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精读私自录音证据可采性之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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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精读私自录音证据可采性之条件
判例精读:
私自录音证据可采性之条件
2016-12-28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
裁判要旨:
1.一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但该当事人在原审中胜诉,后续程序中其逾期提交的证据符合“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的,应予采纳。
2.私自录音证据的取得并未侵害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3.“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私自录音系在公共场所录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
(注:
上述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下文判例对照参考。
)
——张文武与陈志雄合同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3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生效裁判合议庭法官:
宫邦友、刘敏、高晓力
生效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事实及裁判理由: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张文武。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
陈志雄。
2008年3月20日,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经营珠海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甲方为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股东陈志雄,乙方为张文武,双方约定:
1.张文武负责协助陈志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志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2.陈志雄负责此项目的具体运营,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陈志雄在经营中的各项法律事宜均与张文武无关;3.陈志雄承担此项目运营中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由于经营不善产生的亏损。
协议第4条约定,陈志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文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并对具体付款安排做了约定。
此协议生效后,张文武、陈志雄双方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
当天,张文武在乙方落款处签名,陈志雄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
诉讼中,双方对“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的内容陈述不同,张文武表示2001年的协议已被陈志雄收回,陈志雄陈述2001年的协议不存在。
双方认可彼此在2001年开始认识,陈志雄经营的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曾试图聘请张文武和王世军两人为公司的特别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对外联络、关系协调、公关、业务策划、公司发展等工作,张文武表示未接受聘任,但同意以股东身份帮陈志雄运作市场。
在香洲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张文武主张其与陈志雄于2001年前后认识,陈志雄主张是2006年前后认识。
为反驳陈志雄说法,张文武举证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7日”,被告在聘请方签名并盖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公章的《聘请书》,主要内容是:
“兹有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因业务及公司发展需要,特聘请张文武、王世军先生等两位同志为我司特别执行董事,负责全司对外联络、关系协调、公关、业务策划、公司发展等工作,每年由公司在每年整个租金收入中(税后)拨出40%给两位董事作为业务费、策划费、公关等费用,由2002年起支付,每年不低于50万支付有关业务费、公关、策划等必要费用,必须于一年内将市场运作成一个租金收入不低于600万的市场为任务目的。
下保底,上不封顶。
”陈志雄认可聘请书的真实性,但对签署日期有异议,推断是在2006年前后。
陈志雄举证一份落款时间为1996年6月17日的《合作协议书》(陈志雄自述该《合作协议书》与前述《聘请书》同时签订),该《合作协议书》是以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为甲方、张文武为乙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投入资金为2500万元,占总股份40%,其余60%由甲方持有,法人代表由甲方陈志雄担任,乙方资金必须于签订协议后15日内全部到位。
甲方落款处由陈志雄签名并加盖“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乙方落款处签有“张文武”字样,张文武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中“张文武”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根据该院要求提交了张文武本人在2006年期间签署的文件。
在制作鉴定程序笔录时,陈志雄陈述不能确定《合作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年期间;改变之前关于《聘请书》签署时间的说法,确认《聘请书》签署时间是真实的,并推断《合作协议》2001年签订。
张文武认为鉴定时间长、对比材料难以提供,且陈志雄无法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决定不申请鉴定该份协议书上“张文武”签名真实性,由合议庭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根据张文武的申请向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05年5月27日以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为甲方、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
乙方位于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的120009.83平方米建材市场用地,系由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1995年4月取得并变更到乙方名下,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同意上述地块土地性质由划拨改为出让等等。
香洲区人民法院另查明,珠海市建材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志雄,于2000年3月16日核准变更为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2002年6月12日核准变更为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和平公司。
和平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两名,股东陈志雄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戴松挺占注册资本的49%,2006年12月1日,和平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
珠海市建材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取得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120010.50平方米市场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8拨字377号)。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与和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和平公司位于前山广珠公路界冲段西侧的120009.83平方米建材市场用地的土地性质由划拨改为出让,仍按1995年确定标准250元每平方米计价。
张文武陈述这是他的操作的结果,陈志雄陈述与张文武无关。
张文武于2010年11月26日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
陈志雄依法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向张文武支付应付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11650元。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文武与陈志雄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4条约定,陈志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文武的项目分红,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
第4条的第
(1)款和第
(2)款是对陈志雄向张文武具体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此项目商业部分未出售的情况下”,按第
(1)款执行;在办理商业部分预售证后按
(2)款执行。
庭审中张文武与陈志雄均确认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商业部分未出售,所以陈志雄应按第4条第
(1)款向张文武付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5%;2009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2010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0%”,即在2010年12月31日前陈志雄至少应向张文武支付6000万元的25%即1500万元。
关于陈志雄认为协议严重违法、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的抗辩,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中约定张文武的工作负责协助陈志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志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无违法之处,陈志雄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违法;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01年已认识,陈志雄经营的公司曾试图高薪聘请张文武“负责全司对外联络、关系协调、公关、业务策划、公司发展等工作”,且本协议是在张文武与陈志雄2001订立的协议基础上形成的,张文武与陈志雄合作关系存在延续性,不能简单以张文武履行《合作协议》的工作内容衡量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故陈志雄的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陈志雄认为协议从未履行,双方已口头承诺解除合同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陈志雄在协议第4条明确了向张文武付款的数额及时间,并不以张文武完成的工作量为前提,且陈志雄作为股东所在的公司一直在运营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故陈志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
现张文武起诉陈志雄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即向张文武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
陈志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武支付应付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
陈志雄不服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
张文武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以陈志雄根本违约为由向该院提起(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案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陈志雄之间的《合作协议》,并判令陈志雄支付剩余的4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双方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协议约定的公关协调工作,是指张文武协调、配合、争取政府部门支持等以保证陈志雄合法经营,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中关于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等工作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陈志雄作为大股东为公司利益向他人支付报酬既没有侵害公司和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合作协议》的主体系陈志雄个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也系其个人并非公司。
陈志雄在二审中提出自己背着其他股东擅自处分公司利润与协议约定并不相符,对陈志雄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协议双方自2001年相识,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仍在继续直至2014年,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张文武所进行的协调工作进度并无对应关系,陈志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违反约定末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照张文武的请求支持到期的款项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志雄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
在该院提审过程中,张文武的代理人明确张文武就涉案《合作协议》所作的工作以张文武自己于2011年2月22日在香洲区法院的陈述笔录为准,主要内容为:
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01年认识,2001年12月份陈志雄以珠海市建材装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文武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给予张文武40%的公司股份。
此后,张文武就以股东的名义帮陈志雄运作公司土地证,在2005年6月份按历史遗留问题以1996年的价格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最后取得了市场用地许可证。
其所作的主要工作就是帮公司办理了和平公司的土地证,土地证为市场商业用地许可证,而且是按历史遗留问题补交的地价,2008年陈志雄想收购张文武的股份,双方经过协商形成2008年的合作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陈志雄应否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张文武支付涉案1500万元分红款。
涉案《合作协议》虽约定张文武负责协助陈志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志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志雄则负责此项目的具体运营并承担责任以及运营中的一切费用和产生的亏损,陈志雄还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文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等。
但该《合作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并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张文武所负责的对外协调关系的具体工作。
再审中张文武只是陈述其在合作中所作的主要工作就是通过运作帮助办理了和平公司的土地证,土地证为市场商业用地许可证,而且是按历史遗留问题补交的地价,但对其所负责的具体项目、具体工作以及具体费用等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由于张文武所主张的为和平公司办理土地证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依法不应属于个人能力所可以运作,在此情况下,张文武仅依据《合作协议》以及其自行对合作工作所作的陈述要求陈志雄向其支付1500万元分红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文武的诉讼请求。
张文武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再审期间,张文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张文武的女儿张莹录制的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至下午5点在广东省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张文武与陈志雄之间的合作关系源自2001年,陈志雄认可张文武在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陈志雄愿意向张文武支付3500万元对价,即由6000万元降到3500万元、6000万元系2001年约定的股权权益对价,陈志雄不守信用由2001年约定的给付40%股权降至支付6000万元、该项目公司市值5.2亿元。
再审庭审中,张文武对其逾期提交该份录音证据作出了说明,表示本案《合作协议》涉及的两个案件在一审时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即本案二审亦为胜诉,所以当时没有考虑这份录音证据的必要性。
在本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后,另案4500万元标的案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此时张文武的女儿张莹回忆起该份录音证据,故在对另案4500万元标的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份录音材料,但未被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因张文武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及与本案诉争《合作协议》相同法律关系的另案4500万元标的案件的一审诉讼中均为胜诉,张文武的诉讼请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非以必须提交该录音证据为条件才能获得原审法院的支持,故张文武在庭审中作出的关于其逾期提交该份录音证据的理由符合日常思维逻辑,其逾期提交该份证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因此,该录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规定的情形,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张文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的整体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应予采纳,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戴松盛曾在本案原审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陈述其为和平公司股东戴松挺的哥哥,是和平公司的实际股东。
2004年陈志雄找戴松盛投资入股和平公司时,表示张文武可以按照历史遗留问题把和平公司的相关土地手续办理完善,戴松盛是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才同意与陈志雄合作。
经协商后确定由戴松盛出资3500万元入股和平公司并占49%股份。
戴松盛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
陈志雄当庭表示戴松盛的证人证言不可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否被采信问题;三、张文武能否依据案涉《合作协议》取得约定的报酬。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同时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实质性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未规避国家法律法规以达到某种不法目的,约定的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一致,亦无证据表明存在被合法形式所隐匿的不法行为,协议的履行也未侵犯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缔约目的和内容主要是办理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及协助并保证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并未有证据证明张文武与陈志雄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及履行内容具有违法性,土地性质变更是经政府国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
因此,该《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否采信问题。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文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儿张莹录制的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及双方合作事宜的来龙去脉,即张文武与陈志雄的合作关系源于2001年,陈志雄认可张文武为项目公司做所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约定成果予以认可,陈志雄希望更改6000万元收益为3500万元,6000万元是40%权益的支付对价,即陈志雄在2008年选择了较股权价值低的对价60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再审庭审中,张文武对录音证据的取得经过和为何在另案4500万元标的案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该证据作出解释说明。
张文武述称该录音是在深圳市五洲宾馆大堂的咖啡厅取得,因为张文武在《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1500万和4500万标的的两个案件一审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即本案亦为胜诉,案件结果证明依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该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张文武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性,张文武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
首先,张文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文武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及另案4500万元标的案一审诉讼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文武在本案原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文武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4500万元标的案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志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张文武在4500万元标的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提交,因当时梁力、夏克军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两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张文武能否依据涉案《合作协议》取得约定的报酬问题。
本案中,张文武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陈志雄应支付其1500万元款项,而陈志雄认为张文武并未给和平公司或其本人提供任何服务,且《合作协议》是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与以前的事务相关,故张文武无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张文武与陈志雄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张文武负责协助陈志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志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志雄负责此项目的具体运营,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陈志雄在经营中的各项法律事宜均与张文武无关,陈志雄承担此项目运营中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由于经营不善产生的亏损,陈志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文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
故从《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并结合张文武和陈志雄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张文武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协助陈志雄及和平公司开展对外工作,争取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项目给予支持,最终保证该项目能符合正常商业运作的法律要求。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项目土地的性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能否分割出售等事项与双方开始合作之前相比均已发生变化,结合双方从2001年认识即签订协议开始合作的背景、本案中《合作协议》末尾部分的“此协议生效后,张文武、陈志雄双方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的约定以及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综合判断,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双方从2001年开始就涉案土地项目的相关手续问题作了协议中的类似约定,在2008年再次签订《合作协议》时,才在末尾部分注明双方于2001年的相关协议作废,同时明确了陈志雄应当支付给张文武的相关款项。
由此,虽然本案《合作协议》签订于2008年,案涉土地项目的相关手续即合同主要义务在2008年以前已经基本完成,但结合该《合作协议》末尾部分双方关于2001年协议作废的约定来看,双方在2001年还有另一份合同存在,两份合同结合起来已形成比较清晰的逻辑关系,再结合录音证据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张文武与陈志雄就案涉土地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案件事实。
因双方《合作协议》关于“保证甲方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增加到3100万元,为公司的顺利开展业务奠定了基础,故应当认为张文武已经完成了《合作协议》中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陈志雄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张文武相应款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办理土地证等事项属于政府部门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不是个人能力可以运作的事项,张文武仅依据《合作协议》及自己陈述所做的合作工作而要求陈志雄支付1500万元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张文武协助陈志雄办理土地证等事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办理土地证虽是政府部门的依法履职行为,但申请办证必然涉及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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