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学期末复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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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学期末复习
婚姻家庭法学期末复习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婚姻包含不同层次的含义:
第一,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即婚姻双方须为异性,这是婚姻自然层面的要求。
第二,男女两性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这是婚姻的社会层面的要求。
第三,婚姻是双方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
经由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两性结合,具有夫妻身份,受到法律保护,是婚姻的法律层面的要求。
理解家庭的概念,应注意家庭的两个特征:
第一,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
组成家庭的亲属包括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亲属,当然不是全部亲属构成家庭,而是指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
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家庭是一个具有共同经济的生活单位。
家庭作为社会的一个细胞,它是一个包括经济生活、道德生活以及政治、宗教、教育等各方面内容的生活单位。
家庭作为一个生活单位,承担着组织家庭生产、家庭消费和进行家庭教育的基本职能,具体情况则因不同的时代而有所差异。
二、婚姻家庭制度和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制度:
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形态,它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从广义上说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的总和。
历史类型:
(一)群婚制
根据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提出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划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个阶段。
1、血缘群婚制
2、亚血缘群婚制又称普纳路亚家庭
(二)对偶婚制
(三)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又称个体婚制,是指根据一定社会规范的要求,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在同一时间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
三、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该动态运行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
所以,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以及离婚后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帮助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范围。
家庭关系基于子女的出生、法律拟制(如收养)等原因而发生,基于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
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属于家庭关系的范围。
无论是婚姻关系还是家庭关系,都要接受婚姻家庭法的规范。
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占居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条件,其居于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依附地位。
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四、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103条也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
《婚姻法》第2条也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的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首项基本原则。
婚姻关系是亲属关系产生的基础,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主要有两个内容:
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诉讼权利。
第二,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姻家庭法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
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
婚姻家庭法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都说明婚姻自由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
任何人行使婚姻家庭中的权利时,均不得滥用权利,也不得因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个体婚姻形式。
一夫一妻制则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婚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内涵是: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六、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其核心内容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这一原则突出地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区别于以男权为中心的一切旧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标志。
社会主义制度从经济、政治、道德、法律和文化各方面为全面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创造了前提条件。
七、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妇女、儿童、老人都是家庭中的弱者,他们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对于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特别的保护。
(一)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消灭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的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封建文化残余影响,有利于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
再次是男女两性固有差别的必然要求。
男女两性存在与生俱来的差别,女性基于其生理、体质、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作为母亲在怀孕、分娩、哺育子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理应给予充分的承认和必要的照顾。
再次,社会分工造就了男女家庭角色的不同,妇女在实现人口再生产、从事子女抚养教育和组织家庭生活中的角色价值,应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规定男女平等的同时,又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这两者并不矛盾。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坚持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
我国妇女虽然享有法律规定的各个方面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历史上的男尊女卑制度和思想所造成的种种影响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同时,妇女权利的实际行使还受着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
鉴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包括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差别的情况,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法律上的、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忽视实际生活中的、实质上的男女平等,不注意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则不利于充分挖掘男女两性的潜能、实现男女两性的可持续发展。
另外,我们也应正视男女两性的差异,由追求“无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转向“重视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
所以在规定男女平等的同时,仍应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二)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概指保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
儿童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此外,我国还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由于婚姻家庭对未成年人担负着不可替代的抚养、教育、保护功能,因而婚姻家庭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三)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也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老人为国家、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创造出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来自家庭的赡养扶助。
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尽完善,家庭对于老人的赡养扶助和精神安慰仍是非常重要的。
因而,《宪法》第49条规定: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四)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这是为保障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1980年婚姻法在2001年修正前已有禁止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修正后又增设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这一规定针对性较强,有利于维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利,有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生活的进步,也为采取多种措施防止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同时,通过立法措施消除家庭暴力,也是履行我国所承诺的国际义务。
家庭暴力,一般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就其含义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
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指出,对妇女的暴力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简言之,此类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它既指肉体上的伤害,例如殴打、体罚、行凶、残害、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指精神上的折磨,通常表现为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方式,造成对方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压抑等,家庭暴力还包括性虐待。
狭义的家庭暴力,是指男子对妻子行使的暴力行为,对此有人称之为“殴妻现象”。
也有人认为,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折磨、伤害和虐待的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行为。
这种划分也不无道理。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界定的定义为: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可见,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家庭暴力的广义含义。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等。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在定义了“家庭暴力”之后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等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
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对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受害人可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有帮助受害人,及时予以劝阻调解的责任。
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受害人可要求离婚,对因此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施暴者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即使在婚姻关系期间,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也依民法的规定,要求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对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指人类自身的生产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其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是有计划地控制全社会人口的增长,另一是有计划地刺激人口的再增长。
在我国目前从宏观意义上讲,计划生育等同于人口的社会控制,即社会对人口的数量、质量、结构、分布及其社会保障的全面调控和规范;在微观意义上,计划生育主要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在保证人口质量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长率,消除人口生产上的盲目和无政府状态。
通过计划过程的控制调整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
婚姻家庭法上的计划生育一般从微观意义上来解释。
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基本单位,社会的人口生产主要在家庭内实现;计划生育最重要、最现实的途径是在家庭内、夫妻间贯彻执行,因此,生育制度和家庭制度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所以计划生育既是基本国策,又是家庭的职能和夫妻的权利义务。
婚姻家庭法在总则中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包含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原则,婚姻家庭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计划生育原则,而且在婚姻法第16条具体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对此,我们在肯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的基础上,还应注意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第一,计划生育是每对夫妻、每个家庭对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而不是男女一方的责任;第三,社会要承担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责任,为育龄夫妇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供保障。
九、对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新要求(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既是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也成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成为法律原则性、倡扬性的规定。
家庭是人类最基本的生活共同体,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成员朝夕相处,既有感情、伦理和思想上的联系,又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的功能既在于向公众展示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也在于通过规范婚姻家庭主体的行为,向公民提供一种价值导向。
为维护一夫一妻制,我国婚姻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了夫妻相互忠实原则,在离婚制度中还明确规定了如果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受害方可采取如下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离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
第二,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可见,对于夫妻相互忠实的规定,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互相忠实,这是一个肯定的、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还也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倡扬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十、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的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亲属是指一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关系的人,这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
狭义的亲属仅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且彼此间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
婚姻家庭法上的亲属主要是在狭义概念的范围之内。
狭义亲属的概念具有以下含义:
1.亲属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
2.亲属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3.亲属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二)亲属的种类
亲属关系从不同的角度有多种分类,如按亲属间的联系中介,可将亲属分为男系亲与女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按亲属的辈分,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我国古代按封建宗法制度中确定的亲属的亲疏远近,将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种,其中以男性为本位的宗亲是最重要、最庞大的亲属网络。
而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根据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本书着重介绍现代各国中亲属的种类。
1、配偶。
2、血亲。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法律上的血亲又有以下两种分类:
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3、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夫妻关系除外。
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关系。
根据姻亲间联系的环节,姻亲分为三种:
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血亲的配偶,指己身血亲的配偶。
如儿媳、女婿、嫂子、姐夫、婶子、舅妈、姑父、姨父、继父母(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等。
配偶的血亲,指己身配偶的血亲。
如公婆、岳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夫的兄弟姐妹、继子女(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等。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己身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如丈夫的兄弟的妻子(妯娌),妻子的姐妹的丈夫(连襟)、丈夫的舅妈、妻子的伯母等。
十一、亲系、亲等和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一) 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的联络系统。
除配偶外,一切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
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法所规定的亲系,只有直系与旁系之分,不过在我国继承法、收养法中也用了辈分与亲系并用的方法。
这里着重介绍直系亲与旁系亲的划分,直系亲包括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旁系亲包括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
1、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
直系血亲间具有直接的生育关系,如:
自己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均为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
直系姻亲,是指己身配偶的直系血亲(二者共同后代除外)和己身直系血亲的配偶,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间等。
2、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旁系血亲,是指与己身没有直接的生育联系,但与己身出自同一祖先,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叔伯姑与侄子女、姨舅与外甥子女、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
旁系姻亲,是指配偶的旁系血亲、己身旁系血亲的配偶或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前者如配偶的兄弟姐妹、配偶的叔伯姑舅姨等,中者如姐夫、嫂子、伯母、舅妈、侄媳等,后者如妯娌、连襟等。
(二) 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亲等数越少,亲属关系越近。
世界上主要有两种亲等计算法:
一是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二是为部分国家所采用的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是古罗马帝国使用的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后被许多国家采用,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直系血亲以代数为标准计算亲等。
从已身往上数或往下数,以间隔的世代数定其亲等数。
即如是长辈直系血亲,则从自己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如是晚辈直系血亲,则从自己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亲等。
例如,父母与子女之间是一亲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二亲等。
亲等越少,表示亲属关系越近,亲等越多,表示亲属关系越远。
(2)旁系血亲计算法
可分为三步计算:
第一步,先找到双方的同源人;第二步,分别从双方往上数至双方同源人,每经一代为一亲等,得出两个亲等数;第三步,将第二步计算出的双方至同源人的两个亲等数相加即为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数。
例如,计算自己与兄弟姐妹的亲等,首先找到自己与兄弟姐妹的血缘同源人即父母,分别从自己和兄弟姐妹这两边往上数至父母,两边分别为一亲等,再将两边的数字相加,则自己与兄弟姐妹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再如计算自己和叔、伯的亲等数,首先找到双方的同源人即祖父母,再分别从自己和叔、伯这两边往上数至祖父母,两边分别为二亲等和一亲等,最后将两数相加,则自己与叔、伯为三亲等的旁系血亲。
2、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是中世纪教会法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目前为少数国家所采用。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与罗马法相同,从已身上数或下数,以间隔的世代数定其亲等数。
即如是长辈直系血亲,则从自己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如是晚辈直系血亲,则从自己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亲等。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也分为三步计算,与罗马法计算法相比,前两步相同,第三步不同。
第一步,先找到双方的同源人;第二步,分别从双方往上数至双方同源人,每经一代为一亲等,得出两个亲等数;第三步,如两边的亲等数相同,则以此相同数为亲等数;如亲等数不同,则取其多者为亲等数。
例如,计算自己与兄弟姐妹的亲等,双方同源人是父母,从自己与兄弟姐妹两边分别往上数至父母,两边都是一亲等,则自己与兄弟姐妹为一亲等旁系血亲;计算自己与叔、伯的亲等,双方血缘同源人是祖父母,从两边分别往上数,自己至祖父母是二亲等,叔、伯至祖父母是一亲等,两边数字不等,则取多的一边的数字,即自己与伯、叔为二亲等旁系血亲。
通过上述比较,在计算旁系血亲关系的远近方面,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比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更科学、准确。
例如,计算自己与叔、伯和堂兄妹之间的亲等,用罗马法计算分别为三亲等和四亲等;用寺院法计算,都是二亲等。
从血缘联系方面讲,自己与叔、伯的血缘关系明显比自己与堂兄妹的血缘关系要近,而用寺院法计算则无区分。
因此,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比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精确,故被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用。
(三)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1、我国古代的丧服制计算法
在我国古代男系宗亲为中心的亲属制度下,依照生者祭奠死者所穿丧服的制作材料质量的不同等级差别来区分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丧服分为五等: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用粗布做的丧服是重服,用细布做的丧服是轻服。
重服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丧期长;轻服表示亲属关系疏远,丧期短。
一等丧服斩衰最重,二等丧服齐衰次之,依次推算。
就亲属关系而言,穿一等丧服的人与死者亲属关系最近,穿二等丧服的次之,依次推算。
从上述丧服制的具体内容可看出,丧服制维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等级制度,重视宗亲,表现为男女极不平等。
例如,妻为亡夫要服一等斩衰三年,而夫为亡妻只服二等齐衰;妻为夫的父母服一等斩衰,而夫为妻的父母只服五等缌麻。
因此,丧服制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程度,已被废除。
2、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采用亲等计算法,而是采用简便的“代数”计算法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是从自己算起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至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为四代;至高祖父母、高外祖父母为五代。
往下数也是如此,自己至子女为二代;至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三代。
依此类推。
我国直系血亲代数的计算法与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寺院法亲等计算法不同的是己身算为一代,即直系血亲间的代数总比亲等数多“一”,如己身与父母是一亲等,而按我国的代数是二代。
(2)旁系血亲的计算法。
也可分为三步:
第一步,首先找到自己与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第二步,从两边分别往上数代数至血缘同源人,得出两个代数;第三步,如果两边代数相同,其相同数为代数;如果两边代数不同,则取其多者为其代数。
例如,计算自己与兄弟姐妹的代数,双方同源人是父母,从自己与兄弟姐妹两边分别往上数代数,两边都是相同数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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