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诉讼实务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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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诉讼实务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诉讼实务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诉讼实务问题一、责任主体与管辖问题1、保险责任主体范围问题对于责任主体范围,除肇事侵权人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此之前,重庆、贵州、四川等全国大多数地方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开审理,民一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一庭审理完后,被保险人再次以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由民二庭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
虽然上述做法考虑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不同性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却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了“公正与效率兼顾”,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合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实是一大进步。
另外在《解释》的第一条到十三条对其他类型的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与本文探讨的保险实务问题关系不大,因此在此不作过多的探讨。
2、涉及保险诉讼的管辖与主管问题。
道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将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一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纠纷仲裁处理,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意。
我认为,除交强险外,对商业险部分应驳回对保险人的起诉,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再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
毕竟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明确约定仲裁的,法院应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
我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能以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所在地即事故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
然而对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问题,如形成单一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保险公司还可以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此时应注意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院管辖,未提出车辆损失诉讼请求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院管辖,同时应注重审查车损证据材料以防止原告滥用管辖权。
另外,对于交强险垫付赔偿的追偿问题,我认为应按侵权责任的管辖原则处理,主要理由在于垫付是法律规定对他人侵权责任代为支付,系侵权而起。
3、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含有人身性质的损害赔偿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
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则可以转让,但应审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通知转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4、能否约定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和期限的,从该条件或附件。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以缴纳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的,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十三条(三)款对此规定清楚: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告知义务5、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问题首先是免责条款的范围问题,我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这些只不过是保险合同的普通条款,免责条款应是免除赔偿保险人全部赔偿责任的条款。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我认为,免责条款的范围已经被无限的扩大化了。
其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附上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是全部说明义务的要求;此条为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让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就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个全面了解,以便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而不是在投保后才看到合同的内容,切实地保护了投保人的知情权。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规定,在实务中保险人特别要注意此义务履行证据的保存。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我认为,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清楚,应当以正常人是否能够知晓、理解为标准。
我认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在保险业的现有状况下,我认为,投保人只要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即应认定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
最后,我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6、商业险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实践中,交通事故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几种情形,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履行的标准程度如何,存在着不同意见,判决保险人需要赔偿的理由是认为这几种违法行为与超速行驶、闯红灯等违法行为没有区别,且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均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为什么后者情形没有列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我认为,我国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它是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审查备案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实际使用的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保险的目的是保证风险,但并非保证各种风险,超速行驶、闯红灯与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确均属于违法行为,但超速行为本身判断比较难,闯红灯因有摄像头容易控制风险,且两者均可能在过失的主观形态下产生,而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属于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其危害后果、风险显然要更胜一筹,该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也更易于大众接受。
因此,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裁判的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效果各方面分析,上述几种情形即使存在着明确说明的欠缺,也不能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7、何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我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他人行为引起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对车辆的改装、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比如私家车改为出租车,企业自用车改为货运用车等。
我认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通知义务的,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四、保险利益8、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二)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财产保险保险权利义务随同保险标的转让一并转让,除非有第三款情形,否则保险人不得以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拒赔。
不过第二款对保险人而言提出了重新风险审查的责任,且必须在收到通知三十日内提出相应主张。
如未通知,而出现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形致事故发生,则可以根据第(三)款规定拒赔。
虽然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是只能对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承担责任。
据《保险法》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此,车辆转让后,投保人实际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9、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不符如何处理?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当事人根据保险法本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我认为,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保险人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价值部分无效的,应予支持。
10、如何理解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在机动车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出现以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现象。
我认为,尽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但是“误书不害真义”,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向银行给付保险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确定的,因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为银行该第三人设定权利。
因此,凡涉及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案件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释明。
11、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
司法实践中,错误的出现了将车上人员作为第三者加以认定的判例。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我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因此,应明确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保险第三人之外,保险车辆的乘客则因“车辆下的受害者”之限制也被排除。
但《解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作为第三人进行了科学规定,《解释》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12、如何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
我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该认定没有驾驶证、驾驶证过期、准驾车辆类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驾驶证被扣、被吊销等情形。
13、醉驾与酒驾是不是一回事?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解释》第十八条均提出的是醉驾者的处理,然而醉驾的判定标准是-----饮酒驾驶:
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为饮酒驾车;据专家估算,饮酒驾驶大致相当于当事人饮了一杯啤酒;醉酒驾驶: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车。
专家据估算,醉酒驾驶相当于当事人饮了三两低度白酒或者两瓶啤酒。
即严重的酒驾才是醉驾,酒驾不一定是醉驾。
五、交强险的几个问题14、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的问题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利益,对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尽可能一次性处理。
在同一保险事故致多人伤害时,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对该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
涉及多辆肇事车的,由各自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赔偿。
具体规定为《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15、一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交强险如何赔付?
《解释》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关于如何理解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
之前这种观点还存在争议,现《解释》已经对此明确,不支持条款的规定。
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
(一)至(四)种情形下,保险人仅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赔偿项目项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原来诉讼中往往是保险人坚持认为合法有效的免赔抗辩依据。
《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18、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没有投,出险时交强险如何赔付?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保险理赔20、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这一约定的效力如何?
商业车险中往往约定:
“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参照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保险标准确定。
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
因此,如果在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应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对该约定也不宜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予以否定其效力。
21、双方机动车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损失,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仅相对于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而言,对于保险公司内部分担并未规定。
因此《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22、车险中的定损的责任问题?
实践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往往会在车辆的定损的标准以及未及时定损造成的停运损失上发生争议。
我认为,定损是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公司有定损的权利,也有及时定损的义务。
被保险人也有在保险人不及时定损或对定损金额不满时,委托具有监管机构许可的评估机构鉴定损失的权利。
被保险人作为机动车辆的控制者,负有保险法规定的减损义务,在不能协商定损时,应及时委托评估,尽快维修并投入营运,因此,对被保险人以定损为由向保险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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