王的人身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其唯一的尊称就是法国人的国王。
第三条在法国,没有比法律的权力更高的权力;国王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只有根据法律才得要求服从。
第四条国王在其登位时或在其已达成年时,应在立法议会向国民宣誓:
要忠于国家和忠于法律,要用其所承受的一切权力来支持国民制宪议会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宪法并下令施行法律。
如遇立法议会尚未集会,国王即应发布公告,载明此项誓言并载明将于立法议会集会时立即补行宣誓的诺言。
第五条如经立法议会邀请一个月后,国王尚未宣誓,或者,如果在宣誓之后他又将其撤回,即视为放弃王位。
第六条如国王率领军队并指挥武力来反对国家,或对于用其名义实行这一企图而他不以正式手续表示反对时,即视为放弃王位。
第七条如国王离开王国,在立法议会向其发出邀请之后而不于公告中所规定的期限--此项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以内回国时,即视为放弃王位。
此项期限,自立法议会的公告在其会议场所公布之日起算;同时,各部部长应当负责作出因国王不在而停止执行的有关行政权方面的各种决定。
第八条在正式或合法的退位之后,国王即处于公民阶层的地位,因此,对其退位后的行为,应如公民一样可受控告和审判。
第九条国王在即位时所拥有的私人财产,应永远地结合在国有产业之中;他可以处分其以特殊名义所获得的财产;如他未曾处分,则此项财产于临朝终了时亦同样地结合在国有产业之中。
第十条国家应以王室经费来供应王位的庄严,王室经费的数额由立法议会于国王即位时就其整个在位时期予以决定。
第十一条国王应任命王室经费管理人一人,此项管理人行使国王诉讼上的请求权,同时,国王所负担的各种诉讼亦对该管理人提起之,判决亦对他宣示之。
王室经费债权人所获得的胜诉判决,即对该管理人本人并对他自己的财产执行之。
第十二条除所在地的公民国民卫军供给仪仗兵之外,国王还应有由王室经费所支付的近卫军;近卫军的人数,步兵不得超过一千二百人,骑兵不得超过六百人。
近卫军等级和升级规程应与正规军相同;但组成国王近卫军的人们对于各种等级来说,则应在近卫军的等级之内晋升,且不得取得正规军的任何等级。
国王只能在正规军现役人员中,或在国民卫军服役一年以上的公民--只要他们住在王国内并且以前曾经宣读公民誓言--中选择其近卫军的人员。
不得命令或调遣国王近卫军去担任其他公共任务。
第二节摄政
第一条国王在未满十八岁时为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间设置王国的摄政者一人。
第二条摄政职务属于按照继承王位的顺序,年满二十五岁的、国王的最近亲等的亲属,但他必须是生长在法国的法国人而不是另一王位的假定继承人,并且以前曾经宣读公民誓言。
妇女不得执行摄政职务。
第三条如未成年国王没有兼备上述资格的亲属,则王国的摄政者即照下述各条的规定选出之。
第四条立法议会不得选举摄政者。
第五条如立法议会正在集会,它应在新王即位第一个星期内发布公告,各县选举人应依照公告集会于县城;如立法议会当时尚未集会,司法部长即应于同一星期内作出此项公告。
第六条各县选举人应以单记投票法及绝对多数票选出住在本县内的有被选举资格的公民一人,并应以选举证书对这一公民授予仅限于选举其确实认为最值得作为王国摄政者的公民的特别委任。
第七条各县所选任的受任公民,必须从未成年国王登位之日起四十天内集会于立法议会开会地的城中,组成选举会议进行摄政者的选任。
第八条选举摄政者应以单记投票法并以绝对多数票选出之。
第九条选举会议只得从事于选举,选举结束后即行解散;倘企图作出其他决议均应认为是违反宪法的并且是无效的。
第十条选举会议应由其主席向立法议会提出选举证书,立法议会审查选举合法之后,即以公告将其公布于全王国。
第十一条摄政者执行国王的一切职务直至国王成年时为止,他对其自己的行政行为并不亲自负责。
第十二条摄政者只有在立法议会向国民宣誓之后始得开始执行职务,他宣誓要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和忠于国王,要用国王所承受的一切权力--此项权力在国王未成年期间委托他行使--来支持国民制宪议会于1789年、1790年和1791年所制定的宪法并下令施行法律。
如遇立法议会尚未集会,摄政者即应发布公告,载明此项誓言并载明将于立法议会集会时立即补行宣誓的诺言。
第十三条当摄政者尚未开始执行其职务之时,法律的批准仍应中止;各部部长应继续负责作出有关行政权方面的各种决定。
第十四条摄政者一经宣誓,立法议会即应决定其俸金,在摄政期间,不得变更俸金。
第十五条如故召任摄政的亲属尚未成年,摄政者职务因此而归于较远的亲属或以选举方法产生的人,则摄政者一经开始执行职务之后,即应继续其职务直至国王成年之时为止。
第十六条王国的摄政不得在未成年国王的人身上授予任何权利。
第十七条对未成年国王的监护权应委交其母亲;如他没有母亲,或者他的母亲在他登位时已经改嫁或在其未成年期内改嫁,则此种监护权应由立法议会授予他人。
摄政者及其后裔,以及妇女,均不得被选为未成年国王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在显然认定、经合法证明并经立法议会月复一月地依次通过三次决议之后而宣告国王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当其精神病尚在继续时,即须设置摄政。
第三节国王的家庭
第一条假定的王位继承人称王太子。
若无立法议会的法令和国王的同意,王太子不得离开王国。
如他离开王国,在达到十八岁时,经立法议会公告请求而仍不返回法国者,即视为抛弃继承王位的权利。
第二条如假定继承人为未成年人,则第一名可以充任摄制的成年亲属必须住在王国之内。
在该亲属离开王国的情况下,如不按照立法议会的请求而返回王国者,即视为抛弃摄政的权利。
第三条未成年国王的母亲具有监护职务者,或者选任的监护人,如离开王国,即丧失其监护职权。
如未成年假定继承人的母亲离开王国,即使在她回来以后,非经立法议会的法令准许,亦不得监护其未成年的、已经成为国王的儿子。
第四条应行制定法律来规定未成年国王和未成年假定继承人的教育问题。
第五条国王的家属有被召继承王位的可能者,享有能动公民的权利,但不得当选担任由人民选任的职位、职司或职务。
除各部之外,他们能担任国王所任命的职位和职司;但是,非根据国王建议而得立法议会的同意,他们不得统率陆军或海军,亦不得充任大使职务。
第六条国王家属有被召继承王位的可能者,在证明其出生的户籍簿中所登记的名字之上应加上法兰西亲王的名称,但此项名称不得成为姓氏,亦不得构成本宪法所废止的头衔。
亲王的名称不得授予其他任何人,同时这个名称并不包含有任何特权亦不包含有对全体法国人的共同法的例外。
第七条依法证明法兰西亲王的出生、结婚和死亡的证书,应提交立法议会,并经其下令归档保存。
第八条对于国王的家属不得授予任何封邑。
国王的幼子在满二十五岁时或结婚时,可以获得封邑年金,此项年金由立法议会决定之,并于其男性后裔消灭时终止之。
第四节部长
第一条任免部长之权专属于国王。
第二条现今国民议会的成员,以后立法议会的成员、最高法院的成员以及服务于高等陪审团的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在停职后二年以内,不得升任部长,亦不得从行政权方面或其代理人方面接受任何职位、赠与、年金、俸金或委任。
仅登录在高等陪审团名单上的人,在其登录继续有效期间,同样不得升任部长,亦不得从行政权方面或其代理人方面接受任何职位、赠与、年金、俸金或委任。
第三条任何人如未宣读公民誓言或不能证明其已经宣读公民誓言,即不得在各部的各司或在税务处或公共收人机关胡任任何职司,一般亦不得接受行政权方面的任何委任。
第四条国王的任何命令如未经国王签字及部长或部的负责人副署者,均不得付诸执行。
第五条部长应对其违反国家安全和宪法的一切罪行负责;
应对于侵犯财产和个人自由负责;
应对浪费供部支出的金钱负责。
第六条在任何情况下,国王的口头命令或书面命令不能免除部长的责任。
第七条每年在立法议会集会开始时,部长必须向其提出该部行将支出的费用概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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