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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论文
英美合同法论文
篇一: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摘要:
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
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
一,对价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
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
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
二:
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凡是以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都属无效。
这个很容易理解,例如,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这里当事人把妇女、儿童当作对价来达成合意。
而对妇女、儿童买卖是违法的,所以这个对价无效。
2.对价须是等待履行的对价或是已经履行的对价。
英美法把对价分为三种:
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Consideration)、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Consideration)和过去的对价(PastConsideration)。
当事人已履行了他那部分义务时,其所提供的对价是已履行的对价;若是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则为待履行的对价;所谓过去的对价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其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
英美法有一项原则,“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PastConsiderationisnoConsideration.)。
在这里我们必须分清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别。
已履行的对价这种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是诺言是基于对方的承诺而作出的,具有针对性。
比如,甲承诺将卖给乙一台彩电,乙在甲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甲提出的价款,这时,乙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价,甲有义务将彩电交于乙。
而过去的对价只是一个单方行为,没有对象。
比如几年前甲送给了乙一件紧俏商品,多年过去后,乙为了感谢甲,允诺将送给甲一台最新式的冰箱。
但这项允诺是缺乏对价支持的,这是一个已经过去了的对价,所以没有拘束力,甲不能就乙没有履行其承诺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也许“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这种说法引起了一些词义上的拗口,但相信通过合理的解释我们能够超越这种语境的困境。
英美法认为,这种允诺属于无偿的允诺(gratuitous),但有一项例外,若“无偿的允诺”是采用签字蜡封式作成则有拘束力,这也是其独特的历史造成的。
3.对价无需相等原则
这里所说的价值不一定是指金钱上的价值,也可以是其他东西,例如提供的某种服务或某种不作为行为。
但对价不是等价,不要求与对方的承诺相等(equivalenttothepromise)。
我们可以从英国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1971)来理解“对价不是等价”这个概念。
被告答应以一英镑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又反悔了,声称一英镑是个不充分的对价。
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要求对等或充分,合同能否执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充分与否的问题,对价是否充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定约时自行考虑决定。
被告因此败诉。
这里其实触及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价是一种合意,而不考虑其实质上的对等。
只有当合意有瑕疵的时候,法官才可以考虑对价的充分性,从而产生对欺诈、不正当影响的判决。
4.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这里我们可以用英国合同法常援引的这样一个判例来解释:
船方雇佣一批海员出海航行,途中两人开了小差,于是船长许诺,若其他船员努力把船开回目的港,就将那两名船员的工资分给他们。
后来船长反悔,船员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船员在开船时已承担了义务,应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这是已经存在的义务。
因此,船长的允诺缺乏对价的支持,是无效的。
5.法律上的义务不能成为对价
法律所规定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亦属于无效的对价。
这是因为,这种法律上的义务,不以任何另一人的承诺而更改,无法形成交易,没有交易也就无所谓对价的存在。
参考文献:
对价制度与意思自治—经济研究导刊20XX年18期
(2).
英国对价制度的历史变迁与当代价值—河南大学学报20XX年4期(8).
篇二:
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英美法系于大陆法系的不同
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
英美法系于大陆法系的不同
课程名称:
国际商法
班级:
姓名:
学号:
提交日期:
论文题目:
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摘要:
合同法是国际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具有较高的国际统一性。
但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合同生效的要件并不完全统一。
本论文以合同生效的要件为核心,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合同生效的要件上的冲突与融合,揭示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合同、要件、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Abstract:
ContractLawisthebasiclawofinternationalxxmercialactivities,hasahighinternationalunification.Butinthedifferentsystemsoflaw,effectiveconditionsofcontractisnotentirelyuniform.Inthisthesis,theentryintoforceofthecontractrequirementsasthecore,usingthemethodofxxparativestudy,in-depthanalysisofxxmonlawandcivillawintheeffectiveconditionsofcontractontheconflictandfusion,revealsthedevelopmenttrendofinternationalxxmercialcontractlaw.
Keywords:
contract、elements、xxmonlaw、civillaw
一、背景介绍
1、理论背景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经济活动大多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
无论是生产、分配,还是流通活动,都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安排。
因此。
合同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离开合同,这些活动将无法进行。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买卖交易、货物运输与保险、公司的设立、产品的销售、代理人的委托,都要通过订立合同来实现。
2、现实背景
当代资本注意各国的合同法,因两大法系的差异,在形式、编制体例以及某些具体的法律原则上,各国有其不同的特点。
大陆法系的合同法是以成文形式出现的,包含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中;英美法系各国关于合同的基本原则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中,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不成文法。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的定义在理论上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但实际上,两大法系的合同法都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就不存在合同。
在这一点上,双方是没有实质性分歧的。
二、现状分析1、关于要约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愿意订立合同的建议和意思表示。
关于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等,两大法系国家无大的差异,只是在要约法律效力上各有不同的规定。
1、1在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上的不同
要约的生效时间即是要约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规则。
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时,要约才产生效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还有所变通,该法典规定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商人已经签字发出的要约,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
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使之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产生效力。
大陆法大都采纳第二种观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规定:
“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被发价人”,可见,该公约采纳了到达主义。
1、2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上的不同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
在英美法中,原则上要约是能撤回的。
如:
A对B保证,假如B先付1000美元的话,A约定在30天以内的任何时候,把A所有的毕加索的画以100万美元卖给B。
这一案例,如在英美法看来,若B不付1000美元,A就可以自由的撤回要约,那么,当B付了1000美元之时,A从即刻开始,三十天以内,不能再由此撤回要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承认这一期间,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如日本,首先,即使B不支付1000美元,作为A到明确B不付1000美元为止,要约是不能撤回的。
如果两大法系在要约已经送达到受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否受其要约的约束,是否可以撤销其要约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等问题上,分歧很大。
英美法系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要约人原则上不受其要约的约束,他可以在受约人对要约表示之前的任何时间内,撤销其要约或变更其要约的内容。
即使要
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他仍可以在期限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将要约撤销。
因为英美法系认为,在此情况下,要约人作出的允诺没有获得对价的支持,要约人可以不受其要约的约束。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该经验。
因为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有利于使要约人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从事灵活的交易活动,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的规定完全不同。
它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要约人须受其要约的约束。
如果要约中有有效期的规定,要约人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或变更其要约;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况在可望答复期间之前,要约人不得撤销或变更要约的内容,采纳德国法这一原则的还有巴西、瑞士、希腊等国。
2、关于承诺
承诺是只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用某种行为默示表达。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两大法系国家在承诺问题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承诺的生效时间和撤回上。
2、1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标准上的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采纳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从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在美国也常常称为“信筒规则”,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是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发生效力,由于在合同成立时间上的不同,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所成立的合同,应比送达主义成立的合同,在时间上要早。
因此,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促进交易迅速达成。
但是根据送信主义,要约人在未收到承诺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约束,特别是要将承诺在邮寄和电讯丢失或延误的责任转嫁给要约人,这对于要约人过于苛刻,对维护要约人的利益并不十分有利。
2、2在承诺的撤回上的不同。
根据大陆法的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以后,可以撤回承诺的通知。
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则撤回有效。
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0条:
“如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相对人,则意表示不生效力”。
而根据英美法的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送达时即已生效,所以受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信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交给了电信局,承诺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的撤回通知先于或同时与承诺通知到达于要约人,撤回也是无效的。
英美法认为,承诺人不享有撤回权是合理的,因为它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生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
例如,承诺人先用书信向要约人表示承诺,一旦市场价格下跌,就用电话通知要约人撤回承诺。
而大陆法认为不受约人撤回承诺既不符合受约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当事人根据市场交易的变化而作出是否订约的决定。
3、关于对价与约因
许多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一项有效的合同,除了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外,还必须具备另一个要件,这个要件,英美法称为“对价”,法国法称为“约因”。
大陆法和英美法都有这样一句格言:
没有对价(约因)的口头合同不产生诉权。
作为合同法上相对应的两个概念,英美法的对价与法国法的约因具有某些相同的作用,即都是给予合同效力的确定以一个统一的标准,都能约束简单契约,使契约当事人的权利有所保障,并具有事先慎重考虑之表示。
但是,英美法与大陆法经历的发展道路毕竟有所不同,因而,对价与约因这对概念尽管相似,差异也是客观存在的。
总的说来,对价的适用范围较狭窄,但内容较具体,约因的适用范围较宽,且具弹性。
3、1效果不同
对价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对等性更为巩固,但过于强调对价之有无及技术化之后果,则多少妨碍一般交易活动的进行。
由于其僵化的规定,英美法不得不于19世纪中叶发展“允诺禁反言”理论予以救济,以化解有违常理的早期判例。
约因则无上述现象,比如类似英美法上过去对价及当事人间一部分债务之清偿作为全部债务之免除,在法国法上均为有效,且比较灵活。
3、2作用方式不同
对价从中世纪开始后,到17世纪才成为一条决定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对价的报偿性被放大,对价原理从获益-受损公式演变为对价交换理论,从而使合同与等价交换关系紧密联系起来。
进入20世纪中期后,随着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向垄断经济的转变,对价在合同成立和效力中的决定性地位导致一系列不公平的结果,因而类似公平、正义等价值标准在合同效力上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价原理遭到贬抑。
约因理论在19世纪之前在合同上占据了积极地位,对合意是否必然产生合法契约起着阻却作用。
在19世纪以后,合意成为决定契约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标准,约因开始表面化,在合同效力上的地位转为消极。
3、3发展趋势不同
虽然对价在起源上可能与约因不无关系,但对价原理后来的发展却偏离了约因的轨迹。
作为基本上是一种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的产物,对价原理在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后,便在英美合同法上渐渐退居次要地位了,有些法学家甚至要求废除对价原理。
而约因理论在近代以后的法国合同法中却逐渐泛化,合意之有无对契约的效力起着最终的决定作用。
三、原因分析
1、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渊源上不同
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
在诺曼征服之后,英国国王为了统治的便利,在司法审判中大量适用各地的习惯法,加上源自法官要改变适用普通法而引起的不公平情况,另生成一套衡平法制度。
衡平法的适用与普通法是两套司法系统。
经过法官和以前的教士长期的互相交流,形成了英国独特的“普通法”,“普通法系”即由此得名。
这种法律体系是英国社会内部自生自发的产物、是经验主义的结果,因此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在注重逻辑概念体系的大陆法系人士看来显得纷繁芜杂、不成体系,从而难以为其它国家模仿或移植。
最初是通过英国(以及后来的美国)的殖民扩张传播的,故而当今英美法系的版图与18、19世纪英美殖民地的版图大致吻合。
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
篇三:
外国法制史论文
1.西方自然法思想源流论
2.中西法律起源的比较
3.希腊、罗马宪政研究
4.罗马私法的精神
5.中世纪法律思想研究
6.中世纪教会法研究
7.中世纪西欧法律二元化的影响
8.古东方法特点研究
9.伊斯兰法律传统研究
10.法律移植与法制变迁的历史实践与理论
11.欧陆法律传统解析
12.法国民法典与法兰西民族文化
13.德国民法典对世界法制的贡献
14.法德民法典比较
15.普通法精神与英吉利民族文化
16.英国土地法研究
17.英美判例法研究
18.英美宪政制度研究
19.英美司法独立制度研究
20.英美陪审制度研究
21.英美律师制度研究
22.英美合同法与对价制度研究
23.英美信托财产制研究
24.英美侵权制度研究
25.英美刑罚制度研究
26.英美法制现代化比较研究
27.近代西方法制思想研究
28.卢梭与孟德斯鸠法律思想比较研究
29.边沁功利主义法律思想研究
30.历史法学派的思想贡献
31.刑事古典学派刑法思想研究
32.刑事人类学派刑法思想研究
33.刑事社会学派刑法思想研究
34.两大法系陪审制比较研究
35.西方监狱制度比较研究
36.西方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37.西方警察制度比较研究
38.西方法院与法官制度
39.西方庭审模式研究
40.新自然法学思想评析
41.社会学法学思想研究
42.新分析法学思想研究
43.经济分析法学对现代西方法制的贡献
44.古希腊法律思想的特点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45.罗马法复兴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46.英国近代衡平法的生成与发展
47.英国判例法生成与发展
48.基督教神学对自然法思想的影响
49.日耳曼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
50.论罗马法的私法自治精神
51.论教会法对西方法治传统的影响
52.论英国判例法主义传统
53.论美国宪政制度的生成与发展
54.评个人主义时代的法国民法典
55.德国民法发展意义
56.法律的本土化与移植——以日本法制为例
57.汉穆拉比法典对商业关系的调整
58.古印度法律种姓制度特征及其对以后印度法律的影响
59.试论古希腊公法中的民主传统
60.罗马法的借鉴意义
61.试论教会法对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积极影响
62.论伊斯兰法的特征及其对现代穆斯林国家法律的影响
63.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与特点
64.英国衡平法的起源与发展
65.1804年法国民法典及其在世界法律史上的地位
66.1900年德国民法典及其在世界法律史上的地位
67.美国司法审查权的理论与实践
68.资产阶级古典刑法思想在法国革命时期立法文件中的体现
69.美国权利法案的理论与实践
70.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特点
7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民法所有权制度的变化
72.论日本1946年宪法中的和平条款
73.日本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
74.论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
75.论经济法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76.普通法中“程序优于权利”如何形成
77.英国信托制溯源
78.英国陪审制的形成
79.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
80.试论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
81.论洛克的自然权利论
82.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剖析
83.论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
84.论梅因的法律思想
85.边沁功利主义法学评析
86.论凯尔森纯粹法学理论
87.论庞德社会法学理论
88.从柏拉图的“哲学王”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
89.论神学法律理论
90.西塞罗的法律观
91.论古典自然法学理论
92.论哲理法学派
93.论分析法学派
94.论历史法学派
95.论社会法学理论
96.从奥斯汀法律命令说到哈特的法律规则说
1、试论《汉穆拉比法典》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2、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的贡献
3、罗马所有权制度的发展
4、试论中世纪教会法对西方法制传统的影响
5、试论英国普通法产生的历史条件
6、试论罗马法对英国衡平法的影响
7、英美两国宪法的异同
8、罗斯福新政立法述评
9、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10、美国法对英国法的继承和发展
11、《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
12、法国宪法的多次变更及其原因探析
13、法、德两国民法典之比较
14、德国《魏玛宪法》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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