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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的定义……………………………………………………………………4
二、精神生产与物质生产的关系……………………………………………………4
三、精神损害为什么要用物质给予赔偿……………………………………………4
(一)侵权精神损害的危害结果……………………………………………………4
(二)金钱补偿对精神的抚慰意义…………………………………………………5
(三)金钱补偿对精神的恢复意义…………………………………………………5
四、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6
(一)人格权利遭受损害可以请求精神赔偿………………………………………6
(二)医疗责任事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
(三)人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与确定…………………………………6
(四)名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处理…………………………………6
(五)人民法院受理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7
五、侵权精神损害行为的事实认定…………………………………………………8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8
(二)损害事实认定…………………………………………………………………8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9
(四)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10
六、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认…………………………………………………10
(一)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原则………………………………………………10
(二)适当参照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原则…………………………………………11
(三)适当参考判例的原则…………………………………………………………11
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规范………………………………………11
(一)人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漏洞…………………………………………11
(二)违约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缺失…………………………………………12
(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模糊…………………………………………………13
(四)法律的规范与完善……………………………………………………………14
序言
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基本内容,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使得受害人获得的司法赔偿不足以抚慰其精神创伤。
这几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需要进行总结。
在今天,无论是社会哪个阶层的人,都知道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使自己受到侵害的人格权、身份权得到保护和救济。
正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对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争议进行协调和调整,也就有力地促进了人民的团结,巩固了社会的安定局面,推进了社会的民主和进步,促进了社会的不断发展。
无论从理论还是从现实考虑,我们都应当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
[内容摘要]本文针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有争议的话题,对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精神,认真全面地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根据侵权责任的法理原则和法律方向,揭示了精神的概念及其定义,阐述了精神生产与物质生产的相互关系,说明了公民的精神权益在遭受损害后,为什么会导致物质利益也同时会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和因果关系,讲述了精神损害为什么可以用金钱物质赔偿的方式给予抚慰、恢复的法理意义,同时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中的部分错误规定、法律漏洞和法律缺失,提出了笔者个人的补充意见和完善观点,以期健全和规范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促进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精神;精神损害;损害事实确定;赔偿标准认定
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对于财产遭受损害提出的赔偿要求可以理解,因为财产是有形物,财产本身具有金钱价值;但我们对于精神遭受损害后提出用物资金钱的方法来赔偿却往往认识不足,我们一直认为“精神”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是一种无形无色的如同空气一般的“非物资”,因此,“精神”不具有的金钱地位,也无法衡量其标准价值,但为什么精神遭受侵权损害以后,我们可以提出用物资和金钱来给予赔偿呢?
与此同时,还有一些相关的问题,如;损害赔偿的标准怎样确定呢?
违约造成他人精神受到损害,是否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呢?
犯罪导致公民的人格权利、人身权利丧失,是否也能要求给予精神赔偿呢?
所有这些问题,都将是本文通篇要讨论的问题。
一、“精神”的定义
大脑是人的指挥系统。
人的大脑的生产力控制和融合了人的意识行为能力与人的生产行为能力,所以,人的所有社会活动,都是由我们人类大脑的“生产力”所决定的,即由人的“精神”所决定的。
因此,人的精神如果遭受不法侵害而受到损害,必然会对人的社会生活能力、身体健康状态和物质生产能力造成破坏。
二、精神生产与物质生产的关系
精神生活来源于物质基础.我们常听人说;“物资变精神、精神变物资”。
这句话的意思应该是;人的精神生活来源于物质生活的基础,精神生活与物质生活是相辅相成的。
因此,人的精神如果受到不法伤害或者损害,我们就有理由相信自己损失的不仅仅只是无形的精神利益,更重要的是,我们必然同时丧失了有形的物资利益。
三、精神损害为什么要用物质给予赔偿
精神损害为什么要用物资进行赔偿?
本章将从精神损害的后果分析入手,阐述物资赔偿对精神的抚慰作用与物资赔偿对精神的恢复作用。
(一)侵权精神损害的危害结果
1、侵权精神损害给他人带来心理创伤
侵权行为同时会给人带来肉体上的痛苦与精神上的痛苦。
肉体上的痛苦在时间上往往只是短暂的,而精神上的痛苦一般在短时间内是无法消除的,有时候不
法侵害给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往往会伴随人的一生,在人的心理上留下不可治愈的创伤,使人终日焦虑不安,精神恐惧,天天做噩梦,无法适应正常人的生活,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工作效率降低,工作经常出错,人的意识行为能力降低。
因此,精神上的痛苦与危害结果往往超出肉体上的痛苦和危害结果的几倍甚至几十倍以上。
2、侵权精神损害使他人的社会地位下降
侵权行为会给人带来羞耻的感觉和屈辱的感受,会使人的名誉受到毁坏,使人的人身权利、荣誉权利及其人格尊严权利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从而影响人的工作、学习与进步,导致人的生活质量下降,社会地位降低。
3、侵权精神损害毁坏他人的事业与前途
侵权行为能够毁坏人的事业前途。
当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时,往往人对现实生活就感到悲观失望,找不到生活乐趣,缺少工作激情,工作时精力不集中,思想开小差,出的差错也比往常多,意志消沉,从而影响到上司对自己的看法,造成同事对自己的误会,造成单位对自己的不好评价,这样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受害
人的事业与前途的发展和进步。
(二)金钱补偿对精神的抚慰意义
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时,金钱的补偿能够对人的精神起到抚慰作用。
换句话来说,就是金钱(物资)的补偿能够减轻人的精神痛苦,缓解人的精神紧张情绪,同时也不失为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方面的补救方式。
精神损害以金钱物资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以金钱物资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这不但是我们正确适用的调解民间矛盾的一种方法,也是我们用来安全有效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的一种法律手段。
(三)金钱补偿对精神的恢复意义
精神损害的恢复与补救,需要有物资条件与物资手段的参与和补充,精神损害获得赔偿的方式就是物资参与和补充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物资补救方式。
对精神损害的补救与对物资损害的补救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情况下,物资遭受损害只需加害人的赔偿就可以恢复,而精神遭受损害则不能,单纯依靠加害人自己的行为还不足以使受害人的精神状态恢复到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配合行为。
因此,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付出一定的金钱代价,这是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我们法律的既定方针。
四、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国务
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
(一)人格权利遭受损害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损害他人人格权利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规定的公民人格权,一般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在法律规定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注〔1〕
(二)医疗责任事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
的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注〔2〕
(三)人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与确定
人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与确定,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注〔3〕
(四)名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处理
名誉侵权案件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进行;
一、问: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
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
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
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
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
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有以下四个内容;
第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
第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注〔4〕
五、侵权精神损害行为的事实认定
对精神损害行为如何进行确认,是我们工作中的一项关键内容,或重要的司法程序。
根据我国民法学理论,侵权精神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为;第一,违法行为;第二,有损害事实存在;第三,违法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必须有过错。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对精神损害行为的确认,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重要工作。
精神损害行为首先必须确认行为人是否侵权违法。
第一,精神损害行为必须是加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合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精神损害行为;
第二,精神损害行为的边县形式是特定的,即精神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明示的行为,而默示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精神损害行为。
第三,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客体是特定的,依据《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这种行为必须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等特定范围,譬如,恶意散布他人隐私致使受害行为指向的主体是特定的,这里面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为指向的主体范围是特定的,根据《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益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指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明确具体的,譬如,泛指某行业的服务人员生活作风不好,就没有明确具体的受害人,因此就不能认定为精神损害行为。
(二)损害事实认定
法学专家经常说;“有损害就有赔偿。
”这个意思是说,只有当损害事实存在时,受害人才能获得赔偿。
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的事实认定,是我们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和关键的内容。
有许多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实际后果难以认定,更难以证明,因此,只要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与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就可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发生。
笔者认为;侵权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其后果,我们可以根据下列四项原则加以论证和确认;
第一,根据受害者生理状态、心理状态的反映或表现来加以验证;
第二,根据社会的反映来加以验证。
因为对精神利益的侵害有时突出表现在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结果使受害者遭到周围公众的非议、嘲笑、轻视,甚至失去正常的亲朋邻里关系,对于这些损害事实的存在,我们虽然看不见,但可以通过实际调查得知;
第三,根据可得利益的损失情况加以验证。
譬如,在我们的社会上,确有一部分人为了不正当利益或参与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或者法人的商业秘密,破坏
他人或者法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他人或者法人商业客户减少,丧失应有的交易机会,业绩下降,从而失去一定的可得利益。
这种可得利益的丧失从反面证明了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
第四,根据推定损害事实存在的原则,即根据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直接推定损害事实的存在。
笔者认为,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案件的过程中,对加害人损害事实的认定,采用这些原则和方法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因为;第一,精神损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上述几种方法得到验证;第二,我国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其任务就是以惩治违法行为,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为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违法行为是否对精神损害后果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是我们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
由于精神损害的后果大多数都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我们在认定这一因果关系时就不能采取直接因果联系的方法,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认定侵权人有损害行为的存在,同时认定受害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我们就应确认这种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这是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一个特点。
(四)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
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过错责任的认定,是我们判断侵权损害程度轻重与责任大小的事实依据。
所谓“过错”责任,包括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两种情况。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面所说的“过错”,是既包括了故意又包括了过失的意思。
依照法律,故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当然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同时,过失致人精神损害的,也应当对受害人予以一定的赔偿。
如果过失致人精神损害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实践中就有可能使某些加害人以“善意”为借口,来推脱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了。
六、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认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们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大小和程度的因素,有以下一些内容;
第一,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精神损害程度往往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紧密相关,因此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时,应当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大小。
这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考虑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不考虑过错程度是不同的。
第二,侵权人的获利多少与获利与否。
有的侵权人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侵权与盈利这一手段与目的不能不考虑。
第三,侵权人的事后态度。
若侵权人事后能主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那么就应该考虑适当减少赔偿。
第四,侵权人的经济状况。
这是考虑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如果赔偿数额过大,侵权人承受不起,也就不便于执行。
第五,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与事后谅解程度。
第六,侵权时的社会状况。
包括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如工资、物价、
公民的收入状况及当时的思想意识发展状况,即人们的思想意识对侵权行为的社会评价。
(二)适当参照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原则
可得利益与可预见损失应当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项标准。
由于精神损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可得到的利益的损失”或“可预见的利益损失”,因此,可得利益损失与可预见损失的一些计算原则与方法也可适当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这些原则与方法有;
第一,可以获得的原则。
它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依照事物的自然进程就可获得的利益;
第二,合理预见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必须有合理的预见,这种预见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求侵权人有概括的预见,即对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减轻赔偿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一方侵权后,受损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其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如果受害人未履行义务而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则他就要承担扩大的这部分的损失结果,侵权方据此可以请求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这一扩大的损失部分。
但是采取这一原则,必须确认受损方存在着减轻损失的可能,否则,不能适用。
(三)适当参考判例的原则
判例制度是我国最近参照引进的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
判例的特点就在于它适用灵活、针对性强,具有调试灵敏的应变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了许多精神赔偿案件,并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在此情况下,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法律机关完全可以考虑这些实际情况,选择出一些比较成功和适用的典型案例,供各地法院参考运用。
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规范
我国的法律还很不健全。
我国的所有法律都还存在不同大小程度的漏洞与缺失。
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制度也是如此。
笔者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出现的法律漏洞与缺失,发表自己的个人观点,并提出修正与完善的个人意见,以期规范和健全我们的法律制度。
(一)人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漏洞
人身侵权是否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
相信这个答案是肯定的,无论在民事或者行政,还是刑事范畴,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侵权损害后果绝对不仅仅只有肉体上的痛苦,更重要的是受害人精神上的无法抗拒、无法消除的巨大痛苦。
就拿强奸罪来说吧,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我国《刑法学》给出的答案是“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自由权利。
”换句话来说,强奸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一种权利,笔者认为是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利与人身自由权利,同时,笔者还认为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并要求各级基层法院依法受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内的一个内容(参见《解释》的第一条第三项)。
遭受强奸后,受害人的心理状况有哪些表现呢?
这个问题不需要推定。
这是事实存在的状况。
受害妇女往往表现于恐惧、耻辱、绝望无助,在人前抬不起头,在人后受人议论,社会地位降低,很多人都仿佛是自己背上了一条罪孽,认为有
愧于男友,有愧于丈夫,有愧于家人,因此,很多人都不敢报案,害怕发生一连串的连锁反映和对家人的伤害事件发生。
受害人的心理阴影往往伴随受害人终生。
也就是说,遭受强奸的人,她们每天都在经受精神折磨,每天都在经受精神煎熬。
然而,如此重大的精神损害案件,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却规定“由犯罪引发的精神损害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5〕
我们的法律公平吗?
当然,不仅仅只有强奸罪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实际上所有犯罪都能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只有大小轻重程度的不同罢了。
法学权威说;“刑事先于民事”。
法学权威说;“刑事优于民事”。
法学权威说;“刑事重于民事”。
但是,我国的法律为什么非得要刻意免除犯罪分子的民事赔偿责任呢?
笔者认为,这应该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并且这是人为制造的漏洞!
(二)违约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缺失
违约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案件发生的情况,目前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
譬如,男人以恋爱为由,与女方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则相信了对方的信誓旦旦,将自己的所有身心感情都投向了男方,而结果这个男人却移情别恋,与别的女人好上了,最终违背了自己的海誓山盟,无情的抛弃了自己的恋人,出卖了
自己的感情。
发生这种事情,我们无法定男人的诈骗罪,也无法对男人的执行治安处罚,同时它也不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因为男女之间的婚姻不属于买卖关系,它没有明确的标的,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违约的相关责任与罚则,可以说法律管不着,但它带给受害人的精神伤害却无法估量,出现这种情况后,受害人必定受人非议(这就是中国人的德性),只得终日以泪洗面,精神极度沮丧,不敢抬头做人,社会地位降低,有的还可能导致产生精神崩溃的症状。
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社会生活中,发生这种严重违约侵权精神损害案件,我们的法律却没有一条法则或者一项明文规定对其处罚,可以说法律在违约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这方面是“法无明文”,公安机关不处理,人民法院不受理,各级政府机关不搭理,这样的结局只能使那些“没有道德的人”变得肆无忌惮,变本加厉,越来越猖狂。
法无明文是我国法律的重大缺失。
法无明文让我们无法可依。
法无明文使那
些没有道德的人轻松逃脱应当承担的违约侵权责任。
法无明文让那些制造精神悲剧的人轻松地逃脱法律应当给予的相关惩罚。
(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模糊
我国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标准相当模糊,简直可以说没有一项正确的标准,于是,我们的法官就可以和稀泥,或者徇私枉法,要么,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要么,“受害人”就可以拿到天价“赔偿”。
1、“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不当
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责任方规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给予赔付。
所谓“平均”的意思,是将收入高的与收入低的人的生活费折中一下的意思。
然而,我们如何确定生活费的具体内容呢?
这个生活费的标准是如何得来的呢?
现在我们中国,贫富的差别是相当巨大的,吃低保的每个月的生活费只有几百元,而富人每个月的开支至少有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以上,那么,所谓生活费是否就是将富人购买奢侈品如高档化妆品、支付高额物业费、天天进行美容的开支、高档小轿车的燃油费、养路费等开支都包括在内呢?
为什么《条例》不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为依据,针对精神损害制定相关的赔偿标准呢?
2、损害赔偿的起点标准模糊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起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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