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条据书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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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条据书信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规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下文是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服务收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和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指定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下列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未经价格鉴证的,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资产;
(二)对价格有争议的资产;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资产;
(四)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资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资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损失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八条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或者组织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业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不受行业评估机构资质限制,但应当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
没有相应人员的,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或者移交具有相应专业鉴证能力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国家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涉案资产;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十二条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市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涉案资产。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中选定。
第十五条对于涉及房地产、资源性资产、工程造价、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标的的价格鉴证,委托机关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可直接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除刑事案件外,对于当事人要求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的,委托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没有设立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没有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资质的地区,其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不得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资产。
第三章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条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资格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被调查者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在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资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质证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五条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委托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确定价格或者损失、征收税费、办理产权登记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办理案件、进行产权登记、征收税费。
第二十六条委托机关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要求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有关机关可以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三)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的。
第二十八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资产价格进行鉴证。
第二十九条在鉴证过程中,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资产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文物、贵金属饰品、艺术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资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和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材料,按照当时的实物形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委托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二)委托没有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评估)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法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鉴证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揭发或者举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在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其他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有关文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资产价格的特征第一
“泡沫”一般产生于带有投机性的投资行为。
这种投资并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而是着眼于获取资产价格上的价差,具有明显的短期行为特征。
同时,由于资金周转周期短,表面上安全性大,银行也乐于贷款,从而进一步增加货币供应量。
这些都会导致通货膨胀的出现。
第二
“泡沫”所伴的投资增长往往是虚假繁荣的表现。
在“泡沫”产生的初期,资产价格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这使投资泡沫资产具有良好的盈利前景,特别是对获取差价的投机性行为更是如此。
这种诱人的前景必然吸引大量的资金投入该泡沫资产。
如,20世纪90年代初海南省出现房地产泡沫时,海南省房地产业完成投资额的年增长率分别是162.55%,178.15%和89.72%。
第三
“泡沫”的扩大必然导致金融系统风险的加大,有出现金融危机的可能。
由于泡沫资产的价格包含对实体经济内在价值的偏离,因此很脆弱。
当泡沫资产大量由银行贷款形成时,这种风险就必然成为金融风险,并导致该行业增长停滞甚至倒退。
如,海南省房地产泡沫破灭后,该行业完成投资额的年增长率在1994年至1997年分别是-1.42%、-32.05%、-56.34%和-52.94%,并在银行中形成大量不良资产。
第四
“泡沫”的产生和成长受制于人们对未来的预期。
当市场由于某种原因形成对一种资产价格上涨的强烈预期时,投资者就会在这种预期的推动下将资金注入,该资产的价格就可能迅速上升,这使先前的预期得到证实。
于是就会形成价格进一步上涨的预期,推动资金的不断注入和价格的不断上升,泡沫便由此不断膨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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