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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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
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
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
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
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
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
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
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
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 注册登记
—1—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
(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
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
;
(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
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
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
更备案手续。
提交本条
(二)、(三)、(四)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
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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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
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
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
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
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
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
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镙丝
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
开启;
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
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
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五)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须递交主管部门的批准
证件。
第九条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见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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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
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
前方左侧面45°,4×3寸;能
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提交本条
(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
关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
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6,以下简称《汽车载
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为运输企业职工;
(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
表》(见附件3);
(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
(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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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
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
(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
第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
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
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
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
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
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
,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
、《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
、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等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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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
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
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
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
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
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
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
不得擅自改变路线
、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
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
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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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
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
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
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
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
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
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
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
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
《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
有关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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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
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
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
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
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
、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
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
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管理不严,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
从业资格的;
—8—
(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
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从事有关业务
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海关暂
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
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
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
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
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
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
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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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
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货字第95
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
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
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
时废止。
附件:
1.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承运海关监管货
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2.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承运海关监管货
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3.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承运海关监管货
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4.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
《境内公路运输企
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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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
货登记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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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关于 境内 公路 承运 海关监管 货物 运输 企业 及其 车辆 驾驶员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