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角下的检察监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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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角下的检察监督
法治视角下的检察监督
摘要: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对于是否应该保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特别是审判监督权,法学界争议很大:
有的主张取消或者限制检察监督;有的主张强化检察监督。
文章以为,不应当从检察院、法院各自的本位主义出发来考虑问题,鉴于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将成为国家在制度建构上一种目标性选择,因此文章将这一讨论放之于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进行,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实体公正、不违背程序公正、保障公民诉讼权、培养公众法律信仰等五个方面阐述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重要意义,无疑文章主张保留和强化检查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关键词:
审判监督法律实施司法公正公民诉讼权法律信仰
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对于是否应该保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特别是审判监督权,法学理论界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声音:
有的主张取消或者限制检察监督;有的主张强化检察监督。
前者代表了法院的想法,后者则反映了检察机关的心声,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明确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口号,把强化监督、公正执法作为新世纪检察工作的主题。
笔者以为,在当前有关检察监督的立法不够完善、检察改革相关理论积累和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的情况下,理论上的思辨无疑会有助于深化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但是问题的探讨不应脱离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现实的司法状况,更不应当从检察院、法院各自的本位主义出发来考虑问题,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我们在对该制度进行审视时应当淡化自己的角色而投之以理性的目光。
在有关该制度的争议如火如荼进行之时,探讨该制度的社会意义及其法律价值也许会有助于提高我们对该制度存在价值的认识。
鉴于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将成为国家在制度建构上一种目标性选择,因此笔者将这一讨论放之于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进行。
一、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在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经典描述中,法治的概念有两重含义:
一是已制定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是本身制定的良好完备的法律。
[1]
上述两个方面是一个国家法治得以实现不可或缺的条件,前者是法治实现的保证,后者是法治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前者有时显得更为重要,因为法律即使制定得再完美,也只是静态法制完备的实现,并不等于已经建立了法治国家,法治的关键在于要求完备的法律制度在一国中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服从,并将其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准则和依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在一个国家是否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是判断这个国家是否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完备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其中组建法律监督机关是重要一环,正如恩格斯所指出:
“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
”[2]列宁发展了恩格斯的思想,指出:
要保障法律执行必须符合两点:
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者加以惩办。
同时,为了从组织上和法律上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就必须建立不受地方影响并保证执法监督和同违法者斗争的机关。
在我国监督法律实施的制度体系中,检察机关就是一个履行这种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
[3]“检察”,从其字面意义上看,是检验、比较、分辩、审看的意思,作为一种执法活动,就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法律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的监督。
那么,为什么要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呢?
如果说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的话,那么现代法治以法治权的思想和权力制衡原理则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法理学依据。
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就是强调要用具有最高权威、体现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来规约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实现人民的公意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基于“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之一般规律,任何权力包括国家权力都具有排他性、强制性和容易形成的自我扩张性,专权必然包含着一种潜在的危险,即权力被滥用,为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侵害公民权利,就要依法配置和行使权力,制约权力,这是权力制衡原理的要求,于是法律监督权应运而生。
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属性就是国家依法控制、约束、评价、处分立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对其行为进行矫正防止其异化的权力形式。
在西方分权模式的国家中,法律监督作为权力之间互相制衡的一种手段而存在:
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在独立和相互平等的基础上再现为互为主体、互为对象的监督模式,在这里没有最高的监督机构,也没有不受监督的主体,尽管没有专门的监督机关,但是三者之间呈现一种交叉监督关系,以达到相互牵制和约束的目的,从而保持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状态,这是一种典型的复合结构型法律监督模式。
在我国,行政权、审判权同样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只不过由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监督的结构形式与西方国家不同,学者称之为“直线形复合结构模式”: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依照这种制度设计,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一府两院”,“一府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制约,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他们行使权力时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制度下形成的立法权、司法权及行政权之间绝对独立互相制衡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行政权、审判权要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抽象的、一般的;其次,它们还要受到与之平行的并由立法机关产生和监督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具体的、个别的。
上述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的存在是由我国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二者不同的地位和职能决定的,前者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其主要职能在于立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只能是一般的,因为如果要求其实施具体监督,势必会削弱其立法职能,而且就实际情况来考察,也缺乏具体监督的人力资源,因而具体的监督只能由立法机关授权给专门的机关来完成,检察机关便作为此项职能的承担者被予以定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被明确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因而其监督具有主体的专门性、方向的单向性、范围的明确性、程序的严格性和效果的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能够确保检察机关监督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中,有一般监督权和诉讼监督权的划分:
一般监督权是指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是前苏联的做法,但在中国检察制度建设的特定条件下,由于具体制度安排和设计上缺乏科学性,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有点名不副实,只有职务犯罪侦查勉强可算是广义上的法律监督;诉讼监督权是指对诉讼活动主要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狭义的法律监督就是指诉讼监督、审判监督,有学者就主张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定位为司法监督机关或诉讼监督机关。
[5]因此在中国现有检察制度的构建下基本上可以认为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主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其首要的使命就是要维护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正确性。
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是法官代表国家适用法律居中对各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裁决,对其所争执的是非曲直给与一个最后的公断。
美国法学家富勒在谈到法治的八个基本原则时指出:
法官的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法律对任何人都适用,同样情况应受同样待遇,实际上就是强调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要注重法律的统一实施。
[6]国内也有学者指出,无论从司法制度的私人目的还是公共目的上看,司法的统一性在各国司法制度价值目标中都占有重要位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代以来的法治思想,然而,“平等”、“公正”的含义不仅包括将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于个案中的原告与被告,而且包括法律在整个管辖权范围内平等、公正、统一、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7]然而由于审判权具有最终性和强制性,法官掌握着裁决社会纠纷、甚至是对公民进行生杀予夺的权力,如果对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同样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一旦法官滥用审判权,就会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偏离法律的轨道,轻者导致司法专横,重者导致司法腐败,甚至会威胁到法律在一个国家的统一正确地贯彻实施。
特别是在目前中国不太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下,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审判行政化、法律职业大众化等等都使得人们对审判权能否正当行使产生疑问,这在另外一方面也恰恰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正当化的理由:
审判监督通过对法院诉讼活动的审查,确定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如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出现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司法不端等等),并据此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实施监督,从而达到制约审判权的恣意任性行使,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按说审判监督本来是一项很好的制度,但在实践中由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认识差异,导致法院不愿意接受甚至抵触检察机关的监督。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审视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检察权与审判权是法定的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两者存在某种冲突是正常的现象:
一方面,冲突必然会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达成一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交互变动中,法律才得以严格而有序的贯彻和执行。
[8]冲突是现象,统一是本质,因为两者的根本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维护审判权的良性运行,维护我国司法的统一。
也许有人会问,检察机关监督法院,那么谁来监督检察机关呢?
检察权也是一种国家权力,谁又能保证他不滥用权力呢?
这实际上是一个有没有、需不需要最终的自身完全正确的监督者的问题。
笔者认为,没有最终的监督者,也没有永恒正确的监督者。
正如学者所言:
在法治的视野中,没有任何人是靠得住的,法官靠不住,检察官也靠不住,所以,需要权力制约,要以权力制约权力,在权力制约的“互联网”中,才有公正和权威。
[9]解决监督机关自身的监督问题还得靠监督,在我国解决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人大监督或其他监督途径来解决。
我们不能因为没有最终的永恒正确的监督者,就来否定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
人大监督法院和检察院,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所以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作为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其自身的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真正做到唯法律是从,法律既是检查监督的依据,又是检验监督效果的标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没有实体上的处分权,这种权力行使的效果最终还要受到裁判机关裁判的检验。
因此,作为法律实施的监督着,其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只能是法律,树立法律的信仰、维护法律的权威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持之以恒的追求;作为监督者,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以树立监督的权威性,从而也才能使得被监督者更加信服和接受这种监督。
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
司法公正对于法治之重要,犹于水和空气对于人的生命之重要一样。
司法救济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所隐含的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标志着法律是否正确实施,对法治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个国家,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就更本无从谈起了:
因为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效的一种手段,立法机关或许会制定不公正的法律,行政机关可能会滥用权力,然而,一个社会如果拥有廉洁的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立法不公以及行政权力滥用所带来的危害都会得到相当的抑制和矫正。
[10]但是,如果司法活动不能够实现公正,情形便不堪设想,正如培根所说:
“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判断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不公的判决不仅直接触犯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整个社会的不满和不安定。
在国家正式的司法体系里无从求助的当事人势必会寻求自救,即操法律于自己之手,那么法律与社会秩序的维系便成为一句空话。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假如司法体系不能对于矫正的正义有所作为,则分配的正义就会变得无甚意义。
那么何为司法公正呢?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11]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了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又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前者是对程序公正提出的要求,后者是对实体公正提出的要求。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12]那么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呢?
笔者以为,除了设置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即保证程序公正外,良好的司法环境和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是保证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条件。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人们之所以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裁判,是基于理所当然地认为,司法机关是与争议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的第三者,它在司法活动中能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司法也只有独立,才能排除各种非法的干扰,才能发挥司法在制衡机制中的效能。
审判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活动,要求法官具有理性思维和独立判断能力;审判更是一门艺术,需要这一领域的从业者应当具备娴熟的法律技巧;审判还是一项裁判活动,要求裁判者必须具备高尚的个人品德修养,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是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而在我国,不难发现保证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两个条件还没有完全具备。
其一,缺乏良好的司法环境,主要表现为司法不独立:
法院在组织、人事、经费等方面均未实现独立,使得法院经常不得不受制于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审判委员会、政法委的存在使得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官不可能做到“只服从法律、良知和理性”。
其二,缺乏精英化的法官群体,由于我国法官的选任机制去年才步入正轨(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导致目前大部分法官的素质离精英化法官的素质还相差很远。
制度性缺位,精英法官数量的缺乏,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司法不公。
客观地说,在目前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之前,在法官的素质没有得到明显提高的情况下,寄希望于彻底消除司法不公是不现实的。
但是,面对这种情况,我们也不是束手无策,进一步加强监督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减司法不公造成的影响。
目前,这种监督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即法院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的效果可能会因众所周知的原因而大打折扣,外部监督则因检察机关处于超脱的地位而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检察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检察监督实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这样就能够避免检察机关受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所处的这种超脱地位在客观上可以使下级法院因受地方政府干涉而造成的不公裁判得到纠正,从而部分抵消了行政权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也为法院抵制行政机关的干涉提供了“保护伞”;2、在裁判不公是由于法官个人原因造成时,通过检查监督使错案得到纠正,按照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法官会因此而遭受惩处,这在客观上会对法官产生一种无形的威慑力,从而促使法官积极钻研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的审判技能和职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法官个人枉法裁判的发生。
但是,仍然有人没有认识到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从本位主义出发,以审判独立为借口反对检查监督,认为审判独立排斥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检察监督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审判独立与检查监督并不矛盾,因为在我国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审判独立,只能是一种与现行政治制度相适应的特殊审判独立,这种特殊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审判全必须受制于其上位的立法权;2、审判权与检察权是同位阶的权力,二者相互制约、相互监督;3、按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并不包括检察机关,并且,检察机关是“监督”而非“干涉”,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1)监督的范围是法定的,干涉则是任意的;
(2)监督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干涉则无程序可言;(3)监督的目的并非为监督者之私利,而是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而干涉一般是为追求个人之私利。
而且,所谓审判独立也不是绝对的,具有相对性:
1、审判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和法官的理性化为前提,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和公正的程序,审判独立的增强不仅不会促进司法公正,反而会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2、独立审判的合理运行有赖于社会的监督,正如学者所云“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13],审判独立与检查监督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亦应属此列,因此不能排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
其次,认为检查监督误导公正、损害法院权威也是毫无道理的:
1、就司法不公与检察监督的关系而言,是先有司法不公,然后才产生设立检察监督的必要,而不是因为有了检察监督,才产生的司法不公,这就如同说先有法律,然后才产生犯罪一样荒谬;2、法院审判权威的树立有赖于审判公正,而不是靠强制或命令,正如学者所言:
“在法治国中,法院具有极大的权威,这种权威不只是来自法律,更重要的是来自法院的公正与廉明”[14]。
在我国,法院缺乏权威根源于审判不公,而不是因为有检察监督的存在,事实恰恰相反,检察监督再审程序促使法院纠正了错误裁判,维护了司法公正,从而也体现了法院纠正错误的态度,重塑了法律在公众中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还维护和保障了法院权威。
三、不违背程序公正
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检察机关在保障实体公正方面发挥的监督作用。
实际上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诉讼参与人来说是公平的,换句话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
[15]程序公正是诉讼程序本身固有的一种过程性、复合性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的实现对于贯彻法治的要求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正当的程序有利于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从而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杜绝人治在诉讼中的膨胀,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保障;程序的公正更有利于增强诉讼中的民主,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合法权利和正当权利;程序的公正还有利于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维护实体公正。
质言之,,程序公正与否本身体现了一国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是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程序公正要求我们在设计各种诉讼程序时,必须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本文探讨的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同样在程序设计和制度操作上不能违背程序公正的要求。
客观地说,在审判权需不需要监督这个问题上,理论界有争议,特别是在赋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这个问题上,许多学者正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对此提出质疑:
有学者认为,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查看和督促,其基本的立场与事件的参与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所应有的公正之地位。
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引入了当事人主义控辩式的诉讼机制,这一机制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独立承担控诉责任,即公诉人当事人化,现在如果又赋予控方检察机关监督审判的权力,其监督的公正性将不免受到实际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
[16]同样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程序的展开是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过程,如果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不管是支持哪一方当事人,都将打破原、被告之间完全平等的诉讼格局,破坏诉讼的公正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具有处分权,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属于国家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干预,也违反了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17]有学者从判决的不确定性角度来否定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
首先,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因为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发生在审判之前的客观事实,由于时光的不可逆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避免地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有或多或少的出入;其次,在适用法律的环节上也存在不确定性,实体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也日益突出,加之法官的个人因素,裁判便始终存在着一种不确定性。
因此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完全可能作出不同裁判,换句话说,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判决。
检察机关因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认识与法院不同,就坚持法院裁判错误,发起审判监督程序,有悖于诉讼常理,实质上是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答案”的理念误区。
[17]
笔者认为,首先,上述观点都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探讨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有无存在的必要,但是正如学者评述的那样:
检察监督追求的是司法公正这一终极价值,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其题中应有之意,虽然在其制度设计上或许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但如果仅以维护程序正义之名,就轻言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废,无论如何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明智之举。
[18]其次,现有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制度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也不至于严重到违背程序正义的高度,笔者在此斗胆回应一下上述从程序公正角度来否定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观点。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参与者,又是监督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曲解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中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可能充当裁判员,刑事诉讼控审分离的原则决定了只有法院才拥有实体的最终裁决权,检察机关只有提起诉讼的权力,同样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只有提起再审的权力,最终的裁判还要由法院作出。
只不过对于检察机关的这种再审请求,法院不得拒绝审理。
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就是侵犯私权和破坏民事诉讼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的观点。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的这种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即使裁判有错误,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不应主动干预。
但是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判决确实有错误的或者尽管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但法院的判决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提出抗诉;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各方都有意思能力,并且主客观条件都能够保证他们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这时也需要国家出面来适当加以干预,以弥补这种不公正,保障真正的意思自治的实现。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也不会破坏民事诉讼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确实应该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裁判,但当事人在这种诉讼架构中的平等是相对于他们和裁判者之间的距离而言的,而这种距离又不仅仅受他们自己的控制,试想如果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有意无意地偏离了中心的地位,那么当事人还能够平等对抗吗?
这时候就需要检察机关通过监督使法官回到中心的位置;再者,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法院纠正了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尽管可能会维护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从应然的角度看这并没有因此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只不过使原本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因而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看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都谈不上破坏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
前述第二种情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更有其合理正当的理由,因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民事领域,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维护,是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理所当然地拥有提起抗诉甚至是起诉的权力。
关于判决的不确定性,首先,法律事实即法官以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诚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但也不是无本之木,而应当是理性的法官按照正当的证据规则等所得出的尽量合理的结论,换句话说,还是存在一个判断是非的标准,而不是法官认定什么就是什么;其次,从法律标准来说,法律是具有确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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