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银行股分章程.docx
- 文档编号:10107843
- 上传时间:2023-02-08
- 格式:DOCX
- 页数:100
- 大小:76.21KB
邮政储蓄银行股分章程.docx
《邮政储蓄银行股分章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邮政储蓄银行股分章程.docx(10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邮政储蓄银行股分章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
章程
(2020年12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创建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2021年1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予以核准;2021年12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21年12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21年11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6年3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予以核准;2016年5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16年6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予以核准;2017年6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行经国务院同意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634号文批准,由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负债,依法承担和履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
本行于2012年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本行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65XC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本行注册名称:
第四条
中文全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英文名称:
POSTALSAVINGSBANKOFCHINACo.,Ltd.;
英文简称:
POSTALSAVINGSBANKOFCHINA;
缩写:
PSBC。
第五条本行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邮政编码:
100808。
第六条
电话:
86-10-68858872
传真:
86-10-68858859
第七条本行注册资本:
人民币81,030,574,000元。
第八条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本行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家有权政府部门核准,本行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境内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包括但不限于子公司、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机构。
除子公司外,上述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接受本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本行可以依法或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向其他企业投资,并以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本行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五条本行实行“自营+代理”的运营模式,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推动邮政企业代理本行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提升本行市场价值,实现银邮共赢。
第十六条本行作为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应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确保党组织在本行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七条本行的经营宗旨: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恪守信用,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服务社区、服务中小企业、服务“三农”为特色,发挥邮政网络优势,强化内部控制,合规稳健经营,为客户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十八条本行的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九条本行设置普通股。
根据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优先股等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条
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表决权等参与本行决策管理权利受到限制。
如无特别说明,本章程第三章至第十九章、第二十一章所称股份、股票指普通股股份、股票,本章程第三章至第十九章、第二十一章所称股东为普通股股东。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本行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普通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本行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三条本行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本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发行,并经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称为境外上市股份。
第二十四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机构认可的,可以用来向本行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后,经国务院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股东可将其持有的未上市股份在境外上市交易。
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
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本行的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本行可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81,030,574,000股,本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向发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发行45,000,000,000股,占当时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00%。
第二十六条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发行境外上市股份12,426,574,000股,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第二十七条
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的普通股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81,030,574,000股,其中发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持有股份共55,847,933,782股,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股份共5,326,473,218股,内资股股东合计持有股份共61,174,407,000股,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境外上市股份19,856,167,000股,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本行发行的内资股,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存管机构集中存管;本行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可以按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要求由受托代管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二十八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本行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内资股的计划,本行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三十条本行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十一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有关主管机构核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第三十二条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
(三)非公开发行股份;
(四)
(五)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六)
(七)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八)
(九)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主管机构核准的其他方式。
(十二)
本行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五条本行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回购发行在外的股份:
第三十六条
(一)为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
(三)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四)
(五)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六)
(七)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回购其股份的;
(八)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主管机构核准的其他形式。
(十)
本行因前款第
(一)至(三)项的原因回购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批准。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回购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回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回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回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十七条本行经有关主管机构核准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
(二)
(三)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四)
(五)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六)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主管机构核准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九条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本行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条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本行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本行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必须以同等条件向全体股东招标。
第四十一条本行因回购股份而注销该部分股份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四十二条除非本行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本行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一)本行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
(三)本行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四)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
3.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本行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4.
(五)本行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六)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
3.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4.
5.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6.
(七)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本行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股份购回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股份转让和质押
第四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股本已缴清的本行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四十五条
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仅含普通股股份)的转让,需到本行委托的香港当地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第四十七条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本行支付费用;
(二)
(三)转让文件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
(四)
(五)转让文件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六)
(七)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八)
(九)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四位;
(十)
(十一)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本行的留置权。
(十二)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本行应当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经董事会批准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转让文件可以通过签字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加盖公章方式签署。
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格可以签字或以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件应置备于本行住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四十八条本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四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五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四章购买本行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五十一条本行或者本行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为购买或拟购买本行的股份提供任何财务资助。
前述购买本行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本行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第五十二条
本行或者本行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因为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七条所述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第五十四条
(一)馈赠;
(二)
(三)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本行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四)
(五)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本行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六)
(七)本行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八)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一)本行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本行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行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本行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
(三)本行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四)
(五)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六)
(七)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八)
(九)本行在经营范围内,为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十)
(十一)本行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五章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本行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一)本行名称;
(二)
(三)本行成立的日期;
(四)
(五)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六)
(七)股票的编号;
(八)
(九)《公司法》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
本行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可以按照本行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五十九条本行股票由董事长签署,本行盖章。
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本行行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行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
股票经加盖本行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
在股票上加盖本行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
本行董事长、行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六十条在本行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行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一)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者性质;
(二)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四)
(五)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六)
(七)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八)
(九)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十)
(十一)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十二)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本行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
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仅含普通股股份)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第六十四条
本行应当将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本行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六十五条本行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六条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本行住所的、除本款
(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
(三)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本行境外上市股份(仅含普通股股份)股东名册;
(四)
(五)董事会为本行优先股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优先股股东名册;
(六)
(七)董事会为本行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七条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
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第六十八条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七十一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本行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第七十二条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股份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在香港发行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本行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
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
(三)本行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四)
(五)本行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六)
(七)本行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
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八)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本行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九)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如本行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十)
(十一)本行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十二)
(十三)本行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
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本行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七十三条本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七十四条本行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本行有欺诈行为。
第六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七十五条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第七十六条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如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共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本行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
(三)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应对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
(五)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本行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改股东名册之目的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邮政储蓄 银行 股分 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