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人身物证同一认定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规则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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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人身物证同一认定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规则研究
刑事人身物证同一认定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规则研究
【中文摘要】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具有理论定位的交叉性与诉讼价值的多元性。
立法中的“列举式”规则与理论中的“归纳式”规则对其审查判断的特定性、可操作性与指导性存在欠缺。
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需要有特殊规则加以规制。
这一特殊规则的主线是同一认定理论。
逻辑前提为司法鉴定与司法审查判断认识思维的同质性及相应主体专业分工的异质性。
特殊规则包括鉴定对象同一认定标准证明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的同一认定心证程序。
这一规则的落实需要学科交叉的进一步尝试与多元主体的共同努力。
【中文关键字】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同一认定;审查判断;特殊规则
【全文】
审查判断证据是案件事实认定者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从而“确定其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一种特殊活动”{1}。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继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之后再次强调了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1],并通过强化“证据审查机制”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而《意见》第九条更是规定: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条文中的“同一认定”、“指纹鉴定”、“DNA鉴定”以及“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均属于物证技术学与证据学中刑事人身物证鉴定的范畴,包括了人身物证本体与人身物证鉴定意见两个维度。
人身物证包括人身物质物证和人身痕迹物证两类,前者主要包括血迹、毛发、精斑、汗液等,而后者主要包括指印、赤足印、笔迹、人身外貌影像等。
但就审查判断主体具体应当如何审查判断这类特定证据,《意见》则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对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这类特定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应当有一套特殊规则加以明确、引导与保障,而这套特殊规则的独特性则体现在同一认定理论于刑事诉讼证明过程的特殊作用中。
1.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理论定位与诉讼价值
1.1理论地位的交叉性
(1)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委托,法鉴定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运用技术方法及经验,对现场可疑的人身物证(检材)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质或痕迹(样本),通过检验和综合评断而得出的鉴定意见。
其有如下特点:
①检材来源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锁链的唯一性。
在此关联锁链的唯一性是指检材来源的空间以及提取、保全、保管的环节保持自身唯一性,并通过标识和记录材料得以确认。
这也是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的范围基础。
②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具有鉴定要求的特定性。
在刑事案件中,作为人身物证的检材只能来源于犯罪现场是确定的,而在未经鉴定之前来源于谁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提供比较的样本只能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活动所形成的痕迹,应处于确定状态。
因此,解决人身物证来源的客观性、关联的唯一性成为必然的鉴定要求,鉴定类型为人身同一认定。
③刑事人身鉴定意见技术要求的严格性。
刑事人身鉴定意见无论在侦查,还是在起诉、审判阶段都是关键性证据,而其证据可采信必须以鉴定技术自身的科学性和技术运用正确性为基础,否则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
为了保障鉴定技术自身的科学性和技术运用的正确性必须设定严格的技术规范与标准以最大限度避免因鉴定人失误而导致鉴定意见的错误。
④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具有控辩的对抗性。
在涉及人身物证的刑事案件诉讼中,控方与辩方都只提供为实现诉讼目的的人身物证鉴定意见。
就控方而言,案件中肯定同一的人身物证鉴定意见是直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键性证据。
虽然在侦查、起诉阶段控方也收集否定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物证鉴定意见,但该证据一经查证属实,则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引起下一阶段的刑事诉讼程序。
而辩方因其辩护的属性决定了其一般只提供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物证鉴定意见。
⑤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对质的必要性。
在尚未经过庭审质证与认证之前,应满足鉴定意见的形式与实质双重属性。
而且,这种对定罪量刑极为关键的证据形式应当经过法官、鉴定人、当事人双方及专家辅助人当庭的质证,才能进入法官认证程序。
否则,是对当事人对质权的极大侵犯。
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存在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据、物证、鉴定意见等概念的交叉,并且这些概念之间也存在包含与被包含、交叉与融合的相互关系,共同组成了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概念,而这种鉴定意见本身也是一种组合形式的证据材料。
(2)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交叉性概念涉及不同学科,使这些概念的所属学科进一步交叉综合。
首先,刑事诉讼程序所属的刑事诉讼法学划定了这一特定证据的研究范围;其次,与刑事诉讼法学密切相关的侦查学与司法鉴定学则是这一证据运用的重点领域,是其材料的来源与基础;最后,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形式与方法的理论依据同物证技术学密切相关。
这一特殊证据形式在学科理论范畴涉及到的刑事诉讼法学、侦查学、证据学、物证技术学与司法鉴定学不仅为其理论的交叉性提供依据,更为其特殊审查判断规则的建构提供学科理论基础。
(3)学科理论的交叉性使得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原理的交叉成为可能。
刑事诉讼证明原理是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的主要认识原理,按照证明主体不同进行分类,刑事诉讼证明可以分为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
顾名思义,自向证明只需要证明主体分析判断他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亲自获取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内心确信。
因此,自向证明的主体为侦查主体、公诉主体与审判主体,自向证明的过程为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
审判主体在司法证明的认证环节中对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采纳与采信作出判断,即审判程序中此类证据审查判断原理的具体表现。
同一认定原理是侦查学、物证技术学与司法鉴定学的基础理论与认识原理。
司法鉴定程序在这三类学科中的具体适用使得同一认定原理逐步从司法鉴定专有理论扩展至司法证明领域。
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的同一认定,刑事人身物证得以从物证转变为鉴定意见,这一过程在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发生是特定主体审查判断原始物证即鉴定检材的结果,同时也是鉴定意见审查的一个具体过程。
对鉴定意见检材初始阶段与鉴定后阶段作出是否与特定证据载体相同或者源于同一证据载体的审查判断,则是这一原理在刑事人身物证及其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方法论作用的具体体现。
1.2诉讼价值的多元性
刑事诉讼法学一般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具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益{2},或是秩序、公正与效益等几大价值体系{3}。
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与刑事证据的交叉范畴,其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本体或者价值目标与刑事诉讼本身具有关联性,并且有助于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一方面,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增强了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体现在鉴定主体的专业性、鉴定方法选择的适合性与可重复性以及鉴定形式的规范性等方面。
加之同一认定原理的方法论指导,鉴定意见的作出能够在概率层面符合科学的标准,从而最大程度保障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
囿于鉴定检材来源于人体,具有不可复制的特点,鉴定主体会更加审慎地进行鉴定操作,提高了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从而间接增强了刑事诉讼实现实体公正的可能。
而鉴定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调查的一项具体措施,其程序本体是可诉的,而其方法本体也是可检验或者质疑的。
相对人可以通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来维护自己的鉴定救济权,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
另一方面,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排他性符合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
所谓排他性,源于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作出需要通过排他性的判断,以及后续的排他性审查。
在人身物证种类中,无论是普遍适用的指印还是近半个世纪快速发展的人体细胞DNA个体识别,都具有较强的排他性,这也是此类鉴定检材得以适用同一认定理论体系的前提[2]。
在做出鉴定意见的过程中,一旦做出否定种属或否定同一的鉴定意见,即可排除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与案件事实的直接关联,可使后续的司法程序快速有效进行,节省司法资源,这与刑事诉讼的效益目标是相符的。
而在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审查判断主体也是通过排他性审查的方式确定其与诉讼对象的关联性。
此外,从实用主义哲学的角度分析,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能够增强刑事诉讼“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4}。
作为一种特殊证据材料,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由被作出到被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充满了科学的解释过程与法律的审查过程,从鉴定人到法官都经历了一个由说服者到被说服者的过程;其他诉讼主体或者诉讼参与人也能够通过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直接感受这种兼具科学与法律双重属性的证据材料,并且直观理解其形成与审查的科学原理,从而自我决断是否接受这种科学与法律的解释。
由此,这种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得以通过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作出、质证与审查判断更为直接地实现。
但在增强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同时,刑事诉讼主体与参与人会对这种特殊证据材料产生过多的期待,间接提高了其在科学与法律上能够被接受的标准,这直接反映在审查主体对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法之上。
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评断不仅担负着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职能,还直接关乎诉讼裁判事实的接受与否。
但客观现实是,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的检材本身就是稀缺与易变的,即使鉴定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与实体上的错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法不合理也同样会损害其诉讼价值的实现,造成冤假错案等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
因此,应当进一步审视此类证据现有的审查判断规则,发现其中的问题以作为建构特殊规则的基本前提。
2.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则与局限
2.1立法与理论中的一般规则
在立法实践层面,有关刑事人身物证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规则与原理并没有被特别提及,更多的是通过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加以规定。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了司法鉴定的范围标准,第四至九条规定了鉴定人主体与鉴定机构主体的适格性标准,第十、十二到十四条规定了司法鉴定过程与管理工作的具体规范与准则,而第十一条则是规定了鉴定质证规则。
作为我国第一部与司法鉴定程序有直接关系的法律,《决定》并没有直接规定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规则,只是提出了一些可供行政司法机关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参照的标准。
2007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决定》的基础上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程序的总纲、委托与受理规则、实施规则与文书规范,也没有明确审查判断规则。
或许是为了规范实践部门长期存在的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程序中的问题,并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进行必要准备,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一改此前针对鉴定意见问题“大而化之”的立法模式,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重点内容。
在形式上,明确规定审查重心涉及鉴定主体资格的适格性[3],鉴定程序、方法的适合性与科学性[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5]。
而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内容则在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其余款项中详细规定,包括鉴定检材的条件、鉴定意见的明确性、关联性、矛盾性及当事人是否存在异议等。
值得注意的是,《死刑证据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特别规定了人身物证与生物物证的审查判断重心[6],并在第七条规定了人身物证没有被提取的,相关部门应当补充提取[7]。
由此可见,证据规则的立法已经注意到人身物证与鉴定意见这两种证据材料对重特大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
但无论是对物证、鉴定意见还是其他种类的证据,立法均未出台相应的审查判断原理性规定,《死刑证据规定》虽然在第三十二至四十条作出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却仍是遵循以往“印证证明”的逻辑套路,并没有规定针对不同证据形式的具体审查判断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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