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工程师考试《理论法规》基础知识点合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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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考试《理论法规》基础知识点合集
2020年监理工程师考试《理论法规》基础知识点合集
【篇一】2020年监理工程师考试《理论法规》基础知识点: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工作内容
(2)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和《条例》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3)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
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冬期、雨期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
(4)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6)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7)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篇二】2020年监理工程师考试《理论法规》基础知识点: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一)总则:
(1)制定目的
(2)适用范围(3)关于监理单位开展建设工程监理必须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
(4)建设工程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规定。
(5)监理单位应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6)建设工程监理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术语
(三)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
该部分内容包括:
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职责和监理设施。
监理设施:
(1)建设单位提供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
项目机构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在完成监理工作后移交建设单位。
(2)项目监理机构应按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常规检测设备和工具。
(3)在大中型项目的监理工作中,项目监理机构应实施监理工作计算机辅助管理。
(四)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五)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
(六)施工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
(七)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的管理
(八)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
【篇三】2020年监理工程师考试《理论法规》基础知识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二)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四)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3)模板工程;(4)起重吊装工程;(5)脚手架工程;(6)拆除、爆破工程;(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五)监督管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质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司法考试一卷知识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掌握的重点包括: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从历年考试出题的规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题范围都没有超出四种限制竞争和七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因此,考生在掌握基本理论的同时,切希熟记该法第5条至第15条的内容,这样,在本部分基本不会丢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营者之间可能不发生任何经济交往关系,但是只要一方的行为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那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构成了。
如甲和乙都是经营家电的经营者,如果甲在销售家电时总是有意地使其销售价格低于乙的定价,他们之间虽然没有发生任何经济交往,但如果甲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成本,那么即对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限制竞争行为
所谓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相关市场主体利用自己的各种优势来妨碍、阻止、排除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限制竞争行为有以下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公共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某个行业或对某种产品依法或者自然形成的具有某种垄断性质的经营者。
这两类经营者在某些行业或对某些产品享有其他经营者无法比拟的经济优势,因此他们最容易利用其优势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如电信部门安装电话要求用户只能用他提供的电话机,否则不给安装。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如电信部门对手机双向收费。
7.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此类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具有特定性,一般的经营者不可能实施此种限制竞争行为。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政府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滥用行政权力,搞地方保护主义,地区封锁,限制产品进入或者资源流出本地市场,其目的是为了谋取行业或地方的局部利益。
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某省某地的政府部门成立的“馒头管理办公室”限定馒头经营者只能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面粉及其他原料。
(三)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
这种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对方意愿,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对方难以接受的不合理条件。
如出售畅销商品的同时搭售滞销商品。
(四)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种竞价缔约的交易方式,它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如果招标者与投标者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即丧失了招标投标这一制度设立的本意,因此1999年8月30日我国专门通过了《招标投标法》,明确禁止串通招标和投标。
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招标者和投标者串通,损害其他投标者的利益;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的利益,从而使竞争的公平性降低或完全丧失。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采取非法的或者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进行竞争的行为。
它有以下七种具体的表现:
(一)欺骗性交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欺骗性交易行为又称假冒或混淆行为,它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以虚假不实的方式或手段来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这种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某刀具厂假冒德国双立人牌刀具,而其刀具绝对达不到”双立人“的质量标准,这样就会使消费者认为”双立人“也不过如此。
因此会使双立人品牌的声誉受到削弱。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它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行为。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同商品的商标一起构成商品的品牌,知名商品的品牌是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基础,如被他人擅自使用,其竞争优势将受到削弱,因此这种行为也是非常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里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并在一定范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其特有的名称等是指与通用的名称等具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种行为使被冒用名称或姓名的企业的竞争优势因此而被削弱。
(4)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
如非环保产品加上环保标志,非绿色食品加上绿色食品标志等,或者乙地的产品冒充甲地的产品,这种行为侵害的是被冒用的经营者和其他合法的经营者的利益。
(二)商业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给予交易对方相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表现形式有回扣、折扣、佣金、介绍费等。
不是所有的佣金、回扣、折扣、介绍费都是商业贿赂,以账外暗中给付的方式支付回扣就是商业贿赂,折扣和佣金不如实入账是商业贿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回扣、折扣和佣金的给付或者接受是否合法,关键在于是否如实入账,所以,“是否如实入账”是判断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三)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成分、用途、场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虚假宣传既损害消费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其他经营同类业务和相同行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引人误解的宣传。
所谓引人误解的宣传就是宣传内容容易引起他人的错误联想,从而导致其作出错误的购买决策,它具有极大隐蔽性,容易引起消费者和用户的误认。
如,不明确的“买一送一”,附条件的赠送而在宣传时不明确条件等。
进行虚假宣传的主体包括经营者、广告的制作者和广告的发布者,这三类主体对虚假宣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没有公之于众,仍处于保密状态,如同样具有实用性的专利,就不是商业秘密,因为它已经公之于众了: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自己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会带来经济上的收益:
”具有实用性“简单说就是有用: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确实精心地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而不是自己泄密或者放任泄密,这是关键的一点,如果没有这一点,即使前几项都具备,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产品配方、制作工艺、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供货渠道等。
商业秘密是经营者获取竞争优势的基础,商业秘密一旦被窃取,经营者将丧失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其权益和经济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失。
(五)低价倾销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低价倾销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
因此,经营者只要是以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但是,不是所有的低于成本销售商品都属低价倾销,下列四种情况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
第一,销售鲜活商品;第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第三,季节性降价;第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低于成本价拍卖商品。
除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外,其他一切以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均属倾销。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取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有奖销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常用的一种刺激购买力的促销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只禁止下列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
第一,谎称有奖实则无奖,或者对奖项内容作虚假、引人误解的表示。
第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第三,故意将设有标志的商品、奖券不与同类商品同时投放。
第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
在市场上可能看到以下情况:
连环奖,即几次中奖的最高奖金额相加之和超过5000元是否算不正当有奖销售?
这里就看每一次中最高奖是偶然的还是必然的,如果第一次中奖的最高奖金额获得者当然是以后历次最高奖金额的获得者,这是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法律,显然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如果某一中奖者偶然中了连环奖中的各次最高奖,即使各次奖项的最高奖金额相加之和超过5000元,也不能认为是不正当有奖销售。
第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七)商业诋毁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这样的行为必须是出于主观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如果不是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而是采取对比的方式,对产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给予描述,即使是通过这种方式使竞争对手的优势明显低于经营者,那么也不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例如,某矿泉水经营者通过实验的方式证明纯净水浇花导致花卉的死亡,因此他得出结论人喝纯净水不如喝矿泉水,那么像这种情况,虽然也有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但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虽然没有权威机构做这种试验,但是这种客观现实是存在的。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金融市场知识点:
普通股票的内容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金融市场知识点:
普通股票的有关内容
(一)普通股票股东的权利
(1)公司重大决策参与权。
股东基于股票的持有而享有股东权,这是一种综合权利,其中首要的是可以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份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
作为普通股票股东,行使这一权利的途径是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2)公司资产收益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
普通股票股东拥有公司盈余和剩余资产分配权,这一权利直接体现了其在经济利益上的要求。
这一要求又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普通股票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二是普通股票股东在股份公司解散清算时,有权要求取得公司的剩余资产。
(3)其他权利。
除了上面两种基本权利外,普通股票股东还可以享有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还有以下主要权利:
第一,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二,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股份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
第三,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新股。
股东大会应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
股东的这一权利又称“优先认股权”或“配股权”。
(二)普通股票股东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如违反有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造价师考试知识点:
地下人防工程
2017公路造价师考试知识点:
地下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是一个战时能生活、能生产、能疏散自成体系的综合性工程,通常有六类:
通信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物质保障工程,干道工程。
下面是一些关于地下人防工程的知识点,一起来看看!
1.指挥工程
人防指挥工程的建设应注意如下问题:
(1)内部功能和组成应当完备。
(2)内部布置应当紧凑。
应以指挥室为中心,合理进行功能分区。
(3)具备长时间坚持运转的能力。
必须有独立的内部电源、
燃料、饮用水和食品的储备量,应够战时15-30d使用,低等级的也不应少于7d。
2.人员掩蔽工程
人员掩蔽工程分为人员掩蔽所和专业队掩蔽所两大类。
人员掩蔽所是为普通居民掩蔽用的,专业队掩蔽所包括医疗救护、工程抢险、消防、运输、防化、治安等多种。
人员掩蔽工程的数量多、分布广,需要大量资金,因此除合理进行规划布局外,每一个单项工程均需发挥最大的效益,尽最大努力提高掩蔽率和生存率。
3.医疗救护工程
地下医疗救护工程的任务是为战时进行紧急抢救和治疗,并承担受袭击地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人防医疗救护设施宜分为三级:
救护站、急救医院和中心医院。
地下公共建筑工程
(一)地下公共建筑工程的种类
1.城市地下商业建筑工程
2.城市地下行政办公建筑工程
3.城市地下文教与展览建筑工程
4、城市地下文娱与体育建筑
(二)城市地下综合体.
1,城市地下综合体的涵义
地下综合体,是随着城市立体化再开发,建设沿三维空间发展的多用途的大型公共地下建筑工程。
2,城市地下综合体的发展
地下综合体是在近三、四十年间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建筑类型。
3,城市地下综合体的类型与特点
(1)新建城镇的地下综合体。
(2)与高层建筑群相结合的地下综合体。
4.城市广场和街道下的地下综合体
在城市的广场,以及交通和商业高度集中的街道和街道交叉口,都适合于建设地下综合体。
5.我国城市地下综合体的发展
在我国应优先发展以下几种类型的地下综合体。
(1)道路交叉口型。
即在城市中心区路面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地带,以解决人行过街交通为主,建设中小型初级的地下综合体。
同时,应适当考虑城市的发展与未来地下网络体系连接的可能。
(2)车站型。
我国部分城市正在规划和建设地铁、结合少量重点地铁车站的建设,把部分商业、贮存、人行过街交通道、市政管线工程,以及灾害时的人员疏散、掩蔽等功能结合起来,并与地面的改造相结合,进行整体规划与设计,实施联合开发。
这是一条提高地下交通系统整体效益,探索中国城市现代化改造的有效途径。
(3)站前广场型。
即在大城市的大型交通枢纽地带,结合该区域的改造、更新,进行整体设计、联合开发建设的大中型地下综合体。
(4)副都心型。
为了达到大城市中心职能疏解的目的,往往需在城市的部分重点地区新建一些反磁力中心(亦称分中心、副都心)。
(5)中心广场型。
许多城市在整顿城市空间的同时,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大型地下综合体,以补充地面功能的单一化,保护广场周围的传统风貌。
地下工业工程
(一)地下工业工程分类
1.地下轻工业与机械工业工程
由于地下空间的封闭性和热稳定性及其防震、防磁等性能,特别有利于某些轻工业、手工业、精密性生产等工业的生产。
2,地下能源工业工程
对于能源开发和合理利用及贮能、节能潜力巨大。
3,地下食品工业工程
由于地下温度稳定,在此自然低温下冷藏,保鲜效果好,消耗能源少,经济效益显著。
4.地下电力工业工程
在电力工业方面,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发电站、变电站等,正在不断发展,以期收到良好的经济效益。
(二)地下工业工程的布置.
1.遵循厂房工艺流程的基本要求
合理的'工艺流程要求做到短、顺、不交叉、不逆行。
因此,从保证生产的合理和提高生产效率出发,要求安排好各主体厂房,各主要通道在相互位置和高程上的关系,使这一关系适应工艺流程的要求,并经过洞口,把地下部分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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